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国市冰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叶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廷刚,该公司生产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中心**。法定代表人:郭玉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丰,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周洋,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国市冰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洋农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宁国市环保局”)环保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8)皖1881行赔初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冰洋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翠萍及委托代理人邱廷刚,被上诉人宁国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丰、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冰洋农业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叶翠萍,经营范围为蔬菜种植、蔬菜干制品加工销售等。2017年3月6日,冰洋农业公司与安徽省宁国市佳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冰洋农业公司租赁使用安徽省宁国市佳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位于宁国市中溪镇凤凰村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5日。2017年4月30日,宁国市环保局发现冰洋农业公司的竹笋加工项目在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即擅自开工并投入生产,遂于2017年5月5日向冰洋农业公司下达宁环违改(2017)021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责令冰洋农业公司立即停止其竹笋加工项目的生产并限其于2017年5月10日前拆除竹笋加工项目的清洗工序设备。2017年5月3日,冰洋农业公司就其“年产280吨脱水蔬菜项目”向宁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项目备案。备案过程中,宁国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10日在该项目的《宁国市建设项目预审表》之“项目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一栏签署了意见,内容为“项目位于中溪镇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涉水项目不得建设,只能建设烘干线”。在宁国市环保局及宁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分别签署意见后,宁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发改备案〔2017〕17号《宁国市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同意冰洋农业公司“年产280吨脱水蔬菜项目”备案,同时备注要求冰洋农业公司据此前往环保局、安监局、消防大队、气象局、住建委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2017年8月14日,宁国市环保局向冰洋农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为冰洋农业公司的建设项目位于中溪镇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建设选址不符合审批条件,建议其另行选址。2017年9月22日,宁国市环保局向冰洋农业公司下达《关于宁国市冰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280吨脱水蔬菜项目选址不当的函》,载明“你公司年产280吨脱水蔬菜项目选址不当,建议重新选址”。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冰洋农业公司请求确认宁国市环保局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裁定驳回冰洋农业公司的起诉,故冰洋农业公司再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请求宁国市环保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182540.93元,缺乏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冰洋农业公司的赔偿请求。
冰洋农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选址的生产加工基地原本就是企业厂房,且其已依法进行项目立项备案,故其项目投资应受法律保护,宁国市环保局于2017年8月责令其停止建设和完善,具有过错。2、宁国市环保局在向其下发选址不当的通知之前,应该考虑其投资损失并友好协商处理,不应推诿责任。3、其项目的前期审批手续已经宁国市环保局等相关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因项目所在地在宁国市环保局的管辖范围内,故宁国市环保局对其在项目审批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给冰洋农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宁国市环保局赔偿其经济损失2182540.93元。
宁国市环保局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且为不可诉行为,一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冰洋农业公司的起诉;2、冰洋农业公司在未经项目预审、项目备案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即投入建设及生产的行为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此后相关行政许可未取得的情况下,冰洋农业公司所主张的前期建设投入损失因系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宁国市环保局没有赔偿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行政行为违法且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方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即行政赔偿以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冰洋农业公司请求确认宁国市环保局在《宁国市建设项目预审表》之“项目委员会成员单位意见”栏签署“该项目位于中溪镇饮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涉水项目不得建设,只能建设烘干线”意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案件,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驳回冰洋农业公司的起诉之终审裁定,即本案赔偿之诉的根源性行政行为未经确认为违法行为,故冰洋农业公司提起的本案赔偿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冰洋农业公司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冰洋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贞审判员:胡少华审判员:满先进
书记员:程佩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