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黄庆奎。救助申请人:陈明英。救助申请人:谭菲燕。救助申请人:谭彩燕。救助申请人:谭君仪。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本案中,黄某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被刘陈梓故意杀害。本院判决刘陈梓赔偿人民币41895元。截至案涉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提出之时,赔偿款项执行仅到位400元。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刘陈梓有可供执行财产,而被害人黄某家中仍有未成年子女谭菲燕、谭彩燕、谭君仪,家庭生活困难,属于户籍所在地贫困户,现又不能通过诉讼和执行获得剩余赔偿,谭菲燕、谭彩燕、谭君仪的救助申请符合有关国家司法救助的规定,故应给予其司法救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给付或者虽已判决但未执行到位的标的数额。”的规定,结合已查明事实,本院酌定给予谭菲燕、谭彩燕、谭君仪司法救助金4.1万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谭菲燕、谭彩燕、谭君仪人民币4.1万元国家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