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晨曦,女,汉族,28岁,河南省杞县人,中央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71XQ。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南路**。负责人薛兆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灏、曹阳,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石晨曦因与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晨曦,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灏、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晨曦诉称,2016年原告到被告处查询父亲石良起名下房产,得知父亲名下有坐落于开封市鼓楼区包府坑中路***号的房产。经向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了解到继承房产产权需先到公证处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手续,再到被告处办理房产继承手续。且办理房产继承公证需提交诸多材料,如原告父亲死亡证明、社区办事处证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殡仪馆证明等。由于原告父亲户籍所在地在杞县,原告在北京上学,为提供诸多材料,原告多次往返在杞县、开封、北京三地进行举证。2017年4月5日,原告及其亲属在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办理了上述房产继承公证产生公证费2220元。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按照被告要求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缴纳契税2691.88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其他税费75.60元,共计人民币2847.48元。原告于2017年10月4日准备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的时候。发现该房屋已被他人(以下简称丙方)占有使用。经核实,丙方所占有的房产证为汴房地权证字第**的房屋,与被告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房屋系同一房屋,且称其是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10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向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并调取了丙方办理过户时提交的材料。材料中有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将原告父亲名下房产权证(****号)变更并办理撤销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并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原房产证撤销就给丙方办理了新的房产证。被告应在2002年为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依法撤销原房产权证。由于被告在房地产权变更工作时的失误,造成原告耗费近一年时间办理房产过户,并发生一系列的费用。原告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要求被告退还其办理房产过户发生的一系列费用。但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契税等费用并非被告收取,不愿进行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继承权公证费2220元、房地产继承过户契税2691.88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其他税费75.6元、交通及餐饮费5100元、精神损失及时间损失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167.4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所有(使用)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据2:豫(2017)开封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证据3:汴房房地权证字第**动产权证书。证据4: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火车票13张、市内交通定额发票7张、12306订单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据7: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2002)协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据8: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公告。证据9: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产权市场科出具的关于协助法院执行石良起房地产单方过户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出具违法的查询结果,将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又重复登记在原告名下,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占用、使用、处分该房屋并发生一系列直接费用,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且造成了原告共计16167.48元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登记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登记机关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是由登记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国家赔偿的立法精神,行政赔偿的前提必要条件之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为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至今未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不具备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必要条件,登记机关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开封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审核业务书。证据2:房地产转移(让)登记申请书。证据3:段秀玲、石晨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房地产所有(使用)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据5:开封市房地产分户平面图。证据6:公证书三份。证据7:遗失声明。证据8: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证据9:税收完税证明。证据10: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非税收入结算通知单。证据11:房地产测绘成果表。证据12:开封市房产分户图。证据13:受理收件清单暨领证凭证。以上证据证明登记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不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合法性有异议,此证应在2002年撤销,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也未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办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并对登记材料及不动产的情况负有法定审核义务。被告未及时将原房产所有权证注销,且在2017年又为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未认真进行审核,将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又重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所办理公证以及缴纳的契税、印花税等发生的相关费用与其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是由登记机构造成的直接损失。原、被告双方对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出具证明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办理不动产权证提供的相关材料,以及办证花费了契税、印花税等相关费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动产权证办理的过程及相关材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坐落于开封市鼓楼区包府坑中路1-5-8号房屋(建筑面积58平方米,混合结构)本审理查明,民法院撤销或确认违法不具备提起赔偿的条件,被告不应当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登记在原告父亲石良起名下。2002年8月20日,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发出(2002)协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该房变更给案外人梁某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将石良起原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并撤销。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案外人梁某办理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梁某现实际占有使用。但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将石良起原房屋所有权证注销。2016年8月19日,开封市房地产档案信息中心为原告出具《房地产所有(使用)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房登记权利人仍为原告父亲石良起。原告据此办理了一系列房产过户所需材料,被告并于2017年4月18日为原告石晨曦就本案所涉房屋颁发了豫(2017)开封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现原告以其于2017年10月拟对上述房屋装修时,发现该房已被案外人梁某占有使用,且梁某持有房地产权证与其持有的不动产权证系同一房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办理房产过户产生的费用。原告就要求撤销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石晨曦颁发的豫(2017)开封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一案,已另案起诉。另查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支付契税2691.88元、公证费2220元、印花税75.60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以及交通费7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动产权证、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发票、车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不动产登记办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并对登记材料及不动产的情况负有法定审核义务。但本案被告依据原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本案所涉房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梁某名下后,未及时对原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且在2017年又为原告就本案所涉房屋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时,未认真进行审核,将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又重复登记在原告名下,对错误登记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契税2691.88元、公证费2220元、印花税75.60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交通费7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他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晨曦办理房屋登记产生的契税2691.88元、公证费2220元、印花税75.60元、不动产登记费80元、交通费749元,共计5816.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人民陪审员:龚新娅人民陪审员:邵军
书记员:郑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