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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田启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豫行赔终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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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启杰,男,回族,1970年1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范家华,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锦绣路**。法定代表人薛凤林,区长。委托代理人孟翔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启杰因要求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行赔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家华,被上诉人梁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翔飞、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启杰一审诉称:2016年1月,梁园区政府违法将其房屋拆除。该拆除行为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该拆除行为侵犯了田启杰的合法权益,田启杰向梁园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梁园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故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请求判令梁园区政府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1275471元,装修、装饰、房屋租金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失102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东胜利路南豫东影剧院东头1楼,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曹仁霞(原告田启杰之妻,已去世)。2014年7月4日,梁园区政府作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实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和《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进行,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货币补偿金额由被征收房屋价值和附属物价值两部分构成,其中,房屋价值根据合法(含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附属物价值根据规定标准给予补偿。2014年7月5日,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公告了《关于郑徐客专(梁园段)路网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的通知》,并于同日在被征收区域内公布。因协商及多数人推选的形式无法确定评估机构,梁园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于2014年7月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的现场公证下,通过抽签随机选定田启杰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分户评估机构为郑州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郑州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对田启杰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认定建筑面积69.82平方米,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674391元,评估单价9659元/㎡。2015年4月29日,梁园区政府作出商梁政征补(2015)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田启杰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确定货币补偿及产权置换的补偿内容。根据该补偿决定,如被征收人田启杰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和金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674391元,一次搬迁费559元、房屋装修补偿5586元、附属物补偿4341元。2016年1月,梁园区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将田启杰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另查明,田启杰不服前述商梁政征补(2015)5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36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田启杰的诉讼请求。田启杰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行终44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田启杰的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郑徐客专高铁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该房屋虽然已被合法征收,但梁园区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除,且梁园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因程序违法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此,梁园区政府应对田启杰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且完全拆除,没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与必要,田启杰在起诉状中也已经明确表示要求货币赔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货币方式计算其直接损失。涉案房屋已经被征收,且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田启杰房屋损失为674391元、装修损失5586元、房屋附属物损失4341元、一次搬迁费559元。田启杰所要求房屋租金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梁园区政府应赔偿原告田启杰的损失共计684877元。田启杰所提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责令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启杰人民币684877元;驳回田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田启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房屋并未被依法征收,涉案房屋在被依法征收完毕之前已经灭失。梁园区政府强拆涉案房屋属于实体性违法,而不是程序违法。2、房屋赔偿标准不合理。2017年商丘的房价比2014年上涨了很多,应以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3、一审未支持停产停业损失错误。4、一审未支持装修费用错误。田启杰与其他同一批上诉人的房屋不一样,其他上诉人的房屋比较简单,田启杰的房屋是用于珠宝经营,装修花费了30多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园区政府答辩称:梁园区政府对于涉案房屋已经做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已经得到了确认,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田启杰上诉主张的装修损失,因田启杰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生效的征收补偿决定已确定房屋装修补偿5586元、附属物补偿4341元,故该主张理由不足。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田启杰主张该损失是继续经营首饰店的租金,但其是否继续经营尚不确定,且因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亦不应补偿其停产停业损失,故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关于房屋评估价格是否过低问题,因针对田启杰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的价值已由该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故田启杰主张以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确认违法案判决生效时的房屋市场价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启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红审判员:姜立恒审判员:原永杰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记员:袁高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