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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赵春荷、苏某1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粤19行赔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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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荷,女,壮族,1939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宁明县,系苏某2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男,2003年8月17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宁明县,系苏某2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苏雄芳,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宁明县,系苏某2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郭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符永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春荷、苏某1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东莞市公安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行赔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7月5日,赵春荷、苏某1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使用无安全保护设施的全封闭无座椅厢货车押运苏某2违法;2.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使用手铐反铐苏某2并加上脚镣违法;3.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传唤苏某2超期询问查证违法;4.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在候问室对被警械束缚的苏某2暴力推搡的行为违法;5.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在苏某2表现异常时未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的不作为违法;6.确认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传唤苏某2时未依法通知苏某2家属的不作为违法;7.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8]0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8.判令东莞市公安局赔偿赵春荷、苏某1人民币187236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2月17日8时30分左右,案外人刘玉祥从外边回到家(位于清溪镇三星村委刘屋围横街二巷二号)时发现苏某2推着一辆属于另一名租客邱某的电动自行车(价值约300元),此时电动车还上着锁,遂告知了邱某,并与邱某一起将车辆推回,苏某2自行回到四楼出租屋,随后刘玉祥和邱惠娥向东莞市公安局报警。东莞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认为属于行政案件并予以立案,案号为东公(三)受案字[2017]00526号。同日10时15分左右,东莞市公安局遂派遣吕某、徐某、徐某2、杨某四名辅警前往案发现场,辅警到达现场后,前往四楼出租屋将涉嫌盗窃的苏某2传唤至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由于苏某2未能提供家属联系方式,东莞市公安局没有通知苏某2家属。2017年2月17日23时04分至23时18分,东莞市公安局对苏某2进行了调查询问,苏某2在询问期间均保持沉默。同日,东莞市公安局对邱某、刘某2亦进行了调查询问,刘某2在笔录中述称苏某2盗窃了邱某的电动自行车。2017年2月18日18时18分,苏某2离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苏某2离开派出所后,从出租屋搬到老乡梁毕成承包的果园暂住,期间苏某2的朋友发现其神态不正常并通知了苏某2的家属。2017年2月22日6时左右,梁毕成发现苏某2死亡。2017年3月2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B10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2符合因平面类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9月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2017]函字第1152号《关于苏某2颅脑损伤时间的补充说明函》,认为苏某2硬脑膜下血肿组织改变符合5-11天中间时间段形成的形态学特征,故判断其硬脑膜出血时间为死亡前8天左右。2018年2月23日,东莞市公安局收到赵春荷、苏某1及苏雄芳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2018年4月23日,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赔决字[2018]0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鉴定,导致苏某2死亡的颅脑损伤形成时间在公安机关对其传唤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后果与公安机关对其传唤审查的行为有任何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并送达赵春荷、苏某1。赵春荷、苏某1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外,东莞市公安局于2018年2月27日对刘某3军忠进行调查询问,刘某1在调查询问中述称,在2017年2月12日,苏某2曾从摩托车上摔倒,侧扬倒地。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赵春荷、苏某1未经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程序,直接向东莞市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后对于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性质为行政赔偿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主要在于东莞市公安局对苏某2实施的强制传唤行为与苏某2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公民取得行政赔偿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民人身受到损害;二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三是前述两个条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赵春荷、苏某1认为东莞市公安局在对苏某2的强制传唤中存在违法行为,从而导致苏某2死亡。然而,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B10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苏某2死亡原因为“平面类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且根据中大法鉴[2017]函字第1152号《关于苏某2颅脑损伤时间的补充说明函》可知,上述导致苏某2死亡的原因发生在苏某2死亡前8天左右,而苏某2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向前推8天,导致苏某2死亡的原因发生时间应当为2017年2月14日左右。本案中,东莞市公安局传唤苏某2的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月19日,也就是说导致苏某2死亡的原因发生在其被传唤前4天左右。由此可知,苏某2死亡与东莞市公安局对其强制传唤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满足行政赔偿的条件,赵春荷、苏某1没有取得行政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莞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东公赔决字[2018]0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赵春荷、苏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春荷、苏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一审宣判后,赵春荷、苏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判决东莞市公安局下属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在传唤苏某2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最终导致苏某2死亡,依法追究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及相关人员在此事件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8]0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4.判令东莞市公安局赔偿赵春荷、苏某1人民币187236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东莞市公安局下属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及相关工作人员在传唤苏某2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对赵春荷、苏某1提出的要求确认东莞市公安局下属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在传唤苏某2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避而不谈,而是根据东莞市公安局断章取义得出的苏某2死亡原因发生在死亡前8天,与东莞市公安局对其传唤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判决驳回赵春荷、苏某1的诉讼请求。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810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得出“苏某2符合因平面类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死亡前数天形成的特征”。苏某2于2017年2月17日8时许,被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四个非正式警务人员强制抓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超期羁押27个小时后放出,于2017年2月22日7时许死亡,死亡时间距被抓时算起共有5天,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得出鉴定意见“其损伤符合死亡前数天形成的特征”相符,但东莞市公安局为了推卸自身的法律责任,于2017年9月份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拿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关于苏某2颅脑损伤时间的补充说明函》,并根据证人刘某1的证言说苏某2于2017年2月12日曾摔过跤,就下发通知告知赵春荷、苏某1,苏某2死亡原因是死亡前8天摔跤受伤造成的,在其去抓苏某2时,苏某2之前(2月12日)已摔跤造成脑出血了,与东莞市公安局抓苏某2一事没有因果关系,而对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抓苏某2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避而不谈,清溪分局信访法制科的邱姓负责人还诱导赵春荷、苏某1家属说,你们只要承认了这个说法,公安局会考虑给予人道补偿。东莞市公安局依据上述说法对赵春荷、苏某1提出国家赔偿作出不予赔偿的东公赔字[2018]01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审法院也采用据此驳回了赵春荷、苏某1的诉讼请求。赵春荷、苏某1认为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赵春荷、苏某1有理由相信,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非正式警务人员在抓苏某2时对苏某2的人身造成了伤害。东莞市公安局从始至终称抓苏某2的过程全程都有录像监控,苏某2没有受到殴打有误。首先,根据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四个非正式警务人员的证言,徐某2和杨某进苏某2房间时没有录像,而是在抓了苏某2并对苏某2捆绑后才由徐某2电话通知徐某上去拿手机拍摄整个带走的过程。其次,苏某2在被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用厢式密封货车运回派出所的过程中没录像监控。徐某2和杨某在抓人捆绑过程中对苏某2造成了人身伤害,或是在用厢式密封货车运输苏某2回派出所时苏某2在车上受到了人身伤害。在车上被捆绑,路上存在跌倒受伤的可能。对东莞市公安局根据证人刘某1、韦某、梁某的证言得出苏某2于2017年2月12日摔跤受伤是造成苏某2死亡的原因,赵春荷、苏某1认为是错误的,苏某2没有摔跤。因为根据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刘某1说2月12日上午13时梁某叫苏某2和他还有几个老乡去梁某那喝酒,从13时喝到23时,因刘某1被打受伤,梁某开摩托车和苏某2送他去医院,在上车的时候三个人都摔跤。而梁某说2017年2月12日那天他喝酒喝醉了去睡觉,到了23时许,有人叫醒他,说另一个人叫阿某的被刘某1砍了,要送医院,他就和一个叫刘某4的人开摩托车送阿某去医院,在医院刘某4告诉他,喝酒时阿某和刘某1有纠纷,阿某打破了刘某1的头,刘某1自己去医院包扎的。刘某1从医院回来后并不是直接回家,而是又到果山上把醉酒睡着的阿某砍伤了。刘某1、梁某这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由此得出,东莞市公安局依据刘某1的说法认为苏某22017年2月12日摔跤受伤导致头部颅脑损伤致死是不可采信的。根据原审判决中“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810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苏某2死亡原因为平面类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且根据中大法鉴[2017]函字第1152号《关于苏某2颅脑损伤时间的补充说明函》可知,上述导致苏某2死亡的原因发生在苏某2死亡前8天左右,而苏某2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向前推8天,导致苏某2死亡的时间应当为2017年2月14日左右。本案中,东莞市公安局传唤苏某2的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至2月19日,也就是说导致苏某2死亡的原因发生在其被传唤前4天左右。”这段判决依据,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并没有站在公平公正角度,而是先入为主,站在东莞市公安局一边,主观臆断了具体造成苏某2死亡的受伤时间为8天以前。从法医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是5-11天,后面又说是8天左右,也就是说5-11天中这几天都有可能,不应采用东莞市公安局认为的8天以前。东莞市公安局根据刘某1一人的证言,认为苏某2受伤致死原因是2017年2月12日摔跤导致,而判决书上也采用了向前推8天,导致苏某2死亡的原因为2017年2月14日左右。存在东莞市公安局为了确认苏某2之死与东莞市公安局无关而引导证人刘某1说出苏某2摔跤的可能。苏某22017年2月17日被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抓,而判决书上东莞市公安局传唤苏某2的时间是2017年2月18、19日,明显的错误。二、清溪分局三中派出所在传唤苏某2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明知徐某2、杨某、徐某、吕某是非正式警务人员,没有执法资格,还派他们进行执法,违反了国家关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法律规定。从他们的证言证词笔录可以看出,文化水平很低,除了一人是高中文化外,其他三人全是初中文化,且为非正式警务人员,是没有资格独立进行执法的。二是使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设施的全封闭无座厢式货车,并将苏某2反铐双手押运回派出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规定,致使在车辆加速、减速、刹车或转向时无法保障苏某2的身体不跌倒或不发生碰撞,从而危害人身安全。事实上,苏某2的颅脑损伤就完全符合在此特定环境条件下所形成。三是苏某2涉嫌的只是偷盗电动车的轻微违法行为,并非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且也非抓现行,更何况苏某2完全服从民警指挥毫无反抗,在此种情况下,派出所先是对苏某2反铐双手押至派出所,之后又在并无其他特别需要防范诸如防止逃跑等可能情形下,再补充加上脚镣,并用链条锁在椅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8条规定。四是派出所传唤苏某2后,未以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等任何方式告知家属,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3条第4款等规定。五是派出所当日早上9时将苏某2押运回去后,却一直至当晚11时多才对苏某2进行询问,并扣押苏某2达27个小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规定,属于非法拘禁苏某2人身自由。六是根据录像资料,派出所深夜对苏某2做完笔录后带回侯问室时,民警数次将被手铐脚镣双重警械束缚的苏某2大力推向墙边,致使苏某2站立不稳倒向墙边,侵害苏某2的人身权。七是派出所传唤调查苏某2的27小时里未尽安全的注意义务和采取适当的救护措施,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设置规范》(公某字[2010]56号)和《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法[2013]1102号)第18、26条规定。三、苏某2作为一家之主,上有老,下有小,在几年前老婆都跟别人跑,为瞻养年迈的老母亲、抚养年幼的儿子健康成长,多年东莞、深圳打工,辛苦打拼,生前人还好好的(据老乡刘某1诚被抓之前人还好好的,没什么异常),刚回家过完年以涉嫌偷盗的行为被抓进派出所27个小时放出来后,不能生活自理并死亡。赵春荷、苏某1多次往返西宁明县、东莞市清溪镇和东莞市公安局信访交涉,直至2018年1月26日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才给苏某2家属下发了一份《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告诉家属应按法定程序向东莞市公安局提出信访{公(信)不受字[2018]002号}。赵春荷、苏某1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国家赔偿,又被东莞市公安局拒绝。赵春荷、苏某1及家属承受了巨大的失去亲人、家破人亡的痛苦,据此,恳请法院给予判决赔偿。被上诉人东莞市公安局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另查,赵春荷、苏某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雄芳,亦是死者苏某2的哥哥,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其在2017年3月份到清溪公安分局了解案情时查阅过相关录像,当时所看录像内容与东莞市公安局在本案中所提交录像资料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赵春荷、苏某1曾向东莞市公安局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东莞市公安局决定不予赔偿,并无确认传唤行为违法。赵春荷、苏某1虽然因不服东莞市公安局未向其作出赔偿,进而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赵春荷、苏某1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不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而是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由于赵春荷、苏某1在2017年3月前往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了解案情时查阅过录像资料,已知悉苏某2被传唤的整个过程,故其认为传唤过程中存在违法并要求给予行政赔偿,则最迟应当于2018年4月前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赵春荷、苏某1直到2018年7月5日才诉至原审法院,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9行赔初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赵春荷、苏某1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立凡审判员:韦艳芹审判员:张志强

书记员:梁玮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