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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郭成彬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豫0928行赔初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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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郭成彬,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毅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自孔,镇长。出庭负责人王进锋,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成彬因与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龙,被告出庭负责人王进锋、委托代理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成彬诉称:2018年4月初,其发现自己家的温室蔬菜大棚因郑济高铁施工穿过新习镇西别寨村,被新习镇政府高铁指挥部组织拆迁人员拆除时,因失误拆除其温室蔬菜大棚面积超过新习镇政府测量应拆的温室蔬菜大棚面积,拆超面积共计325平方米,其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拆温室蔬菜大棚经济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赔偿,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拆温室蔬菜大棚经济损失共计97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2、郑济铁路临时用地补偿明细表,证明其被征地面积及补偿标准、补偿数额,被多拆的面积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赔偿。3、示意图,证明其征地面积及被拆除的地面附着物。4、西别寨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被多拆大棚面积是325平方米。5、拆除后的现场照片,证明被拆除后的现场情况。6、濮政文[2014]69号文,证明拆除大棚的赔偿标准。

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人民政府辩称:其认可在拆迁过程中因为现场比较混乱导致将郭成彬的大棚多拆325平方米,同意对其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并说明已经对原告补偿完毕,多拆面积同意参照该补偿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郑济高铁项目自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西别寨村南穿过,占用原告郭成彬温室蔬菜大棚。经测量,该大棚南北长96米,东西宽12.5米,从大棚中间穿过。被征永久性占地南北长18米,临时占道用地长4米,22米之外延伸5米,共计27米按照每平方米30元予以补偿。2018年1月2日,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西别寨村红线内附着物进行拆迁,因失误多拆了原告郭成彬的温室蔬菜大棚北段下余26米,面积325平方米。被告对此失误予以认可,但按每平方米补偿5元给予原告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人民政府对于因失误拆除原告温室蔬菜大棚325平方米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郑济高铁项目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且该补偿标准与《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濮政文[2014]69号文件一致,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因失误拆除原告温室蔬菜大棚325平方米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参照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每平方米30元计算,共计97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习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成彬经济损失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建华审判员:王丽军人民陪审员:孙长春

书记员:曹祺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