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友基,男,194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顺城街**。法定代表人徐刚,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区彭镇交通路三段**。法定代表人刘亮,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棠湖西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赵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友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流区政府)、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镇政府)、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双流区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赔初4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6)川01行初542号行政裁定,并未确认双流区政府、彭镇政府、双流区国土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故罗友基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无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友基的起诉。
罗友基上诉称:双流区政府、彭镇政府、双流区国土局共同对罗友基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征收了罗友基使用的集体土地1亩,拆除了罗友基营业房屋100平方米、住房568.18平方米。双流区政府、彭镇政府、双流区国土局对罗友基实施征地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对本案拒不依法开庭审理,凭空枉法作出(2016)川01行赔初47号行政赔偿裁定。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全面审理,查清事实后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彭镇政府答辩称:罗友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系罗友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案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流区国土局答辩称:(一)罗友基曾就本案同一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已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系罗友基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案件。(二)(2016)川01行初542号案件是本赔偿案件的基础,一审法院已对该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未确认双流区政府、彭镇政府、双流区国土局的征地行政行为违法,故本案不存在国家赔偿的适用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是罗友基在提起双流区政府、彭镇政府、双流区国土局征地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相对人取得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行政诉讼的结果是本案处理的前提,因罗友基提起的双流区政府、彭镇政府、双流区国土局征地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已被一审法院(2016)川01行初542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且被本院(2017)川行终575号行政裁定维持原裁定,因此,罗友基在本案中不具备请求行政赔偿的基础,其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罗友基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经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罗友基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罗友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洪峰审判员:王代伍审判员:牟琼
书记员:王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