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常宽,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截止至2009年5月5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正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常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柳志新、黄正华,被告人王常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常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本案系一般性纠纷,事态的发展受害人方有一定的责任,现被告人已经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王常宽等人与被害人梁某某、刘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共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刘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李某、王常宽的供述及王常宽第一次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3、被害人梁某某、刘某的陈述;4、证人周某、袁某某、梁某某、吴某、梁某某、颜某、云某某、寿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本案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视屏截图;7、奉公物鉴(法伤)字(2013)第162、163号鉴定文书;8、情况说明、抓获经过;9、(2008)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常宽的前科信息;10、被害人梁某某、刘某的住院病历资料,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11、被告人李某、王常宽的户口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故与人发生纠纷,并邀约被告人王常宽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王常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王常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引起,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本院予以酌情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常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常宽的刑期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樊行文
书记员: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