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廷彬等117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唐廷彬,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诉讼代表人赵美华,男,194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诉讼代表人赵美菊,女,195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诉讼代表人吴学芬,女,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诉讼代表人谢瑞华,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山,市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委托代理人鲁淋淋。
上诉人唐廷彬等117人因诉被上诉人华蓥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唐廷彬等117人于2018年12月3日向华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华蓥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告知书》,认为原告多次向他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他府也多次作出相应答复,现原告又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类似行政赔偿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他府不再答复。同时查明,2019年1月27日,原告以华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华蓥山商贸中心开发工程未取得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准,非法强占农用承包地、宅基地、院坝地,强拆门市房,土地不补偿,不安置,财产不赔偿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华蓥市人民政府的华蓥山商贸中心开发工程严重违法。该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川16行初8号行政裁定,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另查明,2012年,唐廷彬、谢万琼等23人诉华蓥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华蓥市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规划许可、华蓥市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广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以起诉人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唐廷彬、谢万琼等23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川行终字第6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为华蓥山商贸中心开发工程征地行为不服而在提起确认华蓥市人民政府征地违法之诉的同时提起本案赔偿之诉。华蓥市人民政府为华蓥山商贸中心开发工程实施征地,最终完成的时间是200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才提起国家赔偿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时效中止,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廷彬等117人的起诉。
上诉人唐廷彬等117人上诉称,华蓥市人民政府的华蓥山商贸中心开发工程抢占花园坝农用地及拆房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以新的证据、新的信息材料几乎每年向华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侵权赔偿,未超过两年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川16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和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判决华蓥市人民政府占地、拆房违法给上诉人造成各项经济、财产损失,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详见24户行政赔偿明细表);本案上诉费由华蓥市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华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于花园坝征地、拆迁的事实一直是知晓的,其本次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华蓥市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原石岭岗村一组(花园坝)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现该组已全部安置补偿到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唐廷彬等117人是在提起确认华蓥市人民政府为华蓥山商贸中心开发工程征地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唐廷彬等117人提起的确认华蓥市人民政府为华蓥山商贸中心开发工程征地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已被一审法院(2019)川16行初8号行政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院(2019)川行终1759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因此唐廷彬等117人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唐廷彬等117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唐廷彬等117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华审判员:杨军审判员:伍平会
书记员:李瑞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