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 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8

胡端芬诉开江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8)川1781行赔初5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案由与程序
· 行政赔偿一审
裁判日期
2018-10-22
地区
万源市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原告胡端芬,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被告开江县公安局,住所地:开江县新宁镇淙城街**。负责人周忠平,政委。委托代理人吴应均,该局东城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前明,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端芬诉被告开江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5〕39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之规定,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开江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端芬及委托代理人张前明、被告开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端芬系开江县建设社区(原为圆井眼村1组)居民。因同社区居民孙静夫妇在所住房屋底楼开办养殖场饲养生猪(现已被关闭),原告胡端芬认为该养猪场的环境污染致其患多种疾病,多次到开江县信访局上访,要求县委、政府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2017年12月26日,原告胡端芬为此事前往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上访。该厅于次日以川环信交字〔2017〕19号函交办达州市环境保护局。2018年1月2日,达州市环督办向开江县人民政府发出达市环督办函〔2018〕1号《关于调查处理开江县新宁镇园井眼村1组养猪场污染有关环境问题的函》,要求在2018年1月10日前将调查结果函复达州市环督办。同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胡端芬到开江县信访局询问信访件事项办理情况。因对信访答复不满意,原告胡端芬对信访局工作人员进行辱骂,不断拍打办公桌。经工作人员劝说,仍不肯离去直至下班时间。同月8日9时许,原告胡端芬因同一事由再次到开江县信访局上访,并于10时许前往开江县县委办公室,寻找县委书记罗建解决问题。因未找到罗建,开江县县委办公室、信访局及胡端芬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劝其到县政府信访局反映情况,其仍在县委院坝内大吵大闹,拒绝离开,要求见罗建。中午1点左右,罗建向等候在食堂外的胡端芬进行劝解,宣讲《信访条例》,告知其不服处理结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胡端芬不听劝导,从开江县县委食堂跟随罗建至县委办公楼下,阻止罗建离开。后经保安制止、拦堵,罗建方才上楼。随后原告胡端芬继续在县委院坝吵闹,辱骂罗建及县委机关工作人员,围堵开江县公务用车。经劝解无果后,开江县县委工作人员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告开江县公安局所属东城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达现场,将原告胡端芬强制带离至开江县东城派出所,并随即对原告胡端芬进行询问、调查取证、立案登记,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于同日17时13分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胡端芬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胡端芬拒绝签字。同日20时00分,被告开江县公安局经审批后,以原告胡端芬扰乱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作出开公(东)行罚决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端芬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胡端芬拒绝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随后,原告胡端芬被执行拘留。同日20时17分,被告开江县公安局向原告胡端芬家属送达《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同月13日原告胡端芬被解除拘留。原告胡端芬因请求撤销被告开江县公安局上述行政处罚行为一案起诉来院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川1781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胡端芬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端芬诉称:原告系开江县建设社区(原为圆井眼村1组)居民,同社区居民孙静夫妇在该社区非法开办养殖场饲养生猪,严重污染居住环境。多年来,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诉要求关闭或搬迁养殖场未果。因被污染影响致患多种疾病,原告亦向达州市、四川省环保部门提出信访。2017年12月27日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向达州市环境保护局发来川环信交字〔2017〕19号《来访事项交办函》,要求在2018年1月31日前将办理结果报送该厅。2018年1月2日达州市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达州市环督办)向开江县人民政府发出达市环督办函〔2018〕1号《关于调查处理开江县新宁镇园井眼村1组养猪场污染有关环境问题的函》,要求开江县政府于同年1月10日前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回复。同年1月9日,原告胡端芬到县委办公室询问事情处理情况,在等待一上午后,见到县委罗建书记欲询问办理进展,罗建不予理睬,径行上楼。原告继续追问,被安保人员拦住。嗣后,被告开江县公安局下属东城派出所民警将我带至派出所,以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为由,作出开公(东)行罚决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作出后,未出示处罚决定,亦未告知原告胡端芬享有的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导致我被拘留释放后用去医疗费1732元。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开江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各项损失3026.45元。原告胡端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开江县新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2.开江县益生诊所处方签、发票;3.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4.最高检2018年5月16日发布的国家赔偿标准(打印件)。

被告开江县公安局辩称:2018年1月2日10时许,原告胡端芬到开江县信访局信访,对正在办公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阻碍其他信访人员上访,致信访局不能正常办公。同月8日,其再次到信访局、县委非法上访,原告胡端芬辱骂县委领导及工作人员,阻碍县委使用公务用车。其行为严重扰乱县委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存在国家赔偿情形,依法不应赔偿原告胡端芬的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开江县公安局对原告胡端芬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对原告胡端芬提供的1-3号证据,虽证明其就诊治疗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该后果与被告开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四)项、(六)项之规定,信访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的方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及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该条例既畅通了信访人的信访渠道,也对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享有的权利、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胡端芬因孙静夫妇在社区饲养生猪及造成环境污染等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本无可厚非。但其2018年1月2日因上述事项在开江县信访局上访时,在该局大吵大闹,拍打办公桌,严重影响了信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月8日,原告胡端芬在前往不属于信访部门的开江县县委办公室时反映情况时不听劝解,辱骂工作人员,围堵开江县公务用车,滞留时间长达3小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开江县县委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开江县公安局以治安案件立案查处后,作出开公(东)行罚决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已依法判决确认,并驳回原告胡端芬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胡端芬请求被告开江县公安局予以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端芬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化审判员:孟超人民陪审员:王绍发法官助理:刘星

书记员:何欣亭

引用法律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条例》第二条、《信访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