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忠祥,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撒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康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沙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新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吉辉,区长。委托代理人尹德平,青海尊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林涛,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工作人员。
原告马忠祥因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中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静、苗沙沙、被告城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德平、孔林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城中区仓门街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原砖场职工,在原砖场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15年西宁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凤凰山快速路新建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将原告所在的片区纳入苦水沟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2018年4月11日上午,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将原告的大量财物压埋在废墟之下,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1.建新巷7巷1-135号土地面积大约150平方米,三层房屋面积430平方米,包含6个卫生间的洗具、便具、4个火炕、2个大衣柜、席梦思大床以及装饰、铝合金封闭、装潢等损失价值141300元。因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动员拆迁提前签约有奖,部分住户陆续搬迁,施工、断水、断电、交通不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小孩上学等困难,女儿一家五口人于2016年8月份搬至其它住处至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31000元,总计172300元。2.建新巷7巷1一136号土地面积约150平方米,三层房屋面积430平方米,包含6个卫生间、四个火炕、2个大小衣柜、茶几、餐桌、灶具、铝合金封闭、装潢等,价格154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份搬至其它住处至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69000元,总计2236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告自收到赔偿申请书已经超出两个月期限未作出答复,原告因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原告两院房屋造成的被损毁财物及房租损失的经济损失415900元人民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城中区砖瓦厂《国有土地使用证》;3.《安置职工协议书》;证明:原告系原城中区砖瓦厂职工,该厂为偿还原告的工资将部分国有土地安置给原告作为住房用地,原告对案涉土地和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房屋拆除后进行安置补偿。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因被告拆迁和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异地租房的经济损失;5.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6.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7.《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但是被告自收到赔偿申请书已经超出法定的两个月期限未作出答复。
被告城中区政府辩称,1.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购买或者实际存放了主张赔偿损失的物品,同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时确实将上述物品掩埋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于2016年4月1日己经租赁房屋居住,而案涉房屋系2018年4月11日才被拆除,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原告明知案涉房屋即将被拆除的情况下,既然搬离案涉房屋异地租房居住,那么一般是会将房屋内的全部生活用品尤其是数量众多的贵重物品一并搬离,而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将上述物品全部留下仅仅是人员离开,不符合一般常理。2.在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后,被告积极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考虑到原告的户籍不在案涉房屋所在地,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委托他人代为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等相关文件,并再次确认案涉房屋在拆除时己经完全腾空,并未存放物品。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2.房屋移交验收单;3.付款通知单。证明:案涉房屋被拆除后被告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将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补偿,且原告签订协议时已经确认房屋内完全腾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1.仅能证明原告已经就房屋的价值补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内物品的全部损失进行了补偿,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存在;2.案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8年4月11日,而证据2验收单以及补偿协议都是在2018年的7月2日签订的,属于事后补签行为,所以在事后签订的房屋腾空确认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是复印件,对证据形式持有异议,且案涉房屋于2018年4月11日拆除,而该证据显示租房费用分别从2016年4月1日、2016年8月1日即产生,所以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疑义;证据5、6证明虽然强制拆除程序违法,但是不一定引起行政赔偿。
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原西宁市城中区砖瓦厂取得西宁市城中区建新巷87号划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砖瓦厂将建新巷87号部分厂房用地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以部分土地使用权折算为下岗职工的工龄补偿费,进行一次性安置。原告系砖瓦厂职工,2006年5月25日,与砖瓦厂代表马生寿、马红得签订《安置职工协议书》,后原告出资建设两处房屋,分别位于西宁市××区号、1-136号。2016年3月19日,被告城中区政府作出房征决字〔2016〕1号《城中区凤凰山路A、B、C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房屋被纳入该征收决定范围内,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案涉房屋安置补偿达成协议。2018年4月11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青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就补偿事宜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进行协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于2018年7月2日签字确认《房屋移交验收单》,并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原告又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就被告强制拆除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及租住房屋损失申请予以赔偿,被告自收到赔偿申请书超过两个月未作出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行政赔偿之诉,原被告已经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签订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财产损失有漏补事项,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即对城中区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室内物品损失及租住房屋费用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陈述了被埋压的室内物品的名称、数量,但是没有提供证明该物品存在及价值大小的证据,即原告未能对物品损失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城中区政府提供的“房屋移交验收单”载明“经验收,该房屋已完全腾空”,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时,案涉房屋内物品已经腾空。虽然该验收单是在2018年4月11日强制拆除之后的2018年7月2日补签,但是经原告认可的代理人确认签字,应当认定被告尽到了举证责任,即能够证实城中区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原告案涉房屋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欲以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由于被告的拆除工作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于2016年4月租赁房屋居住,产生房租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述的室内财物损失包括有床、衣柜、灶具等生活必需品,理应在租赁房屋另住时搬离,直到房屋被拆除的二年时间,未予以搬移妥善保管,不符合常理。从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来看,被告对原告采用了部分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拆除之后(2018年4月11日)至签订补偿协议(2018年7月2日)期间3100元/月×3个月=9300元的房租损失系合理的支出,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室内财产损失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拆除之后至签订补偿协议期间产生的房租损失93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因强制拆除给原告马忠祥造成的房租损失人民币9300元;二、驳回原告马忠祥要求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室内物品及其他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小芹人民陪审员:陈祎人民陪审员:华虹
书记员:沙丽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