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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重庆市綦江区野云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08行赔初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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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野云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核桃湾****3-5。法定代表人钟定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江、霍永军,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街新正社区龙源街** 法定代表人罗玉松,该镇政府镇长。出庭负责人陈帮,该镇政府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喻祯洪、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綦江区野云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云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新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盛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附带提起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綦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新盛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野云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文江、霍永军,被告新盛镇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陈帮、委托代理人喻祯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其他行政案件为裁判依据,本院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本案于2019年4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28日,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国土房屋管理局)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綦地房[责令停止](2013)0020504号},责令野云公司立即停止和纠正违法占地行为,听候处理。2015年4月24日,綦江国土房屋管理局作出《野云公司建养殖基地建设用地情况》载明:经核实,野云公司没有经批准在綦江区新盛镇陈家村1社占用集体土地修建养殖基地,占地面积约6345平方米。截止2015年4月24日,野云公司未办理任何建设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2015年9月9日,新盛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野云公司在新盛镇陈家村1社修建的养鸽基地无合法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因野云公司至今未停止和纠正违法占地行为,现责令野云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并拆除。逾期未纠正并拆除的,将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将予以强制拆除,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野云公司送达。2015年9月22日,野云公司向綦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撤销新盛镇政府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綦江区法院提交《停止执行申请书》。2015年10月22日,新盛镇政府对该养殖基地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后,野云公司向綦江区法院申请撤回上述起诉,并于2016年4月18日再次诉至綦江区法院,诉求如前,后本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至本院。

原告野云公司诉称:原告为规模发展肉鸽养殖业,拟建设养鸽基地,分别与新盛镇陈家村1社及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向被告申请占地修建养鸽基地,经被告审查,原告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均符合要求,并分别向綦江区农业委员会、綦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申请支持原告的肉鸽养殖及基地建设。建设中,原告不幸遭受禽流感及种鸽销售商家违约,导致资金投入后未能投产。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无合法用地手续,系违法用地,责令原告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被告将强制拆除,为此原告停建该基地。2015年9月22日,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綦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该通知书,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将该基地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139.182万元。

被告新盛镇政府辩称:一、被告享有对违法建筑实施查处和强制拆除的行政管理权利和职责;二、原告修建的养鸽基地(养老接待中心)系违法建筑;三、被告有权对原告修建的该养鸽基地(养老接待中心)实施强制拆除;四、被告对原告修建的该养鸽基地(养老接待中心)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合法;五、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原告起诉的行政赔偿。原告在占用綦江区新盛镇陈家村1社的集体土地6345平方米,修建养鸽基地(养老接待中心),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违法建筑是指未经用地或者规划许可擅自修建的建(构)筑物,包括经竣工规划核实确认或者取得房屋产权证件后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规定,修建的养鸽基地(养老接待中心)系违法建筑,且原告未提供1139.182万元损失的合法有效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原告的损失是其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依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时附带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就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渝0108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8月11月,原告野云公司先后与綦江区新盛镇陈家村村民委员会1组及若干村民等就位于该村马胡场、道场塝片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签订《重庆市綦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将上述范围农村土地用于农业产业化规模种植、养殖。2013年1月15日,新盛镇政府向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綦江区农委)作出《关于创建陈家现代化农业示范园的函》(新盛府函[2013]8号)载明:拟在本镇陈家村1社道场塝新建一个占地9050平方米的养鸽场,年养肉鸽120万只,利用鸽粪种植四川苍溪引进的优质猕猴桃1000亩为主的农业产业项目,创建现代农业示范园。请予批准。2013年5月6日,綦江区农委作出《关于同意在新盛镇陈家村创建陈家现代农业示范园的复函》(綦农委函[2013]7号)载明:经我委研究,同意办场。同时认真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并及时办理用地、用电、用水及环保等手续,享受农业生产用电政策。2013年7月22日,重庆市綦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綦江区发改委)向野云公司颁发《重庆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NO.0036196)载明:项目名称:重庆綦江新盛现代农业示范园建设,项目法人:野云公司,建设性质:新建,建设工期:4年,建设地址:綦江区新盛镇陈家村、石桥村,建设规模(或生产能力):项目总规划用地5400亩,包括猕猴桃、蔬菜、水果种植等及10万只蛋鸽养殖场,计划开工时间:2013-1-30。

本院在赔偿诉讼中查明,本院作出的(2018)渝0108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新盛镇政府在庭审中既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对涉案养鸽场系违法建筑的违法事实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也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了《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中关于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性规定,综上以被告新盛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被告新盛镇政府于2015年10月22日对原告野云公司修建的位于綦江区新盛镇陈家村1社的养鸽基地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新盛镇政府收到判决书后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涉案养鸽场系违法建筑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错误。2、实施强制拆除的程序合法。2018年12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行终599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新盛镇政府第一个上诉理由成立,即原告野云公司所修建的建筑应为违法建筑,但维持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的认定,为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另查明,原告野云公司所诉的本案建筑物在被告新盛镇政府强制拆除时仍未修建完毕,为在建工程,原告野云公司也未对该建筑物实际投入使用。原告野云公司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1139.182万元系原告根据施工图结合示意图的造价对前期建设时的投入估算而来。被告新盛镇政府在拆除该建筑后向原告野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应陶支付了23万元土地复垦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示的证据有:1、《重庆市綦江区2015年土地例行督查整改责任书》、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綦地房[责令停止](2013)0020504号}、3、《重庆綦江区野云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殖基地建设用地情况》、4、对李应陶的调查笔录、5、綦江规划局出具的证明、6、现场勘察笔录、草图、照片、卫星遥感图、7、《限期拆除通知书》、8、行政起诉状、裁定书、9、财政支付凭证、10、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的请示、11、2014年9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答复、12、(2018)渝05行终59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举示的证据有:1、拆除通知书、2、养鸽基地示意图、3、建筑面积计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没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损害并非国家公权力行为造成,均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虽然(2018)渝0108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新盛镇政府强制拆除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了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5行终599号行政判决书改变了原审判决中对该被强制拆除的建筑性质的认定,认为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所诉建筑系违法建筑,即使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被确认违法,也因原告没有实体合法权益保护,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且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本来就处于在建状态,并未投入使用,除该建筑物外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合法财产遭受损失的证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綦江区野云旅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政人民陪审员:李艺人民陪审员:胡雁冰

书记员:曹婷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