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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20

吴进仁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20)青01行赔初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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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20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吴进仁,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闫晓丽,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040150151419。法定代表人贾栋,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该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进仁因与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西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进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被告城西区政府的副区长南政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李政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青海省西宁市××区民,其在张家湾村承包地上建设库房用于合法经营。因昆仑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张家湾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需要,原告的上述建筑物和附属设施被划入征收范围内。2016年3月15日起,被告组织600余名干警,9台大型挖掘机,联合建设、消防、公安、国土、城管等部门,对张家湾村原告的案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签收申请后至今未作出赔偿决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库房及附属设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2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张家湾村土地,包含部分盐碱地,为提高产能在此建房经营;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18)青01行初3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3.《张家湾村被强拆户基本信息表》、原告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前、后的照片;证明原告因被告强制拆除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4.《城西区政府通告》《城西区建设局通知》《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证明原告建筑物被强制拆除系土地征收引发,在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5.《行政赔偿申请书》、EMS邮寄页、EMS签收页;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的书面赔偿申请。6.《张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公示表》;证明原告建筑物被强制拆除系土地征收引发。7.《卫星遥感检测影像图》;证明原告的案涉建筑物面积。8.《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本次征地中部分村民耕地建房同样被认定面积且予以补偿。

被告城西区政府答辩称,原告的建筑物是未经审批的违法建设,不在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虽然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但是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原告进行农业生产,原告在农用地上没有审批手续的建筑,不在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原告的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证据3基本信息表由原告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建筑物结构、面积,无法和信息表进行比对;该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被告对张家湾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是依法进行的,原告在农用地上的违法建筑,不在征收补偿范围内。证据7真实性认可,需要说明:案涉项目征收时对于张家湾村村民在宅基地上未经过合法审批的房屋发放补偿系错误,因此被告已经进入追讨程序。证据7真实性认可,该图像资料正是针对违法建筑监测形成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违法建筑物面积。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案涉项目是对合法建筑的征收,原告的违法建筑不在征收补偿范围内。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月30日承包张家湾村土地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12月,被告因昆仑大道延伸段道路建设张家湾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要,将原告承包土地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3月15日至3月18日期间,被告对原告建筑物所在片区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于2018年3月就该强制拆除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确认违法之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作出(2018)青01行初3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于2019年12月向被告邮寄书面的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收悉后未予答复。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有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对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应予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具体评析如下:1.原告有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损失。本案中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建筑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26000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据以主张的赔偿项目库房及附属设施的合法性。原告的上述建筑物建造在张家湾村集体土地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发〔2010〕155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原告提供了与张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张家湾村承包土地,包含部分盐碱地,为提高产能在此建房经营”,但是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第3条“乙方应珍惜土地,增加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土地产出率,按时交纳农业税、土地承包费及农业生产的各项费用……”第4条“乙方不得在所承包土地上进行建房、建坟、挖砂、取土、撂荒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承包土地……”等约定,原告承包村集体的山旱地、水浇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其他建设,应当取得审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包的农用地上建设建筑物的合法性,因此非法建设行为形成的实质性违法建筑,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依照《国家赔偿法》判令被告赔偿强制拆除其库房及附属设施损失502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由于原告的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即使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也不应对违法建筑的拆除产生行政赔偿。但是案涉违法建筑物中可再次利用的建筑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如果原告自行拆除可能回收部分建筑材料,而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自行拆除权,本应采取科学、适中的手段、方式实施强制拆除,但却组织人员使用大型挖掘机,强行拆除原告砖混结构的建筑物,因强制拆除手段、方式不当,可能致使原告建筑材料合法权益的损失扩大,被告对此依法应予赔偿。3.对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应予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完成证据提供,其提供的《张家湾村被强拆户基本信息》、拆除前、后的现场照片系自行制作,证据形式不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且没有提供相关建材的购买凭证等证据,已穷尽举证手段也未能证明其财产所受损失情况。被告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清点、造册及拆除后移交等保全证据义务,又无法反驳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上述不当拆除扩大的损失也不具备通过评估或鉴定认定的条件,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的可利用建筑材料因被告强制拆除造成的扩大损失30000元。综上,被告城西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原告在农用地上未经审批的建筑物,造成原告可再利用的建筑物材料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吴进仁经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进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爱萍审判员:祁小芹审判员:丁笑曦

书记员:金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