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胡运珍,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胡运珍因与钟治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救助人胡运珍称:其年老体弱,身患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和固定收入来源,而钟治泉系政府救助的低保户,执行能力有限,故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胡运珍之夫杨昌林驾驶湘J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桃源县市镇天天超市路段时与路边钟治泉安装的临时遮阳设施相擦,身体失去平衡,导致与彭志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杨昌林当场死亡。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湘0725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钟治泉赔偿杨兰、胡运珍各项损失共计61052.95元。2017年1月6日,胡运珍向桃源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查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钟治泉系政府救助的低保户,执行能力有限,故案件一直未能执行。桃源县市镇李家洲社区居委会、桃源县市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称胡运珍年逾七十,已无劳动能力,而且身患多种疾病,生活相当困难。桃源县市镇人民政府亦签字盖章属实。上述事实,有胡运珍的申请,桃源县市镇李家洲社区居委会、桃源县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2016)湘0725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桃源县沅水局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常德市市本级司法救助资金申请表等在卷证实。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钟治泉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导致杨昌林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救助申请人胡运珍作为杨昌林之妻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而被执行人钟治泉系政府救助的低保户,执行能力有限,救助申请人未能通过诉讼获得足额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现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确实十分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第七条(三)项: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认为案件当事人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审判、执行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救助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第十条: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主要是指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的证明。第十二条(二)项: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胡运珍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符合规定,依法可以予以救助,考虑到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本案对于胡运珍的救助以支付司法救助金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胡运珍国家司法救助金3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