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苟明贵,四川省小金县人。
救助申请人苟明贵以(2018)川32刑初12号苟荣飞故意杀人刑事案件中,因判决苟荣飞赔偿其经济损失26384.22元,苟荣飞在服刑期间无支付能力,该案至今未执行到位,加之申请人的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苟明贵称:申请人依据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2刑初12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被告人苟荣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明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384.22元,于2020年3月25日向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但因苟荣飞在监狱服刑,该案至今未能执行到位,由于申请人现有两个子女在小金中学读高中,加之配偶陈冻芳体弱多病,目前申请人家庭生活较困难,故请求本院给予26384.22元司法救助。
经审理查明,救助申请人苟明贵因苟荣飞故意杀人一案,被苟荣飞致伤,造成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瘢痕形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轻伤二级和胸部肋骨骨折轻伤二级的伤情。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3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苟荣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赔偿苟明贵经济损失共计26384.22元。申请人苟明贵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予以执行,由于被告人苟荣飞在监狱服刑,无赔偿支付能力,没能将申请人的赔付款项执行到位。案件执行部门鉴于申请人苟明贵家庭经济困难的实际状况,根据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认为苟明贵的情况基本符合救助条件,遂告知申请人苟明贵可以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申请人苟明贵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陷入生活困难的;(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阿坝州国家司法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下列情形可以予以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八)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救助的。第十六条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轻伤、轻微伤或一般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经过诉讼无法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一)轻伤且生活困难的,救助金额为3倍基准额度。生活困难程度每提升一个档次,增加1倍基准额度;(四)同时存在轻伤、轻微伤和一般残疾情形的按可适用的较高标准确定救助金额。的规定,苟荣飞故意杀人案导致本案申请人苟明贵受伤,加之其家庭有两个子女就读高中,妻子体弱多病,家庭生活较困难的实际情况,经合议庭合议按照阿坝州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全州城镇的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91376元进行计算,苟明贵提出26384.22救助申请在《阿坝州国家司法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范围内,故其申请符合救助的条件和标准,本院准许给予救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救助申请人苟明贵司法救助金26384.22元。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