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陈明华,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陈明华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救助人陈明华申请称:其过马路时被丁井章驾驶的电动车撞伤,事后丁井章下落不明,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且自身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故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上午7时01分,丁井章驾驶电动车沿善卷路往德山方向行驶至商贸城东大门时,与横过公路的陈明华相撞,致使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认定,丁井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明华负次要责任。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鼎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丁井章还需向陈明华支付赔偿款74261.6元。二、驳回原告陈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丁井章下落不明,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一直未能履行。陈明华所在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陈明华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十分贫困。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亦签字盖章属实。上述事实有陈明华的申请,陈明华所在的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2015)常鼎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本级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救助申请人陈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事后丁井章下落不明,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救助申请人未能通过诉讼获得足额赔偿,陷入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第七条(三)项: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第十条: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第十二条(二)项: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陈明华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符合规定,依法可予以救助,考虑到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且本人无过错,本案对于陈明华的救助以支付司法救助金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陈明华国家司法救助金3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