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茂,男,1977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1197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兴镇梅花村**。2012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若尔盖县公安局抓获;6月21日取保候审。若尔盖县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9日继续对被告人张青茂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红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明光,阿坝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邹贵发,阿坝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阿州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茂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茂及其辩护人周明光、邹贵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青茂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张青茂与妻子曾惠莲及二姐夫左天福一家一起吃完晚饭后,在曾惠莲的卧室闲聊。晚22时许左天福夫妇离开休息之后,张青茂夫妇看了一会儿电视,期间张青茂提出不下楼到楼梯间睡觉,铺好床铺欲与曾惠莲同床,曾惠莲不同意,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张青茂用床单缠绕到曾惠莲的脖子上并勒至曾惠莲鼻中有血流出,人没有反应时松开,之后张青茂脱掉曾惠莲外衣将其平放于床上,将作案用的床单、曾惠莲的上衣、一被套弃于院内的厕所中。5月31日清晨张青茂潜逃回了老家都江堰市中兴镇,并服下农药企图自杀,服药后被家人发现并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曾惠莲是被人用质地柔软的带状物勒颈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了本案的来源。2、挡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31日,左天福报案称曾惠莲已经死亡,张青茂不知去向,民警通过了解得知张青茂回都江堰家中后服用农药欲自杀,在被家人发现后送往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救治,与此同时张青茂的姐夫陈仁柱通过电话告知左天福,转告了张青茂的情况并表达了向若尔盖公安局投案的意愿。2012年5月31日若尔盖公安局民警赶至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将嫌疑人张青茂挡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青茂生于1977年1月2日,案发时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都江堰市住院病历证实,张青茂2012年5月31日17时因急性百草枯中毒入院,6月22日逃离出院。同时在入院记录中其自诉在入院前因与妻子发生纠纷,而将妻子杀死后服药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笔录中出现的人名张青茂、张清茂系同一人;曾惠莲、曾会莲系同一人。6、作案工具:白色床单,经被告人张青茂当庭辨认,辩护人过目均无异议。7、证人马久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1日早上大概7点过,我驾驶我的皮卡车到瓦切去,在唐克镇朝红原方向看见张青茂一个人在路上,我把他拉到瓦切,我看见他的左边脸上和颈部有血,但他没有伤口,应该是其他人的血,他说他和他老婆吵架了。到了瓦切张青茂坐一个白色的面的走了。8、证人马士杰、李成国的证言证实,张青茂和曾惠莲的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打架。9、证人左天福的证言证实,5月31日早上去叫曾惠莲吃饭,发现门锁上的,曾惠莲和张青茂的电话也关机,中午把门撬开时见曾惠莲躺在床上,没气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还证实,5月30日晚上十点过,我们几个一起洗的脚;案发当晚没有听到争吵、打斗声;两人两年都是分居的。10、证人曾素华的证言证实,当晚我们几个一起吃的火锅,九点半后,我和左天福就走了;张青茂和曾惠莲两人分居。11、证人张青华、陈仁柱的证言证实,5月31日见张青茂回家,他说他喝了百草枯,把他妻子曾惠莲用床单弄死了。证人张青华还证实,我听了赶紧把他送到医院。证人陈仁柱还证实,张青茂取保候审后在家治疗,不能参加体力劳动。12、阿州公(物)(法医)字(2012)7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颜面部肿胀淤血,呈青紫色,脸结膜有出血点,耳道、鼻腔有出血,口腔有白色泡沫溢出,十指甲床发绀,肺呈淤血、水肿状,肺切面可见气泡溢出,肝脏表面有淤血点,颈部可见皮下组织、肌肉有出血,除上述损伤外,全身其他部位未见机械性损伤,综上所述死者应是被他人勒颈致死。鉴定意见:曾惠莲系被他人勒颈死亡;致伤工具应是质地柔软的带状物。13、川公物鉴(2012)3011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排除死者曾惠莲是毒物致死。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等证实,(1)勒死曾惠莲的现场位于若尔盖县唐克镇的“小曾干杂店”,中心现场位于此房二楼的曾惠莲卧室内,紧靠东北墙角有一双人床,床中央躺有一具女尸,上盖两床被盖,一床被盖无被套,尸体耳鼻有血迹溢出。次房西北侧厕所内发现布单一条,被套一个,女式上衣一件。(2)被告人张青茂喝农药的现场位于都江堰市中兴镇梅花村7组张青茂家中。一红色摩托车前兜内放有一标注为“清除百草枯”字样农药瓶,内装200毫升深绿色液体。在一被褥上提取四处深绿色斑迹。15、被告人张青茂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30日晚上,我和曾惠莲、曾素华、左天福在我家煮火锅吃,吃完火锅后,我给我妻子打了一盆水洗脚。左天福和曾素华到隔壁一个房间睡觉去了,我和曾惠莲在二楼房间看电视,大概在十一点过的时候,我叫曾惠莲去睡觉,她就骂我,我们两个就吵起来了,这时,我一气之下顺手从床上扯下床单从曾惠莲的背后趁她不注意将床单勒在她脖子上,缠了一圈,勒了约十分钟,我见她没有反应就脱掉她的外套和裤子,将她放在床上,然后把被盖给她盖起。我就下楼睡觉了,今天2012年5月31日早上5点过,我就起床准备回都江堰,于是我就上楼去穿鞋,我看见曾惠莲还是躺在床上没有动,我就把被盖拉开看了一下,她没有反应,也没有呼吸,我就出门包了一个出租车到瓦切,然后又包了银白色的面包车到红原,然后又包车到都江堰,到了镇上后我就到一家农药店买了一瓶除草剂,然后到中兴镇梅花街7组我家里面,到了家里后,我先喝了一口从若尔盖带回来的二锅头,然后喝了一口除草剂。勒曾惠莲是因为她骂我,还说不会和我同房。我把她放到在床上,把她的裤子脱下来放在沙发上,衣服脱下来和床单裹在一起,然后扔进院子边上的厕所里面;其在2012年6月1日的供述还证实,我勒了十分钟后,我发现她口中、鼻中有鲜血流出。她太讨厌了希望她死,她天天骂我,两年了没同我同房。16、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青茂的指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若尔盖县唐克镇小曾日杂店北侧而力压面副食店二楼临街的房间是勒死曾惠莲的地方,下楼后院中西北侧的厕所是丢弃曾惠莲的上衣、被套、作案用的床单的地方。17、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青茂的指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从现场提取的自杀时喝的农药。18、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青茂的指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一白色床单系用来勒死曾惠莲的工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具有证明能力,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茂因家庭琐事,愤而采用床单勒被害人颈部,致其被勒颈死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青茂在犯罪后因自杀未果住院治疗,由其姐夫向若尔盖公安局报告了其行踪,表达了投案意愿,并在医院等待抓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青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床单一床作为物证收集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华清代理审判员:杨强人民陪审员:麦多吉
书记员:马洪
引用法律
《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