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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8

毛洪文、盐边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8)川行赔终16号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二审
裁判日期
201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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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洪文,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新建路**。法定代表人谭兴忠,县长。委托代理人谷永兰,盐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璐溪,盐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毛洪文因诉被上诉人盐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边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毛洪文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1.26万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221.9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洪文与余正莉原系夫妻关系,余洪举与余正莉、余正洪、刀义发、余正琼系父子(女)关系,1998年10月,原告与余正莉离婚。1996年6月26日,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将盐边县安宁乡一村三社雅江桥至红格方向500米处国有土地400平方米出让给原告,出让使用期限10年。1997年2月1日,原告向余洪举出具一份《转让协议》,载明原告自愿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岳父余洪举。随后,余洪举、余正洪、刀义发、余正琼、余正莉在该处土地上修建房屋一幢,设立青雅洪发娱乐城,余洪举、余正洪、刀义发、余正琼每人占一股,原告与余正莉夫妻合占一股。1997年2月26日,上述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余洪举、余正洪、刀义发、余正琼、余正莉为共有人。2004年1月,原告和刀义发申请退出股份,股东会讨论同意原告退出股份,并确认原告与余正莉共同所有的股份作价12万元,原告享有其中的6万元,随后原告领取了该6万元。2005年11月,余洪举持《转让协议》《土地登记委托书》及其他材料向盐边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并转让。2005年11月15日,盐边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和余洪举作出《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并转让的通知》,同意土地使用权续期,土地出让期为40年,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余洪举。余洪举缴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盐边县政府为余洪举颁发了盐国用(2005)第191号、第195号、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月10日,盐边县政府根据余洪举、张潇文、张潇月、盐边县同生科技公司申请将本案所涉土地变更登记给了张潇文、张潇月和盐边县同生科技公司。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盐边县政府上述两次办理变更登记违法,2016年9月14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4行初5号行政判决,确认盐边县政府2005年11月18日向余洪举颁发盐国用(2005)第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盐国用(2005)第19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盐国用(2005)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5月22日,盐边县政府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盐边县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以盐行不赔字〔2017〕第01号《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行政机关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违法,并且该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害。盐边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盐边县政府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洪文的赔偿请求。

毛洪文上诉称:盐边县政府颁发盐国用(2005)第191号、第195号、第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2016)川04行初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于1996年6月26日及2005年11月15日依法续期40年取得的盐边县安宁乡一村三社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而导致余洪举于2014年1月10日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权处分给张潇文、张潇月、盐边县同生科技公司,获利221.96元。余洪举无权处分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利益,是上诉人因盐边县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而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盐边县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盐边县政府赔偿毛洪文直接财产损失221.96万元。

盐边县政府答辩称: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行初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明,答辩人在2005年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虽存在违法,但上诉人早在1997年就与余洪举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只是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上诉人又退出青雅洪发娱乐城的经营,领取了6万元退股款,故答辩人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未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因财产权受到侵犯取得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违法,并且该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损害。本案中,盐边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2016)川04行初5号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毛洪文)早在1997年就与第三人余洪举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只是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毛洪文又退出了青雅洪发娱乐城的经营,领取了6万元退股款。故被告盐边县政府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未对原告毛洪文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毛洪文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盐边县政府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了财产损害。一审法院认为毛洪文的赔偿请求不成立而判决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毛洪文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盐边县政府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221.96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洪峰审判员:王代伍审判员:牟琼

书记员:王耸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