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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20

唐中荣、越西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川行赔终86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20-12-03
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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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中荣,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越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西大街**。负责人严内明,副县长。

上诉人唐中荣因诉被上诉人越西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定,唐中荣系越西县乡村组村民。1989年,唐中荣响应当时的政策号召开垦荒山增加收入,经村上同意,唐中荣在越西县乡村组背后山腰开垦20亩荒山地,种植苹果树。2001年,越西县实行退耕还林,唐中荣的10.95亩苹果园被纳入马拖村退耕还林规划范围,唐中荣自愿将10.95亩果园实施退耕还林。在造林过程中,唐中荣自行将杉树苗木背上山栽植,待杉树成活后,唐中荣称苹果树在马拖村村民委员会安排人看管期间被偷光,自己没有砍一棵。2003年,越西县人民政府为唐中荣的10.95亩山地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唐中荣享受了10.95亩退耕还林的补助。2015年6月30日,唐中荣向中共越西县委群众工作局进行信访,信访事项为:1.其原在乡村组背后山上的10亩山地,栽苹果树500多棵,被要求退耕还林将果树砍了种杉树,现要求政府赔偿砍伐的果树损失10万余元;2.2009年其自留山退耕还林8.5亩,林业局未给予办理林权证;3.李定寿因开采铁矿修路,占用其林地1亩,已协商好由李定寿赔偿其损失5000元,但被林业局林地清查工作人员予以否定,要求兑现赔偿。越西县林业局经过调查,于2015年8月26日向唐中荣作出越林信〔2015〕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唐中荣的信访事项进行了处理,其中对要求赔偿砍伐果树的损失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2001年,信访人自愿将10.95亩果园实施退耕还林,享受退耕还林补助;在造林过程中,信访人自行将苗木背上山栽植,待苗木成活后,其果树部分由其本人自愿砍伐,部分被盗伐;因此,对赔偿苹果树砍伐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2018年1月7日,唐中荣向一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越西县人民政府对给唐中荣造成的15万余元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其中果园和林地损失为11万余元,用去的车旅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为3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唐中荣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唐中荣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材料,但唐中荣既没有提供越西县人民政府实施砍伐林木这一行政行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行政行为已被法定机关确认为违法的依据。同时,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后,唐中荣在2001年造林时已经知道其种植的苹果树被砍伐的事实,但于2018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唐中荣没有请求行政赔偿的基础,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唐中荣的行政赔偿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上诉人唐中荣上诉称,唐中荣的10.95亩苹果树在2001年因退耕还林被砍伐,遭受了1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唐中荣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8)川34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判令越西县人民政府赔偿给唐中荣造成的15万余元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越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越西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唐中荣的诉求的过程中,一直以有错必纠的态度责成相关部门认真调查核实,没有发现任何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唐中荣诉称的10.95亩果园被砍伐后,其自行栽种林木,该10.95亩林地至今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唐中荣所诉苹果园被损毁所致损失,与越西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唐中荣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唐中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越西县马拖乡马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越西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越访接2015013号《中共越西县委、越西县人民政府群众来访登记表》;2.中共越西县委群众工作局2015年7月1日作出的越群工查〔2015〕12号《中共越西县委群众工作局关于唐忠荣信访事项的转办函》; 3.越西县林业局《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4.时任村干部的证明一份;5.越西县马拖乡马拖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6.调查笔录四份;7.越西县林业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越林信〔2015〕1号)。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裁定记载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唐中荣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唐中荣诉称其10.95亩苹果树在2001年被砍伐,遭受了1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越西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唐中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越西县人民政府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了对其林木的砍伐行为,当然也不能证明相关行政行为已被法定机关确认为违法。唐中荣的本案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唐中荣的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唐中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勇审判员:杨军审判员:伍平会法官助理:刘军甫

书记员:周竹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