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许某,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西洞庭。
许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救助人许某称:许某与被执行人罗成、胡明刚、曾国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1765.96元由罗成赔偿,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221765.96元,胡明刚、曾国付对罗成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罗成至今下落不明,赔偿款一直未执行到位,申请救助人许某因此次事故伤残,无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故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曾国付从他人手中购买湘J号小型轿车,后因车辆故障停止驾驶,没有修理、年检和购买交强险。2014年7月,胡明刚向曾国付提出购买该车,曾国付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胡明刚。2015年7月,胡明刚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罗成。2015年8月10日,罗成驾驶该车将许某撞伤,并当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罗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经鉴定,许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6月28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0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成赔偿原告许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71765.9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221765.96元,被告胡明刚、曾国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罗成、胡明刚、曾国付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许某向鼎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10日,鼎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经法院组织调解,2017年10月26日许某与胡明刚、曾国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胡明刚、曾国付二人分别一次性支付许某35000元,二人不再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罗成为吸毒人员,至今下落不明,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罗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赔偿款一直未能执行到位。另查明,许某所在的西洞庭管理区金凤街道办事处东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许某系该社区下岗职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12万余元,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家庭生活困难。西洞庭管理区金凤街道办事处亦签字盖章属实。上述事实,有许某的申请,西洞庭管理区金凤街道办事处东北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市本级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许某与被执行人罗成、胡明刚、曾国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救助申请人许某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款221765.96元,由于被执行人罗成未能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救助申请人未能通过诉讼获得足额赔偿,陷入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应当予以救助的规定,对许某提出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救助。对于救助的金额,涉案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民事赔偿金额为221765.96元。考虑到救助申请人许某系下岗职工,因此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生活较为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对许某的救助以支付救助金2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许小花国家司法救助金2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