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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郭致安、康秀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豫行赔终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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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致安,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康秀清,女,汉族,1932年12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郭致安母亲。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慧敏,女,汉族,1953年7月22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系郭致安姐姐。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慧君,女,汉族,1960年5月1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郭致安妹妹。上诉人(一审原告)郭葆红,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郭致安妹妹。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致安,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建超,区长。委托代理人郭稳世,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致安、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因诉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阳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豫08行赔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致安暨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山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稳世、尹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致安、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一审诉称,其系焦作市站前路纺织厂家属院居民,2012年山阳区人民政府为了开发,在郭致安等五人没有签协议、没有搬出住房情况下,滥用职权,于2014年11月在郭致安等五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趁其不在家,对郭致安等五人的房屋违法强拆,根据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原址有现成房不安置进行强拆实属政府违法。该小区开发纯属商业性开发,不属于公益性拆迁,原址还盖新商品房出售盈利,理应按照市场征收性质和住房协商,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绝不能协商不成强行拆迁,房屋属私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审诉请:1.判决山阳区政府赔偿房屋损失91万元;2.判决山阳区政府赔偿室内部分财产损失87万元;3.判决山阳区政府赔偿精神损失22万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3月24日,郭致安、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8行初72号行政判决,确认确认山阳区政府2014年11月19日至20日对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山阳区环南路纺织厂家属院三号楼401房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3月20日,焦作市山阳区定和街道办事处对科艺小区征迁改造入户摸底情况进行公示,2013年3月28日,焦作市山阳区定和街道办事处向山阳区人民政府请示,对科艺小区进行棚户区旧房改造,2013年4月18日,焦作市山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焦作市山阳区定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具体事宜,2013年5月3日,焦作市山阳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将《关于科艺小区房屋征收及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2013年6月3日,山阳区政府作出《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站前路科艺小区房屋征收及补偿方案》,2013年11月7日,山阳区政府成立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并予以公布,2013年11月19日,焦作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出焦房征(2013)9号文件,对《站前路科艺小区房屋征收及补偿方案》予以备案,2014年2月12日,山阳区政府作出《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站前路科艺小区房屋征收的决定》,根据焦作市城市建设整体规划,对塔南路与站前路交叉口东南角科艺小区进行整体改造,决定对该区域内房屋及地面附属物实施征收,并予以公告。2014年10月11日,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通知小区居民2014年10月12日选定评估机构,2014年10月12日,经河南省焦作市顺达公某处公某员公某,采取抽签方式选定河南省斯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4年10月14日,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与河南省斯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2014年11月18日,河南省斯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斯泰德土地房产评估报告书》,确定山阳区站前路科艺小区3号楼4单元1层东户房屋(本案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4年2月12日)的房地产征收价值为人民币173806元。2013年12月27日,经招标,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金利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通知河南省恒兴爆破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0月10日,科艺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与河南省恒兴爆破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委托其拆除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焦作市站前路与塔南路交叉口东南角科艺小区6栋家属楼,2014年11月19日至20日,河南省恒兴爆破有限公司将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山阳区环南路纺织厂家属院三号楼401房(与山阳区站前路科艺小区3号楼4单元1层东户房屋为同一房屋)拆除。郭致安于2016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在一审庭审中查明,被拆除的房屋系登记在郭致安父亲郭学温名下,郭学温已经去世,郭学温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康秀清、其长子郭致安、其长女郭慧敏、其次女郭慧君及三女郭葆红。另查明,2016年9月18日,山阳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位于山阳区人民政府站前路科艺小区3号楼4单元1层东户房屋的征收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选取了河南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诉房产市场价值的评估机构。2017年1月4日,河南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豫郑中正评字第【2017】0100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位于山阳区环南路纺织厂家属院三号楼401号的住宅(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建筑面积单价的市场价值为3903元/平方米(财产范围包括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室内装修、动产及相关债权债务等其他财产或权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山阳区政府2014年11月19日至20日对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山阳区环南路纺织厂家属院三号楼401房实施拆除的行为已经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因此,山阳区政府应当对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山阳区政府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郭致安、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要求赔偿的损失共分为三部分:一、被拆除房屋的损失;二、室内财产损失;三、精神损失。一、关于被拆除房屋的损失。1、关于被拆除的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房屋面积。本案中郭致安等五人提供了本案所涉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登记记载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54.2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可能导致房产证上记录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出入,因此不应以房产证上记录的建筑面积为赔偿依据,因本案所涉房屋已经被拆除,现实测量已无可能。本案所涉房屋被拆除前,山阳区政府曾委托河南斯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2014年2月22日,河南斯泰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载明涉案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该次的测绘面积应当符合房屋的现实状况,故应当按照该次测绘的建筑面积进行赔偿,郭致安等五人认为房屋面积为67平方米及自建的37平方米,应当按照1比1.5计算,应当赔偿150平方米,厨房外又接的2平方米也应赔偿,没有合法依据。2、关于被拆除的登记在郭学温名下房屋的价值。郭致安等五人要求每平方6000元作为计算其相应房产建筑面积单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河南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位于山阳区环南路纺织厂家属院三号楼401号的住宅(证号为焦房房权证山字第**)筑面积单价的市场价值为3903元/平方米,故本案中被拆除的房屋的损失应为:66.44平方米×3903元/平方米=259315.32元。二、关于室内物品的损失。本案中,山阳区政府在对涉案房产实施强制拆除前,没有采取过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应当对郭致安等五人室内物品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郭致安等五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室内物品的损失。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住宅用房,且该房屋已经被山阳区政府决定征收,郭致安庭审中要求赔偿的室内物品损失为商品高压电动阀门37台共价值87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物品在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存在于涉案房屋内,亦不属合理范畴,故一审法院对郭致安等五人要求的本项损失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山阳区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的情形,郭致安等五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山阳区政府对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房产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和正当程序,对由此给郭致安等五人造成合理范围内的259315.32元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郭致安等五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山阳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郭致安、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房屋损失259315.32元;二、驳回郭致安、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鉴定费7000元,由山阳区政府负担。郭致安、康秀清、郭慧敏、郭慧君、郭葆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一审判决不公正,不按照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进行判决。对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赔偿应按照1:1.5的比例,每平方米6000元计算。上诉人卖阀门30年了,房屋未拆迁前,上诉人房前屋后都放的有大阀门,在一审有证人、照片和录像带可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却未让证人出庭作证,照片和录像带也未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的责任造成上诉人室内37台电动阀门灭失,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及家属多次依法上访,在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91万元,室内财产损失87万元,精神损失费22万元。

山阳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山阳区政府对登记在郭学温名下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山阳区政府对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关于房屋损失问题。被拆除房屋证载面积为54.29平方米,上诉人主张为67平方米,在房屋征收程序中,山阳区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测绘建筑面积为66.44平方米,该面积与上诉人主张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其自建房37平方米和厨房外接2平方米均应赔偿,且按1:1.5的比例确定赔偿面积,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单价为3903元/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确定被拆除房屋的损失为259315.32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室内物品损失问题。上诉人称其被拆除房屋内存放有商品高压电动阀门37台,但涉案房屋已经被山阳区政府决定征收,随时面临被拆除的可能,上诉人主张室内存在这些物品与生活常理不符,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存放有这些物品。三、关于精神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侵犯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属于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平审判员:马传贤代理审判员:韩凤丽

书记员:郭建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