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群武,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卉路**。法定代表人杨冬生,厅长。委托代理人伍诗源,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显芳,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群武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赔初4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本案中,胡群武诉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胡群武等公民反映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等问题进行回复的函》(以下简称回复函)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被裁定驳回起诉,故胡群武对此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胡群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上诉人胡群武上诉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回复函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了胡群武对2.8亩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应当按照每亩土地使用权价值60万元的标准计算,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赔偿给胡群武人民币168万元。原审法院拒不开庭审理,凭空枉法作出(2016)川01行赔初4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侵犯了胡群武合法的诉讼权利。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6)川01行赔初43号行政赔偿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胡群武请求赔偿的前提是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胡群武、罗某请求撤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回复函、判令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案,原审法院以(2015)成行初字第593号行政裁定驳回胡群武、罗某的起诉,本院以(2017)川行终375号行政裁定驳回胡群武、罗某的上诉,维持(2015)成行初字第593号行政裁定。胡群武在提起请求确认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回复函违法的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2016)川01行初4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胡群武请求确认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回复函违法的起诉,本院(2017)川行终403号行政裁定已驳回胡群武的上诉,维持(2016)川01行初483号行政裁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认胡群武所诉行政行为违法,胡群武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具备进入实体审理的法定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胡群武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胡群武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裁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胡群武认为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就枉法作出行政赔偿裁定,侵犯了其合法的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群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平会审判员:胡华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刘军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