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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曲高德、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鲁02行赔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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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8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高德,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宗广,镇长。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高德诉被上诉人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曲高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高德,被上诉人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0日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成立了田庄镇防汛指挥部。原告曲高德在平度市田庄镇西南寨村取土场北侧平塘坝沿上建了简易棚,2011年10月11日田庄镇水利水产服务站发出通告,内容为:田庄镇东南寨村、西南寨农田里的几处平塘影响汛期排水,造成200余亩严重内涝,至今处于水淹状态,给周围种植户造成不小的损失,群众强烈要求将该区域内影响排涝的平塘、沟渠疏通排水,望广大村民自觉地将平塘、沟渠内的养殖水产品于2011年10月20日前清除干净。地上影响排水的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拆除,以方便施工。否则,因施工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自己承担。被告平度市田庄镇防汛指挥部于2011年10月25日13时25分,对原告曲高德所建的猪棚进行了拆除。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简易棚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以(2012)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所建简易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确应拆除,但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拆除,被告在拆除前,仅发通告,并且针对的对象是各村民,其程序显属不当,故判决被告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曲高德的简易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曲高德于2012年4月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入狱,2016年9月31日刑满释放后,原告曲高德于2017年5月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赔偿请求未果,遂于2017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7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曲高德的简易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故本案不再分析论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保护并依法支持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合法权益或者违法利益不能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曲高德所建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其程序显属不当导致违法,而原告曲高德未经相关部门的程序审批准许即行修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且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对此已查明并确认,因此,原告曲高德提出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高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曲高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告曲高德所建造的养殖大棚被田庄镇人民政府干部野蛮拆除,平度市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违法。对于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被告应承担他们打击报复举报人、强拆养殖大棚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涉嫌枉法裁判,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保护并依法支持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曲高德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即行修建的简易棚,应予拆除。原审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对此查明并予以确认。虽被上诉人平度市田庄镇人民政府拆除简易棚行为因程序不当被判决确认违法,但曲高德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准许即行修建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存在应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曲高德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曲高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奎浩审判员:孙志刚审判员:李玉兰法官助理:杨竣童

书记员:赵洪峰书记员:王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