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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邓颖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川0104行赔初3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09-05
地区
锦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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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颖,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南路**。法定代表人李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洋,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颖不服被告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以下简称锦江公安分局)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成锦公(东)行罚决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8日向锦江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颖,被告锦江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委托工作人员张航兵,被告锦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颖诉称,1号处罚决定书载明邓颖殴打魏民杉致其受伤,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是魏民杉主动攻击邓颖,邓颖出于自卫与魏民杉发生抓扯。1号处罚决定依据的一项重要证据即手指粉碎性骨折的诊断证明是魏民杉独自到医院开的证明,期间没有公安人员在场,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也没有证据证明邓颖殴打了魏民杉。邓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锦江公安分局退还1号处罚决定的500元罚款,赔偿其误工费1800元,名誉损失费2000元,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

被告锦江公安分局辩称,根据锦江公安分局的调查,多名证人指认邓颖有实施殴打魏民杉的行为。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诊断,魏民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锦江公安分局作出1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邓颖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22时许,邓颖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万达广场1号门星巴克门口与魏民杉发生肢体冲突,魏民杉受伤,于当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为:左小指远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锦江公安分局东光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光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现场查获邓颖及伤者魏民杉,将二人传唤至东光派出所调查。2017年12月22日,锦江公安分局对邓颖进行了询问调查,邓颖称,2017年12月21日21时许,邓颖到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万达广场1号门旁见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的一个女子,网名叫杉杉,两人聊了半个小时左右聊不到一块,在星巴克里面吵了几句,然后杉杉就跑出星巴克,邓颖在后面追她,追到了门口后邓颖还一直骂她,杉杉返回来想抓邓颖手中的咖啡杯,但没有抓住,咖啡倒在了杉杉头部,杉杉于是向邓颖扑来,邓颖抬起右脚准备挡住她,把脚踢在了杉杉腹部,杉杉双手抓住邓颖的衣服,邓颖两只手抓住杉杉的手掌用力抓离邓颖的衣服,之后警察就赶到现场了。同日,锦江公安分局对魏民杉进行了询问调查,魏民杉称,2017年12月21日21时20分许,魏民杉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了一个男子,约好当天在成都市锦江区万达广场星巴克见面,见面后聊了约20分钟,魏民杉就说要离开,那名男子说魏民杉老剩女等,不让她走,还追着魏民杉走到星巴克门口,突然将咖啡倒在魏民杉头上,直接用右手将魏民杉的左手抓住,并且将魏民杉的左手小拇指往外掰,魏民杉就抓住男子的衣服,男子用手和肘部敲打魏民杉的头部,用左脚踢魏民杉的右边腹部,还扯魏民杉的头发,然后旁边的群众把那个男的拖开。锦江公安分局还对事发时5名目击群众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各目击群众主要陈述了他们在2017年12月21日21时50分许看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万达广场1号门星巴克门口有一男一女在抓扯,男的将手上的咖啡泼在了女子的头上,男的双手抓住女的手在撇、右脚踢了女的肚子、扯女的头发等。2017年12月22日,东光派出所对邓颖涉嫌殴打他人一案受案登记为行政案件。2017年12月22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邓颖的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日,东光派出所拍摄了魏民杉的伤情照片。同日,锦江公安分局告知邓颖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邓颖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锦江公安分局经负责人批准对邓颖作出1号处罚决定,当场向邓颖送达了1号处罚决定书。同日,锦江公安分局将邓颖交四川省成都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向邓颖的父亲送达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邓颖已经缴纳500元的罚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2017年12月22日锦江公安分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锦江公安分局提交的2017年12月22日的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2017年12月22日东光派出所作的受案登记表、2017年12月21日东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的到案经过、2017年12月22日东光派出所作的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书、2017年12月22日东光派出所拍摄的魏民杉伤情照片、201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的病情证明书、2017年12月22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7年12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拘留所作出的成拘收字[2017]21215号执行回执、2017年12月22日锦江公安分局对邓颖的家属作出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邓颖的询问笔录、魏民杉的询问笔录、5名目击群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锦江公安分局作出的1号处罚决定经本院(2018)川0104行初40号行政判决认定为合法,锦江公安分局没有作出侵犯邓颖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邓颖要求锦江公安分局退还500元罚款、赔偿误工费1800元、赔偿名誉损失费2000元、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颖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彦洵人民陪审员:徐立琼人民陪审员:钟翠屏

书记员:叶毅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