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统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县前街**。法定代表人褚银良,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吉颂,宁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海峰,宁海县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屈统才因诉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2013)甬奉行赔初字第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统才,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吉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81年,原告在小山山脚围塘养殖。2004年(应为2003年12月5日),被告作出宁政通(2003)7号《关于蛇蟠涂围垦工程有关事项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决定收回《通告》确定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原告以被告围垦海域的行为没有获得国务院批准及补偿不足为由,拒绝签订补偿协议。被告委托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进行评估。浙江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以2004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重置成本法对原告的海塘进行了评估。2012年5月21日,被告作出宁政决字(2012)3号《行政补偿决定书》,决定补偿原告83226元。另,原告屈统才等人不服被告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甬宁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屈统才等人要求撤销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在之前的行政诉讼中,已经确认了《通告》是合法的。原告以《通告》违法为由要求行政赔偿,不予支持。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补偿决定,本身不存在行政赔偿,况且原告已经通过行政诉讼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原告不能以涉案行政补偿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屈统才的起诉。
上诉人屈统才上诉称,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行为违法,《通告》以后作出的涉案行政补偿决定也是违法的,造成上诉人屈统才合法养殖塘内养殖物大量死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7745732元。
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通告》行为和涉案行政补偿决定合法、合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屈统才以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和涉案行政补偿决定违法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而本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91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经驳回上诉人屈统才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故上诉人屈统才就此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另,涉案行政补偿决定系被上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根据《通告》对上诉人屈统才围垦的养殖塘作出的具体补偿。上诉人屈统才诉请赔偿因涉案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的各项损失,实质上是对涉案行政补偿决定提出的异议。对此,上诉人屈统才已对涉案行政补偿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在此之外,并不存在上诉人屈统才就涉案行政补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赔偿争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屈统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信根审判员:陆玉珍代理审判员:孙雪
代书记员:俞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