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联营砖厂,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后子河乡汪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1046XXXX。法定代表人任启,厂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成玉,县长。委托代理人马晓东,该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解放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国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长宁村**织机构代码:01501XXXX。法定代表人王治邦,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豪,该镇综治办工作人员。
原告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联营砖厂(以下简称原告)因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通县政府)、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通县国土局)、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一并提起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6)青01行初1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了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本院继续审理行政赔偿诉讼,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翔,被告大通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东、陈立国,被告大通县国土局副局长王生彪及委托代理人李政霖,被告长宁镇政府副镇长杨源鸿及委托代理人杨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经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招商建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的企业。经被告大通县政府职能部门国土局、环保局、水务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多家部门发证、论证,原告年产6800万元烧结砖生产线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基本可行,技术上不存在问题,不造成环境污染。2015年12月30日,被告大通县政府、大通县国土局、长宁镇政府,在未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原告的砖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16024388元。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砖厂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024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初12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砖厂行为违法。第二组:原告建设年产6800万块煤矸石火结砖砖窑所花费用合计8312090元: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价款410000元; 2、除硫塔制作合同一份,价款552800元;3、除硫塔土建工程预算书一份,价款120000元;4、建二十八道干燥室合同一份,价款660000元;5、建二十八道干燥室及通风道材料预算书一份,价款1169290元;6、建一百一十八门人工码烧窑施工协议书一份,价款2596000元;7、建一百一十八门人工码烧窑使用材料预算书一份,价款2124000元;8、路面硬化水泥路面积8500平方米,价款680000元。(二)原告砖厂配套设施费用合计7712298元:9、550-60型砖机及对辊买卖合同一份,价款608100元;10、45-50型砖机及对辊购置发票两张,价款225800元;11、各类风机等配件购销合同一份,价款600000元;12、顶车机加工协议一份,价款132000元;13、切坯自动系统合同一份,价款74800元;14、运坯干燥车购货协议一份,价款1708140元;15、运坯电动三轮车购货协议一份,价款153400元;16、生产用配套电机及其他配件,价款157000元;17、钢架大棚合同一份,价款600000元;18、100吨地磅一台,价款100000元;19、650装载车一台(发票),价款342000元;20、550装载车一台(发票),价款314400元;21、购液压挖掘机一台(发票),价款1229388元;22、双排座工具车一辆,价款26000元;23、办公室两栋、职工宿舍楼围墙预算书一份,价款1441270元。证明:原告建年产6800万块煤矸石火结砖砖窑所花费用及投入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共计16024388元。第三组:1、青海五联保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2、预收评估鉴定费收据。证明:证据1证明原告建设砖厂的投入,评估后价格为4571000元,且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原告委托鉴定的23项标的物进行了确认和拍照保全,目前这些设备均在原告砖厂内。因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委托的事项第二组证据中第4-7项损失无法评估,该项损失为6549290元。证据2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第四组:收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出的租金为137000元。
被告大通县政府答辩称,1.原告所述年产6800万块烧结砖生产线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并不存在被告拆除原告6800万块烧结砖生产线的事实。原告2012年就知道国务院国办发【2005】33号文件,应知道其砖厂将要被关闭的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送达关闭砖厂的通知,原告也向被告作出自行关闭砖厂的承诺,但其却不履行承诺并违法经营,故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2.原告诉被告强制拆除一案的判决结果能够说明被告是因程序违法而被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通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光盘一张。证明:强制拆除时并不包括原告所述的设备。被告大通县国土局答辩称,1.2012年8月,大通县经济和商务局对原告年产6800万块煤矸石烧结砖生产线项目进行备案,要求原告在办理土地、城建、环保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开工建设,原告未按备案要求实施。大通县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大通联营砖厂申请审批年产6800万块煤矸石烧结砖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大环审2013[42]号)及大通县水务局作出的《关于大通联营砖厂年产6800万块煤矸石烧结砖生产线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大水务2014[86]号)均明确该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生产,但原告未申请验收。原告土地使用证、采矿证等已经过期,原告的经营属于违法经营。故依据上述事实,原告申请行政赔偿没有依据。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行初1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主要是因为程序违法,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行政赔偿的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通县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宁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大通县政府和大县国土局的意见相同。被告长宁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通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6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7、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中无实际支付的凭证;证据9、10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1内容看不清,不予认可;证据12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真正履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3-23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因没有土地租赁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大通县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判决书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程序违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具有违法行为。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长宁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大通县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砖窑的违法拆除,导致原告无法对砖窑进行评估。被告大通县国土局、被告长宁镇政府对大通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大通县政府成立加快推进粘土砖厂关停整治工作组并印发《加快推进粘土砖厂关停整治工作方案》(大政【2012】148号),要求2012年9月底前全面整治关停全县范围内所有粘土砖厂。2012年8月,大通县经济和商务局对原告年产6800万块煤矸石烧结砖生产线建设项目进行备案。备案要求原告在办理土地、城建、环保等相关批准手续后开工建设。2013年6月5日大通县环保局作出《关于大通联营砖厂申请审批年产6800万块煤矸石烧结砖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大环审【2013】42号),同意原告按照报告表所列项目属性进行建设,明确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2013年11月大通县政府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全县粘土砖厂关闭整改工作的通知》(大政【2013】269号),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5家砖厂列为需进行整改的砖厂,明确需整改的砖厂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恢复治理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待相关部门检查验收通过并经大通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要求需整改的砖厂自通知之日起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4月28日,大通县水务局作出《关于的批复》(大水务【2014】86号),同意原告的水土保持方案,并要求原告按相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及时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原告未按上述文件要求向相关部门申请项目验收。2014年5月、9月西宁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大通县政府分别下发督办通知及督办事项催办通知,指出原告未落实大政【2013】269号文件要求,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生产,生产工艺落后,且已造成区域生态破坏,整改未达到要求。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大通县国土局、大通县环保局等部门因原告存在未达到相关部门审批要求、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等问题多次要求原告停产整改。2015年9月9日。原告向大通县政府作出其自行关闭砖厂的保证。大通县国土局、长宁镇政府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4日分别向原告下发《强制关闭粘土砖厂的通知》并留置送达,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砖厂。2015年12月30日大通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砖厂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本院(2016)青01行初12号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0243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行委托青海五联保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于法有据。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是审查的重点。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024388元。关于原告建年产6800万块煤矸石火结砖砖窑所花费用831209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获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年产6800万块煤矸石烧结砖生产线建设项目经大通县经济和商务局备案,备案要求原告在办理土地、城建、环保等相关批准手续后开工建设。但原告未能证实其在备案登记后已按照项目建设程序要求办理了土地、城建等相关批准手续。且2013年11月大通县政府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全县粘土砖厂关闭整改工作的通知》,将包括原告在内的15家砖厂列为需进行整改的砖厂,明确整改待相关部门检查验收通过并经大通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西宁市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督办通知指出,原告未经审核批准擅自生产,整改未达到要求。大通县国土局、大通县环保局等部门因原告存在未达到相关部门审批要求、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等问题也多次要求原告停产整改。虽然大通县环保局和大通县水务局分别作出《关于大通联营砖厂申请审批年产6800万块煤矸石烧结砖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和《关于的批复》,同意原告的建设项目,但同时明确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按上述文件向相关部门申请项目验收。综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被强制拆除的建设项目系已按照相关要求建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合法建设项目。故原告的此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进行砖厂生产活动,投入的有关配套设施费用7712298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中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经庭审查明,本案强制拆除过程中并未造成设备毁损,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称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为建设砖厂购置的机器设备今后再无用途,已经丧失使用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机器设备损失不属于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故原告此项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另,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鉴定费用及土地租金,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上述费用,故此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通县地方建材管理站联营砖厂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小芹审判员:丁笑曦人民陪审员:陈祎
书记员:杨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