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申请人:李伦华,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26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司法救助申请人:刘珍书,女,汉族,生于1955年8月5日,住重庆市奉节县。
司法救助申请人李伦华、刘珍书向我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理由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伦华、刘珍书与被告人冉孟明、冉孟平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11月5日分别作出(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23号、(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冉孟明对冉孟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伦华、刘珍书因李勇被害发生的丧葬费13492.5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李伦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306元、刘珍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306元,共计163104.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冉孟平、冉孟明均未履行该判决内容,李伦华、刘珍书向奉节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确定的内容。在执行过程中,奉节县人民法院依法在银行、互联网金融、房屋管理所、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冉孟明、冉孟平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且被执行人冉孟明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冉孟平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两人均在服刑中,无赔偿能力。现李伦华、刘珍书年老多病,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申请法院给予救助163104.50元。本院依法对司法救助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现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伦华、刘珍书与被告人冉孟明、冉孟平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23号、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冉孟明对冉孟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伦华、刘珍书因李勇被害发生的丧葬费13492.5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李伦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306元、刘珍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4306元,共计163104.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李伦华、刘珍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和2014年12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以该案不具有执行条件,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司法救助申请人李伦华、刘珍书于2018年10月9日向我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刑事案件被害人李勇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其父李伦华、母刘珍书作为其近亲属,并非依靠被害人李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李伦华、刘珍书的司法救助申请不符合上述关于救助条件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司法救助申请人李伦华、刘珍书的救助申请不予救助。本决定为生效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