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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岈毓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浙嘉刑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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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杀人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吴王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范小群。被告人沈毓。因本案于2011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辩护人张奇。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毓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吴王某、吴某甲、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吴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沈毓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毓辩解:本案起因于双方对这段感情的纠葛和绝望,双方相约自杀,期间其曾想放弃自杀,但吴某乙执意自杀并对其捅刺,还握住其手并持刀先后朝两人身上捅刺,其进行了反抗,为了让吴某乙清醒,其仅在吴某乙背上捅了两刀,吴某乙身上其他伤并非其主动捅刺所致;其因感情而误入歧途犯下罪行,希望能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沈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应当认定双方相约自杀和相互捅刺的情节。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相约自杀,双方为情所困,无法自拔,感情纠葛由来已久,被告人有多次自杀经历和精神病史,被害人有抑郁症,双方都有自杀倾向,结合两人案发前和案发时的举动,足以认定双方系相约自杀;其次,双方系相互用刀捅刺对方身体。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的反映,被害人身上除项部及腰背部等刺创,死者自己不能形成,为他人形成外,正面的胸、腹部刀伤是他人形成的可能性较大,即没有排除这些刀伤由被害人自己形成的可能性;同时,被告人沈毓腹部的6处锐器伤,其中3处深及肌层,且十二指肠肠贯通穿孔伤,这些伤也不能排除由被害人形成的可能性。结合被告人对相约自杀和相互捅刺情节的始终一致而稳定的供述,应当予以认定,并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沈毓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沈毓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存在两份结论不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的机构均是法定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相互不存在隶属关系和等级之分,其中作出沈毓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结论的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日期在前,接近案发时间,可信度更高,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沈毓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吴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起因于不正当的婚外感情纠葛,被告人固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害人作为有社会阅历和地位、有经济实力、有家庭的成功男士,对于其与涉世未深的被告人之间的婚外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被害人处理感情问题的两面性做法,一方面希望处理好家庭关系,另一方面又保持与被告人的来往,进一步导致了矛盾加深而引发本案。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始,被告人沈毓和被害人吴某乙(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相识,后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10年下半年,沈毓购置了一套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北街道常秀街尚元名郡1幢603室的住房,后出租给他人。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沈毓在嘉兴市第二医院等处购买了氯硝西泮片等安定药物。经事先与承租人联系,被告人沈毓得知该段时间内承租人不在该处居住,遂于2011年1月25日晚至尚元名郡的住处。当晚承租人回租房取资料,见到沈毓在屋内。后被害人吴某乙也至该处。经协商,承租人决定退租,吴某乙帮助承租人将物品搬至车上。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沈毓外出至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分行秀洲支行,将退赔的租金及违约金汇给了承租人。2011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沈毓外出至嘉兴天虹百货等处购买了一把瑞士军刀及煤气瓶等物。2011年1月27日15时许,因情感纠葛,被告人沈毓手持瑞士军刀等刀具对被害人吴某乙胸、腹、背部等处进行捅刺。被告人沈毓的父亲、朋友和被害人吴某乙的家人在得知两人失去联系后,经寻找先后赶至尚元名郡的住处,敲门后无人开门,后听到屋内有叫喊声,遂报警。接警赶来的消防人员强行破拆打开了该住处的大门,被害人吴某乙和被告人沈毓被发现倒在屋内血泊中。被害人吴某乙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吴某乙左锁骨、左颈部、右项部、左肩部、右肩胛、左肩胛、胸部、腹部、背部、腰部等处共有40余处刺创,气管上、左肺上、心包上、心脏上等处均有破裂口。吴某乙系被单刃刺器刺伤胸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沈毓腹部锐器伤、左手腕割裂伤、腹腔内十二指肠破裂,损伤评定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王某乙、赵某、吴某甲、屈华元、许莹的证言,分别证实吴某乙和沈毓之间的关系,两人于案发前失踪的情况,以及在2011年1月27日下午他们赶到案发地尚元名郡1幢603室,发现吴某乙和沈毓倒在室内血泊中的事实。2.尉棋锋、黎光强、王凌冬、居晓东、吴洪光等人的证言,证实消防人员接警后赶至现场破拆防盗门进入室内施救的情况,还证实现场室内只有吴某乙和沈毓两人,室内一个煤气瓶呈开启状。3.杨智霞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被救护车送至嘉兴市中医院抢救,当时被害人已无呼吸,身上多处刀伤,抢救无效死亡。4.张建忠的证言,证实一名年轻女子于2011年1月27日下午开车到其煤气公司购买煤气瓶。经其辨认照片,确认该女子即被告人沈毓。5.孙长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看到一名女子拎着一个煤气瓶从出租车上下来,走进尚元名郡;数小时后看到警车和救护车赶来,那名女子被抬出尚元名郡。6.王才芹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7日中午一名女子到天虹百货购买一把瑞士军刀。经其辨认照片,确认该女子即被告人沈毓。王才芹提供的瑞士军刀购买凭证上的会员卡号即沈毓的天虹百货会员卡号。7.苗志富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7日中午一名女子至阳光大酒店地下停车库停放一辆白色小轿车,车牌是浙F×××**。8.卢小燕的证言,证实其向沈毓租住尚元名郡1幢603室,2011年1月25日晚其回租房后,发现沈毓在屋内,随后一名男子赶来找沈毓,经协商后其退租并离开,第二天沈毓通过电话告知已将退赔的钱款汇入其指定账户,沈毓还向其哭诉与男朋友分手之事。经其辨认照片,确认上述男子即被害人吴某乙。9.何雪根、朱颂华的证言,证实吴某乙在单位的表现情况以及吴某乙与沈毓的交往情况,还证实沈毓曾到吴某乙单位里和吴争吵,吴某乙于案发前失踪的情况。何雪根提供的《问题反映》一份,系沈毓反映其和吴某乙交往的情况。10.张福观、贾仁利的证言,证实沈毓平时在单位的表现及与吴某乙的交往情况。11.何志坤的证言,证实吴某乙和沈毓之间的关系及交往情况,还证明沈毓曾服安眠药欲自杀,吴某乙曾支付沈毓分手费。12.曹永明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初吴某乙到曙光医院做结扎手术,听吴某乙讲是为了摆脱一名女子的纠缠。(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反映对案发现场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北街道尚元名郡1幢603室的勘查情况,该处门锁上有破裂状撬痕,室内有多处血迹。经勘查,提取现场血样35处、现场足迹15处、现场地面瑞士军刀一把、水果刀一把、煤气瓶一个等。物证瑞士军刀、水果刀各一把,被告人沈毓当庭辨认无误。现场勘查笔录还反映对尚元名郡1幢603室的自行车库、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永泰广场地下车库内吴某乙的单位用车浙F×××**黑色别克轿车及嘉兴市南湖区阳光大酒店地下停车场沈毓的浙F×××**白色斯柯达轿车的勘查情况。(三)鉴定结论1.DNA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吴某甲和赵某为吴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为吴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的可能性的836887.83758050倍。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因: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吴某乙胸腹部及腰背部有多处刺创,左肺破裂、心包破裂、心脏破裂、回结肠破裂,胸腹腔以及心包腔有大量积血,结合毒物阴性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被检者系因胸腹部刺伤致心脏破裂而死亡。(2)工具:死者胸腹部以及腰背部有多处刺创,创缘整齐,创角一锐一钝,分析单刃类刺器可以形成此类损伤。3、损伤形成方式:死者胸腹部及阴囊刺创较集中,胸部有6处刺创进入胸腔,腹部有6处刺创进入腹腔,根据损伤的数量、位置、创腔的方向、深度等情况,以上刺创为他人形成的可能性较大;部分如项部及腰背部等刺创,死者自己不能形成,为他人形成。结论:被检验人吴某乙系被单刃刺器刺伤胸腹部致心脏破裂死亡。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沈毓腹部锐器伤、左手腕割裂伤的诊断成立,腹腔内十二指肠破裂,并行剖腹探查、十二指肠穿孔修补术,沈毓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4.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经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吴某乙心血中、沈毓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在送检的吴某乙胃内容中未检出巴比妥、苯巴比妥、戊巴比妥、异戊巴比妥、氯丙嗪、异丙嗪、安定、利眠宁、硝基安定、氯硝安定、舒乐安定、佳乐安定、三唑仑、咪达唑仑、劳拉西泮成份。5.检验结论告知单证实,经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吴某乙的肝组织、血液、胃内容、沈毓的血液中均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成份。6.DNA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现场冰箱门、防盗门及南侧过道地面血泊中、电脑桌、卫生间木门、客厅地面、卧室床单、厨房地面、水果刀和瑞士军刀刀柄血迹、煤气瓶把手等处血迹中检出男性DNA成份,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吴某乙,支持上述血迹为吴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在送检的现场卧室门框等处血迹中检出女性DNA成份,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沈毓,支持上述血迹为沈毓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现场煤气瓶阀门等处血迹的STR分型均可由吴某乙血样的STR分型和沈毓血样的STR分型混合形成。7.足迹鉴定书证实,现场厨房、客厅、卧室等处地面部分足迹分别为沈毓左脚、右脚所留;现场客厅、卫生间等处地面部分足迹分别为吴某乙左脚、右脚所留。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沈毓患有边缘型人格障碍;沈毓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四)书证1.嘉兴市中医院病历,反映2011年1月27日下午吴某乙被送嘉兴市中医院抢救的情况。2.门诊处方笺,反映2011年1月24日沈毓以“陈霞”的名义在医院配药(阿普唑仑片、氯硝西泮)的记录。3.2010年11月20日吴某乙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财产约定书、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有关情况说明,证实:(1)嘉兴市永泰广场小区南大门的监控录像中反映:2011年1月26日13时17分左右,有人将一辆牌号为“浙F×××**”的别克轿车开进嘉兴市永泰广场小区南大门。(2)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西大门的监控录像及嘉兴市都市先锋小区东门的监控录像中均反映:2011年1月27日14时40分左右,有一辆出租车开到尚元名郡小区和都市先锋小区的出入口,有一女子下车,拎着一件煤气瓶状物品走进尚元名郡小区。(3)中国建设银行嘉兴分行秀洲支行ATM机监控录像中反映,沈毓于2011年1月26日13时左右将现金汇入ATM机中。上述视听资料印证被告人沈毓关于案发前停车、购买煤气瓶及将房租退还承租人的供述。(六)被告人沈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毓对因与吴某乙的感情纠葛而引发本案的基本事实供述在案,并实地指认了案发现场尚元名郡1幢603室、案发前停放两辆轿车的地点及购买瑞士军刀的地点。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异议,经查: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乙身上有多处刺创,气管上、左肺上、心包上、心脏上等处均有破裂口;其中胸部有6处刺创进入胸腔,腹部有6处刺创进入腹腔,根据损伤的数量、位置、创腔的方向、深度等情况,以上刺创为他人形成的可能性较大;部分如项部及腰背部等刺创,死者自己不能形成,为他人形成。在案证据证实,案发时现场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故被害人上述刺创显与被告人有关。被告人沈毓辩解被害人身上刺创除背上两刀外都是被害人自己捅刺形成的说法,不仅与上述鉴定结论不符,也明显违背常理,故不足采信。2.虽然被告人归案后一直辩解和被害人相约自杀,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在情感纠葛过程中曾出现自杀和纠缠对方的举动,但被害人从未有自杀的倾向;被告人独自完成了案发前的准备,如停车、买刀和煤气瓶等,而未见被害人有准备自杀的行为;被告人描述的所谓相约自杀的过程,特别是被害人身上多处刺创形成原因等关键情节上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和被害人相约自杀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辩解自己中途放弃自杀后吴某乙仍执意自杀并对其捅刺的说法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此前的病历诊断,沈毓存在着精神障碍,但精神障碍不等同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缺失,精神障碍者必须在病理性机制的直接影响下实施危害行为,才能被判定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结合本案,被告人沈毓在案发时意识清醒,且在案发前购买刀具和煤气瓶等作案工具、把汽车停放至地下停车场、将租金退还给承租人等行为反映,其对自己的行为目的明确,无辨认或控制能力损害。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沈毓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要求根据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沈毓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毓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毓犯罪的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起因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情感纠葛,被害人对于双方不正当关系的产生、持续及矛盾的激化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考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医疗费816.65元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所提供的部分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交通费支出,对原告人所提3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核定为5463元;吴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574元;赵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7120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92478.65元。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所负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总额的90%,计623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瑞士军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沈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吴王某、吴某甲、赵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232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虞峰代理审判员:朱凯人民陪审员:黄志荣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