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3

周茴香与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3)浙甬行赔终字第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3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茴香。委托代理人颜庆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法定代表人陶诚。委托代理人夏国华。委托代理人竺全国。

上诉人周茴香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以下简称江北公安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甬北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庆福,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华、竺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8日23时许,原告周茴香在宁波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的一楼办公室门口的走廊,实施躺在地上打滚、大吵大闹、撞墙等行为,导致宁波市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无法正常工作。被告江北公安分局认为原告周茴香的行为已扰乱单位秩序,于2011年12月29日对原告周茴香作出甬公北行决字(2011)第1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周茴香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后原告周茴香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甬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周茴香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茴香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作出(2012)浙甬行终字第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告周茴香认为,2011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江北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将原告周茴香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周茴香身体受伤且拘留行为也导致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向被告江北公安分局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江北公安分局赔偿原告周茴香医疗费20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000元。被告江北公安分局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周茴香的行政赔偿申请后,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甬公北行赔字(2013)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对原告周茴香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2011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江北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是否将原告周茴香推倒在地并造成其身体伤害,而非原告周茴香的腰伤是否为外伤引起,因此鉴定的结果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解决并无实质性作用,对原告周茴香于2013年7月23日提出对其腰伤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其他违法行为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江北公安分局作出的甬公北行决字(2011)第1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周茴香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经过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拘留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不存在被告江北公安分局对原告周茴香采取违法拘留的事实,因此原告周茴香就该拘留行为无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周茴香认为被告江北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8日23时许将其推倒在地造成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周茴香应对其赔偿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周茴香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江北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其人身权受到损害的事实。综上,原告周茴香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茴香的起诉。

上诉人周茴香上诉称,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的民警邓志帆于2011年11月8日23时将上诉人周茴香从房间叫出,并将上诉人周茴香推倒在地,致使上诉人周茴香受伤。并违法作出甬公北行决字(2011)第1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致使上诉人周茴香无法正常经营小店,造成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辩称,2011年11月8日,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的民警邓志帆推倒上诉人周茴香的事实,且甬公北行决字(2011)第1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周茴香要求国家赔偿的基础不存在。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作出的甬公北行赔(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茴香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保管的2011年11月8日23时宁波宾馆录像,以证明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推倒上诉人周茴香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茴香在原审过程中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故上诉人周茴香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周茴香调取该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茴香以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将其推到,造成其身体伤害以及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3)项、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包括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以及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上诉人周茴香未提供证明被上诉人江北公安分局的民警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其人身权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且甬公北行决字(2011)第14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周茴香就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周茴香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陆玉珍代理审判员:孙雪代理审判员:秦峰

代书记员:俞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