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金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金元,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爱民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英,县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邱铁军,副县长。委托代理人:余中慧,广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丰纺织品公司)、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丰玩具公司)因与被告广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德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广德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丰纺织品公司、福丰玩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倪伟,被告广德县政府副县长邱铁军及委托代理人余中慧、马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与广德县政府及第三人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行政协议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6)皖18行初7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75号判决),判决广德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但是,该判决生效后,广德县政府并未依法履行该项判决,而是迟迟不作赔偿决定,直到2018年1月31日才作出广政秘〔2018〕3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以下简称33号不予赔偿决定),无论是作出时间上,还是实体上都构成拒绝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且33号不予赔偿决定违法,具体理由为:1、75号判决虽认定其与广德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的《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及第九条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的约定无效,但同时明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的内容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使二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动因;该第八条被确认无效后将对二原告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的附加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广德县政府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委托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与二原告约定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广德县政府对第八条的无效后果负主要责任;由此,广德县政府对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被认定无效而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80%的过错,即应赔偿2289.64万元(土地拍卖分成款2862.05万元*80%)及利息600万元(从2011年5月起算,按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2、其所受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广德县政府认为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错误。请求:1、确认广德县政府作出的广政秘〔2018〕3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广德县政府按照(2016)皖18行初75号判决作出赔偿决定;3、由广德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德县政府辩称:1、虽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但是该份协议仍是一份约定了对价给付的合同,已对二原告进行了足额的拆迁补偿,未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2、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给付的38393470元补偿款外,广德县政府另于2007年5月向二原告给付了18639154元土地使用权拍卖净收益分成款,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无效的情况下,该分成款系二原告取得的不当得利,二原告应予以返还。3、即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因被确认无效而对二原告的拆迁附加利益造成了影响,二原告的损失也远远低于其已经获得的前述不当得利18639154元。4、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被确认为无效和二原告未归还前期不当得利18639154元的情况下,若再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显然是对国有资产的不当处分,也无疑是对法律规定的再次违反。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6)皖18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广德县政府对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的无效后果负主要过错,且因此给其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同时,法院判决广德县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广德县政府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75号判决并未认定第八条的无效致二原告的利益受损,故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广德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所举(2016)皖18行初75号行政判决书具备证据三性,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广德县政府就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作出广政[2003]10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广德县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决定》,其中规定:(二)集中力量加快新城区开发建设,完善城市功能3、。鼓励开发区外现有工业企业整体向开发区迁移集聚,腾出的土地一律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统一收储,对土地重新出让后的净收益,根据企业改制和企业发展需要适当返还,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不超过净收益的50%。2005年11月27日,广德县政府召开第33次常务会议并形成第40号会议纪要,会议听取了该县工业局关于福丰公司搬迁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福丰公司在广德的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为鼓励福丰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对企业决定迁入开发区创建安徽福丰生态农业(集团)科技园,各相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做好相关服务工作。会议决定,(一)由王普副县长牵头,做好企业搬迁的相关协调服务工作。(二)福丰公司拟在开发区用地面积按企业规划和投资密度合理确定,土地价格定为5万元/亩,首付3万元/亩。(三)同意福丰公司享受广政[2003]100号文件相关政策,即其现有占用土地由土地收储中心统一收储、出让并兑现政策。(四)原则上要求企业于2006年底前迁入开发区,最迟不超过2007年底,否则,在享受广政[2003]100号文件中有关返还优惠政策时,每推迟一年降低10个百分点。因广德新城区的建设需要,广德县政府对二原告的公司进行整体拆迁。2006年11月22日,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作为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应拆迁房屋位于广德县桃州镇大木桥社区,为生产性用房。二、甲方拆迁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8066.78㎡,甲方收回乙方国有土地103.3亩。三、甲方支付乙方总补偿款38393470元,其中:房屋补偿款12817359元、附属设施5470064.6元、搬迁费117451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1445342.4元、职工停产误工补助1509144元、收回国有土地补偿款15977051元。。八、收回的国有土地如进行拍卖,按照县政府广政[2003]100号文件规定拍卖所得净收入甲乙双方各50%分成。九、乙方逾期不搬迁的,按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规定办理。。前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搬离原厂区,广德县政府向二原告支付了前述补偿款38393470元。2007年5月,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挂牌出让上述103.3亩土地中的65亩,随后,广德县政府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将该次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0%(1863.9154万元)支付与二原告。2011年5月,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挂牌出让剩余的22.64亩土地,二原告主张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给付其净收益5724.1万元的50%,即2862.05万元。2013年12月27日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向二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以二原告尚未在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建成生态农业(集团)科技园,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由,认为二原告丧失了享受土地出让收益补贴的前提,从而拒绝了二原告的付款请求。2014年5月15日,二原告以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072号],请求法院判令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给付其土地拍卖分成款2862.05万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行政合同,非民事合同,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511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9月14日,二原告以广德县政府为被告、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广德县政府和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继续履行《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广德县新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支付其土地拍卖分成款2862.0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0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及第九条的相关内容是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先收后返的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广德县政府在明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适用范围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然委托广德县土地收储中心与二原告约定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的无效后果,二原告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广德县政府负主要责任,广德县政府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二原告作出赔偿决定,并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75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及第九条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的约定无效;二、广德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判决作出后,二原告再次向广德县政府提出请求:1、对2011年拍卖的22.64亩土地出让金按50%的比例进行分成;2、依据75号判决的要求作出赔偿决定。广德县政府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及第九条中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的约定虽被确认无效,但未对二原告造成损失,故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33号不予赔偿决定:1.对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事宜不予赔偿;2.二原告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取得的65亩土地挂牌出让净收益的50%,即人民币1863.9154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本机关将依法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原告不服该不予赔偿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庭审中,二原告明确其赔偿请求为,要求广德县政府赔偿其2289.64万元及利息600万元(从2011年5月起算,按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据此,本案虽然二原告请求撤销广德县政府作出的33号不予赔偿决定,但因该决定是广德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故该不予赔偿决定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仍应针对二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二原告主张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的无效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并要求对第八条的无效后果负主要责任的广德县政府按22.64亩土地出让净收益额一半的80%赔偿其2289.64万元及此款的利息600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广政[2003]100号文件及广德县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纪要的第四点内容来看,广德县政府决定将土地重新出让后的净收益部分返还与原企业的出发点在于对企业改制和企业发展的支持,让企业因改制和发展的需要无偿享受政府的资金扶持,且扶持资金数额为相应比例的土地重新出让后的净收益,故广政[2003]100号文件所涉及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返还款的性质为政府补助。广德县政府同意二原告享受广政[2003]100号文件所确定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返还款之政府补助的本意在于鼓励和支持二原告的企业发展,让二原告能够进一步做大做强以带动地方经济发展,该款的给付前提是二原告应按相应的时间要求迁入开发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创建安徽福丰生态农业(集团)科技园等,是附条件的享受政府补助。2、虽然案涉第八条、第九条在形式上载入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但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条已对二原告依法可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作出了约定,且第八条、第九条的内容也不具有拆迁补偿安置的属性,故第八条、第九条非拆迁补偿安置的内容,而是广德县政府与二原告就附条件享受上述政府补助的合意的体现。3、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期入驻广德开发区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创建了安徽福丰生态农业(集团)科技园,即其要求广德县政府向其给付案涉土地出让净收益返还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综上,二原告关于广德县政府应给付其2289.64万元及利息600万元的赔偿主张不能成立。75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广德县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为广德县政府在与二原告缔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第九条时存在缔约过失,此与二原告能否取得案涉土地出让净收益返还款并无关联。综上,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广德县政府作出33号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广政秘〔2018〕33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安徽福丰玩具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福丰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广德县人民政府赔偿其2289.64万元及利息600万元(从2011年5月起算,按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止)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贞审判员:胡少华审判员:叶丽芸
书记员:余亚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