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祥梅,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009320270Q。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光,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罗*,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祥梅因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2016年12月9日,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及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祥梅,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光、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赔偿申请,2016年10月8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收到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因其对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
原告柯祥梅诉称,原告与赔偿义务机关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土地行政征收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违法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严重违法。为进一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赔偿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其对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原告柯祥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损失清单一份,证明除青苗费外其他的被告未补偿。2、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以赔偿。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土地是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予以依法征收,征收行为合法。原告所称承包地已经于2012年12月3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按《合同法》94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因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而被依法解除,原告不再享有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承包地性质已从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对原告诉称的承包地上的青苗补偿已全部补偿到位。虽然被告的行政行为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平场前已全部补偿到位,原告已签字领取。故平场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不影响原告应当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渝府地[2012]141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征地取得了批复文件。2、江津府地[2012]264号《关于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证明征地进行了通知。3、江津府布[2012]59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证明进行了通告。4、江津国土房管公[2012]143号《关于江津区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证明进行了通告。5、江津府地[2012]292号《关于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补偿安置方案已进行了批复。6、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系依法征收行为。7、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证明土地承包情况。8、占地青苗补偿费汇总表及占地青苗补偿费分户明细表,证明已支付和领取青苗补偿费。9、银行转账单,证明补偿款已领取。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行政判决书和征地手续认可,但是补偿款未领取,银行转账单的钱是领了的,但是不知道是什么款项。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相应证据提供佐证,不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6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的承包地予以平场的行为违法。该(2016)渝0116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2]1414号《关于江津区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依法征收珞璜镇郭坝村大锅厂村民小组、楠木桥村民小组、凉风岗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33.3210公顷连同未利用地9.982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原告位于珞璜镇郭坝村凉风岗村民小组的承包地在该次征地拆迁范围内。同年12月24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关于江津区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张贴。同年12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民委员会凉风岗村民小组与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交地备忘录》。2012年6—12月期间,对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民委员会凉风岗村民小组涉及的构(建)筑物进行了清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支付了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民委员会凉风岗村民小组安置补偿款。对相关涉及到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制定了明细,原告被征收的土地相关情况也在该明细表内,原告领取了相关的青苗补偿款。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承包地交出达成协议。原告在征地范围内的承包地已在2012年12月3日后被平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才按规定赔偿。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予以平场的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是原告所有的承包地本就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承包地已被征收,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不能再继续作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因此恢复原状不具可能性。而且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强制平场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经将原告承包地的青苗补偿款足额支付到位,原告已领取,其强制平场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综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平场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祥梅请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因其对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具体损失数据待行政赔偿立案后委托土地、房地产估价机构等鉴定机构依法委托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杨琴人民陪审员:刘成惠人民陪审员:蒲昌元
书记员:曹婷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