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再明。委托代理人宋颂弢,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分管负责人李典龙。委托代理人崔恩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礼敏,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再明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鲁020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颂弢,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恩涛、赵礼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青岛市市北区政府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北基建办)于1993年3月27日依(93)建字第4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包头路24号至30号、甘肃路91号地段实施拆迁旧城改造,新建住宅楼。在拆迁范围内,有属原告隋再明之父隋庚西(1978年已故)所有的自留私房。在拆迁期间,拆迁当事人未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市北基建办向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原市拆迁办于1994年9月8日作出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行政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就地安置隋再明xxx室套二房一处,居住面积22.58平方米,使用面积35.87平方米。申请人就地安置属隋庚西之自留私房所有人xxx室套三房一处,居住面积33.81平方米,使用面积64.50平方米。2、被申请人之私房估价补偿费按市北房产管理处估价处理,即每建筑平方米138元,共计补偿25118.76元。原市拆迁办于1994年10月10日向青岛市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北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并交纳了保证金。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市北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4年10月24日作出(1994)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限定原告隋再明于1994年10月27日之前搬出,将房屋交拆迁单位拆除,逾期不搬,将强制迁出。后原告多次申诉,2004年11月24日,市北法院作出(2004)北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行政裁决书及(1994)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并责令原市拆迁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裁决。原告隋再明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市拆迁办解散,被告继续行使其职权。2010年7月14日,申请人市北基建办向被告作出《关于对被拆迁户隋再明房屋安置意见》,2011年8月29日,被告作出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隋再明如申请房屋补偿,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提供不低于原房屋的使用性质、原房屋建筑面积、原房屋使用情况的房屋,用于被申请人隋再明户安置;2、被申请人隋再明户如申请货币补偿,申请人应按同类区,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现在的市场评估价格支付被申请人隋再明户货币补偿金;3、被申请人要求对被拆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价补偿的,申请人应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市房屋拆迁估价标准评估拆迁房屋补偿费;4、被申请人如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应提出书面申请,可用安置的新房屋同被拆除的旧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标准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估价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600元投资结算;5、申请人应按相关法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被申请人之日为止。任何一方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本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及市北基建办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被告向市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书,市北法院未予立案。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市北基建办予以补偿。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777471360元,承担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各种损失80000000元,计算时限依据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的时间,拖延增加额度。2016年6月24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隋再明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北执字第1287号执行案件,要求强制执行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后,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287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作出两种违法行政行为,一是被告于1994年9月8日作出的青拆裁字(130)号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及申请市北法院先予执行并缴纳72万元保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是被告在收到青岛中院作出的(201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责令其在3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但被告时隔8年后才重新作出裁决的行为违法,且被告作出的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至今没有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市北法院先予执行并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其是否准予执行的决定权在于市北法院,即使市北法院作出(1994)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被撤销,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被告的申请行为及缴纳保证金的行为违法,该行为非《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于被告时隔8年后履行(201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行为,更非《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在收到该行政判决书后未依照该判决3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的上述两种行为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被告作出的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已被(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行政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原告若认为该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在收到该行政判决书之日起2年内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原告于2016年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从实体上看,该行政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损失。被告作出的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已对原告拆迁安置提出了意见,原告及市北基建办对该裁决书无异议,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迁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隋再明的赔偿请求。
10、2010年7月14日,拆迁人市北基建办作为申请人向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作出《关于对被拆迁户隋再明房屋安置意见》,提出如下安置方案:(1)王策舫户,安置其使用面积21.34平方米套一房一处(xxx)。此房已由王策舫委托其女儿隋桂芳办理入住手续。(2)隋桂芬户,安置其使用面积34.59平方米的套二房一处(xxx室)。此房已由隋桂芬丈夫彭均圃办理入住手续。(3)隋再明户,安置其套二房一处,使用面积38.67平方米(xxx室);套二房一处,使用面积21.47平方米(xxx室)。(4)安置套三房一处,使用面积64.5平方米(包头路xxx室),为隋家共有。(5)考虑到隋家共有套三房(包头路x号xxx室),因一直未入住,由开发局按照相关规定、按时段测算安置费和超安费给予补偿(测算面积由隋家套三共有房屋面积减去隋再明安置套一房面积来计算)。2011年8月29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作出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认为:(1)王策舫户、隋桂芬户、隋桂芳户、隋永明户拆迁工作已结束,不再予以裁决;(2)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安置意见不妥,该局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隋再明提出货币补偿的申请,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最后,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重新裁决:(1)被申请人隋再明如申请房屋补偿,申请人应向其提供不低于原房屋的使用性质、原房屋建筑面积、原房屋使用情况的房屋,用于被申请人隋再明户安置;(2)被申请人隋再明户如申请货币补偿,申请人应按同类区,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现在的市场评估价格支付被申请人隋再明户货币补偿金;(3)被申请人要求对被拆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价补偿的,申请人应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市房屋拆迁估价标准评估拆迁房屋补偿费;(4)被申请人如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应提出书面申请,可用安置的新房屋同被拆除的旧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标准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估价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600元投资结算;(5)申请人应按相关法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被申请人之日为止。任何一方如不服该裁决,可在接到该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隋再明及市北基建办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1、根据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2012年1月,该局向市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市北法院未予立案。2013年11月23日,隋再明以挂号信的形式向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提交了《申请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履责依法行政》的申请,主张青房裁字[2011]3号裁决书已经生效,但未被履行,要求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履行职责。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未对隋再明的该申请进行答复。2014年1月8日,隋再明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为由,向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赔偿隋再明因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4.7亿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和不依法履行职责给隋再明造成的各种损失3千万元。2014年1月13日,市建委作出青建复不受字(201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隋再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隋再明不服,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以市建委不予受理隋再明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隋再明的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审查。2016年3月28日,市建委作出青建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隋再明的申请作出处理。2016年4月12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约谈隋再明,隋再明坚持要求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履行裁决书,给予其补偿。2016年5月16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作出《关于隋再明申请事项回复意见》,称该局在裁决书生效后已依法向市北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经多次发函申请执行,但至今未予立案;鉴于隋再明申请执行案市北法院已依法立案,故应依法定程序继续执行;对于隋再明的货币补偿要求,可依据青房裁字[2011]3号裁决书要求市北基建办履行义务。后,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将该回复意见送达给隋再明。12、2015年5月6日,隋再明向市北法院申请执行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经审查,市北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1287号执行裁定书,以隋再明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决未经该院行政审判庭审查并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其申请该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决进行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隋再明的执行申请。13、2016年4月20日,隋再明向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和市建委共同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依法向其支付因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77471360元,并承担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80000000元,计算时限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时间,拖延增加额度。2016年6月24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隋再明不服,以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另查明,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6年6月13日向山东省高院出具介绍信,让省高院接谈隋再明并督促有关部门就其反映的不服(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要求按国家赔偿的事项依法处理。2006年6月13日,省高院执行局向青岛中院出具便函,就隋再明要求执行(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事项让青岛中院督促执行法院尽快执行,并做好息访工作。2006年10月18日,省高院信访办向青岛中院出具便函,要求中院就隋再明反映的市北法院先予执行违法要求赔偿的事项予以接洽。2007年2月6日,省高院执行局向青岛中院出具便函,要求中院就隋再明反映的拆迁安置纠纷事项予以接洽并依法处理。
上诉人隋再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991年9月15日,青岛市规划局青规定字(1991)丁字第871号关于包头路片改造工程的定点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指出,同意市北区政府包头路定点住宅工程,但保留其中四幢住宅。上诉人xxx质量等级为合格一级的德式住宅为上述保留住宅之一。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明知xxx住宅为保留住宅,仍向市北区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强行违法拆迁上诉人xxx德式住宅。在(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中,上诉人称原一审法院卷宗77-83页笔录证实xxx房屋中财产、物品被拉走的情况,这些财产、物品大部分丢失,且还有未记录在卷宗的财产、物品,上诉人也多次到泰山路派出所报案财产、物品被窃,以上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认定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违法,遂依法判决撤销该裁决书。据此,被上诉人先予执行的依据被撤销,且被上诉人按照每平方米138元向市北法院交纳728080元先予执行保证金,计5276平方米,每平方米现价为15万元,依法应予赔偿。二、被上诉人违法拆迁系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履行生效判决,8年后作出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生效后不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不执行生效裁决,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系行政不作为,应予赔偿。2011年8月29日,被上诉人作出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对上诉人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上诉人收到该裁决后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补偿事宜,后向其提交履责依法行政申请,并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补偿777471360元,同时请求赔偿因其不依法履责造成的各项损失8千万。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后,拒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故上诉人向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诉讼,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2016年6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赔偿决定书,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赔偿。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被强拆的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长达23年时间里未给上诉人任何赔偿不当。根据市北法院收取强拆保证金的数额及单价,可以看出被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5276平方米。原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举证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按照同类房屋价格计算房屋单价为15万元,被上诉人未说明上诉人计算错误,也未拿出房屋面积、价格及计算依据,按照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应当确认涉案被拆房屋面积为5276平方米。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时隔8年才重新作出裁决,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赔偿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三、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被(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后,上诉人向市北法院及青岛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均不予受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及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赔偿,亦不予理睬,拒绝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到市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市北法院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已启动了工作程序,暂无结果,遂终止执行该再审判决。上诉人还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向省市信访局、省建设厅等上访,后转至被上诉人处办理,但均不予理睬,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问题。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重做的裁决书后,多次协商,不中断地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拒不履行,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不予立案,后因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市北法院终于立案,但在未作任何执行工作的情况下,作出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致使上诉人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202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虽然被法院再审撤销,但理由仅仅是裁决结果不妥,并不涉及裁决书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就是该裁决书,当时该裁决书是合法生效的。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收到法院再审判决后提起,故其于2016年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3年11月6日《申请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履责依法行政》及挂号回执;2、青建复不受字[2013]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3、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定书。第二组证据:2013年11月5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律师出具的《结案报告》。第三组证据:1、青岛房屋拆迁办公室先予执行申请书;2、青岛市市北区法院缴款收据一份;3、市北区法院(1994)北行初字第20号公告;4、市北区法院(1994)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5、市北区法院(2004)北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6、青岛中院(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第四组证据:1、青岛市政府青政复办告字[2014]1号告知书;2、市南区法院[2015]南行初字112号行政判决书;3、青建复决字(2016)第1号复议决定书;4、被上诉人《关于隋再明申请事项回复意见》及约谈笔录;5、上诉人依法申请的赔偿申请书;6、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第五组证据:1、1991年市规划局定点保留四座德式建筑通知;2、被保留德式建筑图纸;3、1997年1月24日益都路管修所出具xxx房屋属于质量等级为合格一级;4、现拆迁房屋位置的新建楼盘。第六组证据:实用新型证书、法律工作者工作证。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3、被上诉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4、上诉人提交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责的申请。5、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6、EMS回执两份。双方当事人原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补充提交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来访人员登记表、山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来访介绍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便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0月18日、2007年2月6日作出的便函,共同证明(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再审行政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就开始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但能够证明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本院仅对此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的详细来龙去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994)北行初字第20号、(1997)北行监字第1号、(2006)北执字第395号、(1995)青行终字第42号、(2001)青行告终字第13号、(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等卷宗。根据上述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及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1、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基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北基建办)于1993年3月27日依青岛市规划局(93)建字第43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在包头路24号至30号、甘肃路91号地段实施拆迁旧城改造,新建住宅楼。原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原市拆迁办)根据市北基建办的申请,于1993年10月29日为其核发(1993)青拆管许字第64号拆迁许可证。2、在该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本案上诉人隋再明之父隋庚西(1978年已故)在xxx有自留私房一处,由王策舫(隋庚西之妻)、隋再明(隋庚西长子)、隋桂芬(隋庚西长女)、隋永明(隋庚西次子)居住使用,上述四人与隋桂芳(隋庚西次女)共同为该自留私房被拆迁所有人。在拆迁期间,拆迁当事人未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拆迁人市北基建办向原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原市拆迁办于1994年9月8日作出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应就地安置被申请人王策舫一户(在册户口二人:户主王策舫,次子隋永明),xxx室套一房一处,居住面积13.04平方米,使用面积21.34平方米;隋再明一户(在册户口二人:户主隋再明,妻刘桂香),xxx室套二房一处,居住面积22.58平方米,使用面积38.67平方米;隋桂芬、彭均圃一户(在册户口三人:户主彭均圃,妻隋桂芬,子彭海良),xxx室套二房一处,居住面积21.31平方米,使用面积34.59平方米。申请人应就地安置属隋庚西之自留私房所有人王策舫、隋桂芬、隋桂芳、隋再明、隋永明xxx室套三房一处,居住面积33.81平方米,使用面积64.50平方米。(2)被申请人王策舫、隋桂芬、隋桂芳、隋再明、隋永明之私房估价补偿费按市北房产管理处估价处理,即每建筑平方米138元,共计补偿25118.76元。该私房补偿之款项,将按有关法规规定,申请公证提存,待产权人隋庚西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办理继承手续后,再办理私房补偿等事宜。(3)被申请人如要求保留私房产权,应提出书面申请,可用安置被申请人的新房屋同被拆除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标准价计算的价款同被拆除房屋评估的价款两相找差;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每建筑平方米600元投资结算。(4)。(5)被申请人王策舫、隋桂芬、隋桂芳、隋再明、隋永明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须将现住的xxx之自留私房,腾交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应对该栋楼房申请公证机关进行保全证据后拆除。(6)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王策舫户、隋再明户、隋桂芬户在本市大港纬四路准备临时周转房各一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八平方米、八平方米、十二平方米,被申请人在住用期间水、电自理;待新房竣工交付使用时,须将临时周转房退交申请人处理。3、隋再明、隋桂芳(隋庚西次女)不服原市拆迁办作出的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向青岛市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市拆迁办停止执行拆迁裁决,保护具有特色的4层坚固持久的德式建筑,维护国家及私人的财产合法权益;(2)依法判令市规划局93、49号定点是错误的;(3)依法判令原市拆迁办赔偿因野蛮施工侵害居民人身住宅财产所造成的损失;(4)依法判令市北区政府基建办对xxx二层日式建筑在没有规划定点情况下给予拆除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5)依法判令原市拆迁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擅自降低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安置面积及人口数,任意侵犯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行为给予处罚;(6)依法判令市北房产管理处把造价高房屋低估价、把好建筑说成倒危房的损国伤民行为给予处罚。市北法院于1994年10月6日立案受理。王策舫(隋庚西之妻)、隋桂芬(隋庚西长女)、隋永明(隋庚西次子)被列为该案第三人。1994年10月13日,隋再明申请缓交诉讼费。1994年10月22日,市北法院在询问笔录中告知隋再明批准缓交诉讼费的时间为一个月,即从1994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到期不交,按法律规定办。在该裁决案审理过程中,王策舫、隋永明、隋桂芬均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隋桂芳亦提出撤诉申请。4、在上述行政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原市拆迁办于1994年10月10日向市北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申请对被申请执行人王策舫、隋桂芬、隋桂芳、隋再明、隋永明依法先予执行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同时交纳了保证金728080元。经协调,原市拆迁办将被申请执行人最终确定为隋再明、隋桂芬。1994年10月24日,市北法院作出(1994)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隋再明、隋桂芬在1994年10月27日以前从包头路二十六号内二层一户、二户搬出,将房屋交拆迁单位拆除;逾期不搬,将强制迁出。同时载明该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该裁定,可以向该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该裁定书送达隋再明后,其于1994年10月26日就此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原市拆迁办的裁决书,停止先予执行。1994年10月31日,市北法院发布公告,责令隋再明、隋桂芬在1994年11月3日前搬出,将房屋交拆迁单位拆除,仍不履行,依法强制。在1994年11月3日前,隋桂芬户已自行腾空旧房。在公告限定的时间内,隋再明未自行腾房。1994年11月5日,市北法院在询问笔录中告知隋再明之妻(因故隋再明未到),该院定于1994年11月7日上午强制执行。1994年11月7日,市北法院强制执行,隋再明之妻在现场,市北法院制作了财产清单,将财产均搬入大港纬四路临时房内,隋再明之妻在财产清单及执行笔录上签字确认。1994年11月15日,市北法院在询问笔录中告知隋再明对其所提复议的处理意见,即按上述裁定内容执行。5、1994年11月15日,市北法院作出另一份(1994)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以隋再明在缓交诉讼费期满后仍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不交诉讼费的理由为由,裁定该拆迁裁决案按撤诉处理。1994年11月19日,市北法院对该按撤诉处理裁定案予以宣判,隋再明签字确认。6、1997年1月9日,市北法院作出(1997)北行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该院作出的(1994)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在认定事实与使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故隋再明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原裁定予以维持。7、2001年6月21日,市北法院收到隋再明的起诉状,要求依法撤销原市拆迁办于1994年9月8日作出的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经审查,市北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2001)北行告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隋再明于2001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不予受理。隋再明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01年8月31日作出(2001)青行告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8、本院于2004年9月4日作出的(2004)青行监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市北法院对该院于1994年11月15日作出的(1994)北行初字第20号隋再明拆迁裁决案进行再审。市北法院根据该指令裁定立案再审。隋再明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2)原市拆迁办、市北区政府以原房屋面积、结构、地段、等级赔偿拆迁房屋,按原房屋的三倍赔偿因先予执行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3)因十年诉讼、上访、先予执行造成的人身、学业、事业、名誉、精神、无家可归、家庭分割居住等损失,要求原市拆迁办、市北区政府、青岛市国土局、青岛市规划局、市北区政府清违办、青岛市建委、青岛市信访局七单位联合赔偿800万元。经审理,市北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2004)北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原市拆迁办作出的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对隋再明的安置作出的裁决结果不妥,有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判决:撤销该院(1994)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市拆迁办1994年9月8日作出的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责令原市拆迁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裁决。对于隋再明的其他再审请求,市北法院认为属于新诉,在该案中不予审理。隋再明不服,提起上诉。再审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市拆迁办的违法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建设许可;(2)市北法院撤销先予执行裁定后必须执行回转,赔偿损失;(3)原审判决撤销青拆裁字(1994)130号裁决书后10年来造成的损失必须合并审理、赔偿;(4)原市拆迁办与市北区政府、青岛市国土局、青岛市规划局、市北区政府清违办、青岛市建委、青岛市信访局滥用职权,共同侵犯了隋再明的房产财产权,应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作出(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其他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该二审案中要求合并审理缺乏依据、要求赔偿其全家损失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2005年3月18日,隋再明及原市拆迁办签收该再审行政判决书。9、2006年1月5日,市北法院针对隋再明提出的强制执行(2004)北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申请,予以立案。根据2004年7月27日青发[[2004]12号《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原市拆迁办与原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合并组建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故被执行人变更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该局收到市北法院执行通知后,已于2006年5月12日发函给市北基建办,督促尽快给隋再明提供安置房屋。对于上述情况,该局工作人员在市北法院进行调查时予以反馈。2006年6月9日,市北法院作出(2006)北执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原市拆迁办)为履行相应义务已启动工作程序,暂无结果为由,裁定:(2004)北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本阶段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隋再明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涉案赔偿申请书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共有两项赔偿请求,其中第二项赔偿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在(2004)北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重新作出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申请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履责依法行政》的申请,要求该局履行该生效裁决书,对其进行拆迁安置。因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答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行政职责为由,向市建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违法拆迁造成的损失并承担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各种损失。2014年1月13日,市建委以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为由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依法予以撤销。2016年3月28日,市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处理。201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约谈上诉人,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关于隋再明申请事项回复意见》。因一直未取得安置补偿,上诉人于2016年4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显然没有超过法定申请赔偿期限。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法拆迁造成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1991年10月22日公布实施的原《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在通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父亲隋庚西在xxx的自留私房位于原市拆迁办为市北基建办核发的(1993)青拆管许字第64号拆迁许可证内,因此属于拆迁范围,而上诉人主张的被强拆房屋即是该自留私房的一部分,亦属于应予拆迁的部分。因上诉人在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其户房屋交给拆迁人处理,原市拆迁办申请市北法院先予强制执行,市北法院依法作出行政裁定,限期上诉人搬出,交拆迁单位拆除,逾期不搬,强制拆迁。因上诉人未在该裁定限定期限内搬出,市北法院发布强迁通告,再次责令上诉人限期搬出,否则强制拆迁。因上诉人户仍未履行该搬出义务,其房屋于1994年11月7日被强制拆迁,相关财产被搬至临时周转房内。另外,生效的(2004)北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虽然撤销了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及1994年11月15日作出(1994)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但理由是认为原市拆迁办作出的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对上诉人的安置作出的裁决结果不妥,有可能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非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xxx房屋不应拆迁,亦未确认原市拆迁办申请先予执行行为违法,且未撤销市北法院于1994年10月24日作出的(1994)北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拆迁人市北基建办已根据青拆裁字(1994)第130号裁决书的裁决向上诉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先予强制执行,符合1991年生效实施的原《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违法拆迁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及是否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赔偿上诉人各种财产损失的责任问题。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两个方面的不履行职责问题,一是(2004)北行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已经责令原市拆迁办应在该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裁决,但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而是至2011年8月29日才重新作出裁决,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二是被上诉人所作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生效后,其未依法履行该裁决书,上诉人迟迟得不到安置补偿,被上诉人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对于该问题,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针对被上诉人未在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内容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05)青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于2005年3月18日送达被上诉人(原市拆迁办),被上诉人客观上未在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决。2004年3月1日施行的原《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等材料。而本院调取的(2006)北执字第395号案卷显示,被上诉人已督促拆迁人市北基建办向其提供安置房源,但其迟迟未予提供,故被上诉人未在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存有客观不能的理由。也正基于该客观情况,市北法院以被上诉人为履行相应义务已启动工作程序、暂无结果为由,裁定终结对上述生效判决书的执行程序。直到2010年7月14日,市北基建办才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关于对被拆迁户隋再明房屋安置意见书》。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因此,被上诉人虽在客观上存在未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裁决的不当情形,但鉴于拆迁人经督促仍未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安置房源,进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重新作出裁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足。其次,针对被上诉人不履行2011年8月29日作出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职责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后,拆迁人市北基建办与上诉人隋再明均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裁决书生效。根据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其所作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生效后,应当依法选择适当途径执行该裁决书,故其在庭审中主张其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不成立。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该局落款于2012年1月19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上诉人落款于2013年11月6日的申请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履责依法行政,被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其于2012年1月申请市北法院强制执行青房裁字[2011]第3号裁决书,且上诉人在其上述依法行政申请中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上述两份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生效裁决书这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各种损失的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刚审判员:李玉兰审判员:高沛沛
书记员:赵洪峰书记员:王周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