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谭盛碧,女,汉族,生于1951年10月15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司法救助申请人谭盛碧向我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谭盛碧与雷保之、曹锐、雷敬兰故意伤害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6号附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雷保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唐某死亡的丧葬费;雷保之、曹锐、雷敬兰赔偿谭盛碧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8249元,由雷保之、雷敬兰各承担15299.6元,曹锐承担7649.8元。该判决书书生效后,谭盛碧于2004年7月20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雷保之、曹锐、雷敬兰无履行能力,本院即作出终结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申请人谭盛碧因家庭困难,无生活来源,现申请本院司法救助。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谭盛碧与雷保之、曹锐、雷敬兰故意伤害一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二中刑一初字第16号附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雷保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唐某死亡的丧葬费;雷保之、曹锐、雷敬兰赔偿谭盛碧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8249元,由雷保之、雷敬兰各承担15299.6元,曹锐承担7649.8元。该判决书书生效后,谭盛碧向奉节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10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该案不具有执行条件,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该案自2004年终结该次执行后至今未恢复执行,被执行人现有无执行能力并不明确,暂不符合救助条件,故不予救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司法救助申请人谭盛碧的救助申请不予救助。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