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王火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浙嘉刑初字第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火顺。2012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莉。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火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姗、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火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公诉机关建议,于同年10月17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火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火顺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作案时受到精神障碍的影响,应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害人徐某乙长期责骂、嫌弃丈夫王火顺,对王造成精神伤害,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王火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据此请求对王火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徐某乙系王火顺之妻。2010年10月,被告人王火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并被诊断出有(轻度)焦虑症状、(中度)抑郁症状。此后,王、徐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4月5日19时许,王火顺与徐某乙在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金星村王家场6号的家中再次发生争执。王火顺为泄愤,先在饭厅内使用拳头打、凳子砸的方式击打徐某乙的头面部,后又将徐某乙拖入楼梯间,持铁锤击打徐某乙的头部数下,致使徐某乙死亡。后王火顺逃往二楼阳台,使用该铁锤击打自己头部欲自杀,倒地昏迷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送往医院抢救。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系因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顾某的证言,证实其四人赶到案发现场的经过及看到的现场状况。王某甲的证言还证实其看到王火顺殴打徐某乙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提取血迹、铁锤、方凳、棉毛衫等相关物证的经过。上述方凳、棉毛衫的照片及物证铁锤经被告人辨认无误。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火顺的受伤状况及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其口腔拭子、衣物及皮肤上可疑血迹,扣押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拖鞋的情况。上述衣物、拖鞋的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误。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嘉公司鉴(2012)962号DNA鉴定书,证实上述从现场地面、棉毛衫和王火顺衣物上提取的部分血迹系徐某乙所留;从现场地面、铁锤、王火顺的体表及衣物上提取的部分血迹系王火顺所留。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乙的受损伤状况和死亡原因,另证实致伤工具为具有棱边的钝器和金属锤类钝器。6.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嘉公司鉴(2012)1322号DNA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王火顺和徐某乙为王某丙的生物学父/母亲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王某丙的生物学父/母亲的可能性的7853229余倍。7.证人王某丙、沈某、徐某甲等的证言,证明其各自闻讯赶到现场所见的情况,以及王火顺案发前曾受伤治疗的情况。8.病历复印件,证实王火顺因2010年发生交通事故及因本案而受伤及诊治的情况。9.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火顺作案时有脑震荡后综合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王火顺对其故意杀害被害人徐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所提,经查:1.案发过程中,被告人王火顺的意识清楚、目的明确,没有出现不能辨认、控制自身行为的情形,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也证实其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辩护提出王火顺作案系受到精神障碍影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案发前,被害人与被告人夫妻之间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即采用残忍手段杀害被害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本案中被害人不具有过错,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火顺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继而持木凳、铁锤等工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由夫妻矛盾引发,被告人王火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火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沈宏宇代理审判员:朱凯人民陪审员:徐志毅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