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青岛正戴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群、高华德,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李方民,代院长。
赔偿请求人青岛正戴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本院违法解除执行查封为由,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召开质证会,赔偿请求人青岛正戴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青岛正戴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称:赔偿请求人为(2002)青执字第155号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05年1月办案人丁某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两块土地,2006年4月赔偿请求人到土地部门查询土地状况时,发现上述土地已经被解封且已经转让他人。2015年7月,丁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中已经查明其受贿后滥用职权解封上述土地的事实。其行为导致赔偿请求人的债权直接无法得到赔偿。上述土地在2005年已经价值600万元,加上利息至今已经损失800万元。赔偿请求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损失人民币8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1)青经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大象冷食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自199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94580.35元,以及自1999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青岛大象冷食公司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垫付承兑汇票人民币535.55万元,自199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2909213.93元,以及自1999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中1999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规定的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自1999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青岛即墨市新城工商总公司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8265元,全部由两被告负担。2002年4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本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702600元。同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02)青执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以无财产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04年12月2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执行,并请求追加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孙家庄头村村委会(青岛即墨市新城工商总公司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2005年1月7日,本院向即墨市国土局和即墨市房产交易所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即墨市房产交易所在其送达回证中注明2004年1月16日市北法院已查封。2005年4月1日,本院委托青岛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查封的被执行人青岛大象冷食公司位于即墨市营上镇王家后戈庄村委木器厂房产及地上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并注明所占用土地14160平方米,青岛市人民政府(1997)第134号文批准。期间,土地使用权人王家后戈庄村委会提出异议。2005年5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执监字第308号函,要求本院执行局对王家后戈庄村委会的执行异议材料予以审查处理。根据该异议材料,王家后戈庄村委会称上述法院查封的土地系被执行人租赁的村委所有的土地,法院查封错误,并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等材料。2005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02)青执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申请人提出解封申请为由,解除被执行人青岛大象冷食公司、捷登商城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的查封,落款执行人员为丁某。2006年1月9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本院裁定追加其为涉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06年4月25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青岛正戴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次查封被执行人青岛大象冷食公司拥有的(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号(1997)第134号文批准)位于即墨市营上镇王家后戈庄村委木器厂141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即墨市土地局予以签收。落款执行人员为丁某。此后,该案件一直处于停止执行状态。2015年7月10日,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以受贿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其中对于公诉机关对其滥用职权的指控,该判决书认定丁某未按程序解封,违反法律规定,但被执行人是否还有财产执行,是否还能执行回财产,丁某的违法行为是否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均无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滥用职权罪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证据为证。赔偿义务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强制执行申请书》;2、(2001)青经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3、(2002)青执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04年12月28日《恢复执行申请书》和《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5、即墨市即墨镇孙家庄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验资申请报告表;6、即墨市城乡建设局证明;7、《评估委托书》原件;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执监字第308号督办函及异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等附件材料;9、2005年9月5日作出的(2002)青执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解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0、2006年1月9日作出的(2002)青执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本案赔偿申请人);11、《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及移交文件清单;12、2006年4月25日作出的(2002)青执一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14160平方米土地);13、送达回证一宗。以上证据均装订于(2002)青执字第155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中,已经当庭向赔偿申请人全部出示。赔偿请求人青岛正戴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除提交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外,未提交其它证据。经当庭质证,赔偿请求人青岛正戴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本案中,赔偿请求人于2006年1月9日经裁定变更为涉案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且于2006年4月25日申请对涉案的土地进行了查封,至今没有处理完毕,该执行案件一直未执行终结。赔偿请求人当庭也表示,其曾多次申请恢复执行,但执行部门一直在审查当中,尚未恢复执行。另外,虽然原执行办案人员丁某的解封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未按程序解封,违反法律规定,但同时还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已经进行清算,是否还有财产执行,是否还能执行回财产,丁某的违法行为是否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均无法确定。赔偿请求人至今也无证据能够证实以上无法确定的事实,其所称的实际损失等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其情形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除外条款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青岛正戴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