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玉太,男,汉族,1947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大厦南街**。法定代表人吴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马林,男,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玉太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解放区政府)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行赔初16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玉太,上诉人解放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3月10日,冯玉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解放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日半夜的强拆行政行为违法。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行初26号行政判决,确认解放区政府2015年10月2日半夜对登记在冯玉太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于村站南路北侧市公路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16号的商品房住宅强行拆迁的行为违法。解放区政府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豫行终26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铁计函[2009]1690号《关于新建郑州至焦作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实施新建郑州至焦作城际铁路工程,线路全长77公里,全线设郑州、海棠寺、南阳寨、黄河景区、武陟东、修武西、焦作等7站。2010年5月21日,中共解放区区委、解放区政府作出解文[2010]60号文件《关于成立解放区服务郑焦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2010年10月22日,焦作市郑焦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作出焦城际指[2010]1号文件,印发《焦作市郑焦城际铁路解放山阳马村区段征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焦作市郑焦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焦作三城区段城际铁路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城区人民政府为征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做好辖区内征迁安置工作。2012年8月21日中共解放区区委、区政府政府又作出解文[2012]58号文件《关于调整解放区服务郑焦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的通知》。2013年12月,解放区郑焦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作出解城际指[2013]4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2013年12月21日焦作市郑焦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作出焦城际指[2013]2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落实站南广场征迁建设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据此,解放区政府成为负责站南广场征迁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现郑焦城际铁路已建成投入运营,焦作站南广场正在建设之中。2006年12月11日,冯玉太取得焦房权证解字第**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冯玉太,房屋座落于解放区西于村站南路北侧市公路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16号;建筑面积为86.73平方米;设计用途是住宅;结构为混合。房屋总层数7层;所在层数第5层。冯玉太的房屋位于郑焦城际铁路焦作站南广场建设范围内。2010年8月16日有关人员做房屋人口调查登记,对登记在冯玉太名下的房屋及人口等进行调查并制作有调查表。2013年11月初,解放区政府开始组织动迁,通知冯玉太在小区领取上述调查表及《解放区城际铁路房屋征迁补偿资金卡》。2014年元月,解放区政府对站南广场建设范围内的被征迁人员进行了公告、征迁安置告知,并制作了郑焦城际铁路项目建设宣传单和致征迁群众的公开信。在未与冯玉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解放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日半夜组织人员强行将冯玉太位于解放区西于村站南路北侧市公路局家属院的2号楼1单元16号商品房住宅推倒,并导致室内财物被砸进了废墟。上述行政判决生效后,冯玉太向解放区政府申请赔偿,解放区政府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基于以上事实,冯玉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放区政府赔偿其违法强拆行为给冯玉太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823670元,详细赔偿诉求如下:1、房屋价值赔偿金1225200元(房屋面积为:117.81平方米+117.81平方米×30%公摊=153.15平方米,153.15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1225200元);2、房屋装修补偿费:235620元(117.81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4、室内财物损害赔偿97200元;5、强行拆除过渡补偿费66000元(3000元/月×22个月),从2015年10月到2017年7月共计22个月,其余到解决问题的当年当月为止;6、确认违法案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往返郑州交通食宿费300元,共计350元。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焦政房估字第【2016】054-s号《房地产司法鉴定咨询报告》,经评估,登记在杨爱珍名下的位于解放区西于村站南路北侧市公路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16号房产的建筑面积单价的市场价值为3830元/平方米(该价格不包含房产的室内装修及室内物品的价值)。2016年焦作市市城区商品住房销售均价为4306.72元/平方米,截止2017年11月为5184.48元/平方米,增幅为20.38%。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解放区政府2015年10月2日半夜对登记在冯玉太名下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西于村站南路北侧市公路局家属院2号楼1单元16号的商品房住宅强行拆迁的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因此,解放区政府应当对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冯玉太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是被拆除房产的损失,解放区政府提供的天乐测绘公司测绘的测绘表、分户面积表及相关数据、《征收赔偿安置协议书》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解放区政府提供的编号为4-1-5-西的房屋人口调查表记载的正房(包括砖混和煤球房)面积数据就是所对应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12.41平方米,煤球房的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综合考虑相关房屋评估的时间节点(2016年)以及2017年焦作市商品住房的市场变化等因素,在参照杨爱珍建筑面积单价的市场价值的基础上,增加20.38%进行赔偿,即(112.41平方米+5.4平方米)×4610.55元/平方米=543168.90元。二是房产装修部分和室内物品的损失,考虑该套房产的使用年限、折旧、建筑面积等因素,对房产装修部分的损失酌情按照其报价30%予以赔偿,即赔偿数额为235620元×30%﹦70686元;室内物品损失,包括空调、电视、家具等物品损失共计28项97200元;冯玉太要求床上用品、四季服装、各种物品、铜线等4项共计15000元,由于未能合理说明上述物品的品牌、各自具体的价格以及购买年限等详细信息,对该部分物品价值酌定为2500元;赔偿清单中要求赔偿室内陈列的要求赔偿室内陈列的家电、家具、厨具等物品共计24项82200元,这些物品属于居民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物品,综合考虑这些物品的使用年限、折旧等因素,对这部分物品酌情按照其报价的30%予以赔偿,即赔偿数额为82200元×30%﹦24660元。综上,冯玉太房产装修和室内物品的损失合计为(70686元+2500元+24660元)﹦97846元。三是结合目前当地市场行情,酌情确定过渡补偿费为500元/月,支付期间为2015年10月开始至本次诉讼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完毕之日。综上,判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冯玉太经济损失641014.90元(计算方式为:543168.90元+97846元);解放区政府从2015年10月开始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冯玉太相应的过渡补偿费用;驳回冯玉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冯玉太、解放区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冯玉太的主要诉、辩理由是,一、其所居住地段处于焦作市区中心地段,与此相邻的周边商住小区市场售价已达8500元每平方,一审认定房屋赔偿标准太低,应按照周边商品房进行认定。此外,解放区政府是以建设城际铁路项目为名进行拆迁,而实际上被拆迁房屋是在火车站南广场项目征迁范围内,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2、13、20条规定,应选用收益法评估,故应适当提高赔偿标准。二、焦作市2017年南水北调绿化地带征迁中过渡补偿费为1200元每户每月,一审法院认定的过渡补偿费仅有500元,标准过低,应参照上述1200元标准。三、解放区政府提供的天乐测绘公司测绘的测绘表中仅显示冯玉太房屋面积为117.81平方米,表内未注明是建筑面积,也没有合计数,表上还有一处更改痕迹,更改后无更改人签名和盖章,且至今未见该表原件,故对此表不予认可,表中显示的117.81平方米应为套内面积,赔偿时应加上30%的公摊面积。四、冯玉太房屋是2007年精装修的,室内物品使用年限较短,一审只按30%报价赔偿明显过低。综上,请求二审进行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求。解放区政府的主要诉、辩理由是,冯玉太居住在焦作市解放区公路局家属院4-1-5西,一审中解放区政府出示的焦作市政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杨爱珍公路局4号楼4-1-4西南)赔偿标准为3830元每平方米,杨爱珍的房屋与冯玉太同一建筑物、同一单元、同期建成并且也是同期拆除的,对冯玉太房屋的价值最具有参考意义。一审法院把通过相关部门搜集到的焦作市商品房销售价格作为认定标准有误,应按照司法鉴定的单价以3830元每平方米予以补偿。如果将房屋的赔偿价格增加20.38%,该地区拆迁户很多,增加标准会导致判决赔偿标准与协议补偿标准不统一。导致其他拆迁户不满意。过渡补偿费按照安置补偿方案都是统一的,前期生效判决都认定了该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解放区政府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冯玉太一审提出的赔偿请求,其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可归纳为三项:一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7.81平方米错误,117.81平方米是其房屋套内面积,要求按照153.15平方米(117.81平方米+117.81平方米×30%公摊=153.15平方米)认定其房屋建筑面积,并按照其房屋周边商品房价格8000元/平方米赔偿其房屋价值损失1225200元(153.15平方米×8000元/平方米=1225200元);二是一审判决赔偿的房屋装修损失和室内物品损失标准较低,要求按照其一审提出的赔偿数额进行赔付;三是一审判决赔偿的过渡费500元/月标准过低,要求按照1200元/月标准赔付过渡费。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冯玉太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问题。由于冯玉太的房产系房改房,由于历史原因导致房产证上记录的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出入,因此冯玉太和解放区政府均未按照冯玉太房产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冯玉太主张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53.15平方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根据解放区政府提供的天乐测绘公司测绘的测绘表、分户面积表及相关数据、与冯玉太同一栋楼同一单元相同户型的其他被拆迁业主签订的《征收赔偿安置协议书》,认定登记在冯玉太名下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12.41平方米,并加上冯玉太煤球房的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将其家庭户的房产建筑面积认定为117.81平方米,已充分考虑了冯玉太家庭户的房产实际情况。关于房屋损失的价格认定问题。一审判决综合考虑相关房屋评估的时间节点(2016年)以及2017年焦作市商品住房的市场变化等因素,参照与冯玉太同一栋楼同一单元其他业主房屋单价的市场评估价值,上浮20.38%后将冯玉太的房屋价格认定为4610.55元/平方米进行赔偿,已综合考虑了相关市场因素和冯玉太的实际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冯玉太的房屋损失为543168.90元(117.81×4610.55元/平方米=543168.9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冯玉太的房屋装修损失和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冯玉太请求的赔偿数额,结合冯玉太房屋装修的年限、折旧、装修面积,以及被损坏室内物品的可能性,遵循日常经验法则,对冯玉太请求的房屋装修损失和室内家电、家具、厨具等物品损失,按30%进行折算赔偿,对其主张的室内其他日常用品损失,进行估价赔偿,亦基本符合冯玉太的实际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过渡费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参考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结合当地市场行情,酌情确定过渡补偿费为500元/月,略高于该拆迁项目同期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其他业主领取的490元/月过渡费,基本关照到了冯玉太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是在确认解放区政府强制拆除冯玉太房屋行为违法的前提下,解放区政府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冯玉太获得的赔偿不应低于相同情况下的补偿标准,但亦不能过分高于补偿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冯玉太和解放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冯玉太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平审判员:马磊审判员:马传贤法官助理:王立威
书记员:谢梦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