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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其他赔偿 · 2018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决定书

(2018)湘07司救执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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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申请人:陈某,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易家渡镇双桥村****,身份证号4324271967********。

陈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救助人陈某称:其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生活困难,而肇事方夏国初、熊宴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故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夏国初无照驾驶熊宴所有的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澧县卫生院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后方陈某无证驾驶的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湘07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夏国初赔偿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160.88元,熊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湘07民终1438号民事调解:夏国初赔偿陈某9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月30日前各付45000元;若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各方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另查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夏国初、熊宴仅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能支付。陈某所在的石门县永兴街道双桥社区居民会员会出具证明称陈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家中无固定收入,且尚有老父需赡养,生活较为困难。石门县人民政府永兴街道办事处亦签字盖章属实。上述事实,有陈某的申请,石门县永兴街道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2017)湘07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常德市市本级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救助申请人陈某因伤致残,依法应当获得足额赔偿。而夏国初、熊宴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救助申请人未能通过诉讼获得足额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现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确实十分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因此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应当予以救助的规定,对陈某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救助。对于救助的金额,涉案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民事赔偿金额为40000元。考虑到救助申请人陈某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对陈某的救助以支付救助金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陈支汉国家司法救助金3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