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李某1,男,汉族,2015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定代理人李保昌,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救助申请人祖父。
救助申请人李某1以其在故意杀人刑事审判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李某1称:申请人系被害人杨某1独子,现杨某1被害,父李某3被判处死缓。李某1由祖父母抚养,但祖父打零工,收入微薄,祖母残疾,无劳动能力。故请求本院给予司法救助金50000元。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3与被害人杨某1(女,殁年27周岁)系夫妻关系。李某3因做生意、个人消费欠下大笔债务,并多次使用杨某1之名在网上贷款,贷款到期后又无力偿还。2018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3与被害人杨某1在嘉兴市秀洲区租房内,因李某3无法偿还到期贷款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3一怒之下将被害人杨某1推倒在租房次卧床上,双手用力掐住被害人杨某1颈部致杨某1死亡,并将杨某1的尸体放置于该卧室床上。案发后,李某3仍在该租房居住,并使用杨某1的手机微信与杨的同事、亲友联系,制造杨某1仍在世的假象,并假借杨某1之名向杨的亲属借钱。6月18日9时许,被害人杨某1的哥哥杨某2因多日不见杨某1,寻至杨某1租房,发现杨某1尸体后报案。被告人李某3于同日在嘉兴市河边被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1系被他人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浙04刑初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3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李某3限制减刑。判决后,被告人李某3未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浙刑核28138056号刑事裁定书:核准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刑初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3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另查明,案发后申请人由被告人李某3的养父李某4抚养,因本案被告人系申请人父亲,若作为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诉讼存在法律和伦理障碍,故本案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人尚年幼,生活和教育费用主要依靠其祖父李某4在嘉兴从事货物搬运工作所获得的每月3000元左右收入。申请人祖母(李某4之妻)双腿股骨头坏死,丧失劳动能力,长期依靠药物维持。另申请人的抚养人李某4家中还有一11岁幼女和10岁孙子需要抚养。上述事实,有(2019)浙04刑初字1号刑事判决书、(2019)浙刑核28138056号刑事裁定书、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明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1母亲杨某1为被告人李某3故意伤害致死。因李某3系申请人父亲,李某1诉讼存在法律和伦理障碍,故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人年幼丧母,父亲被判处死缓,依靠其祖父李某4抚养,申请人祖父需要抚养三个未成年儿童,且祖母残疾,申请人就学、生活存在经济困难,其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但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5万元,要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李某1司法救助金40000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