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平安,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5742867519H。法定代表人李珉卿,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文斌,该局土地统征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平安诉被告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安及委托代理人王蕾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文斌、蔡德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安诉称,被告持(国土资函[2011]63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云阳盖下坝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征收原告耕地、宅基地、林地和自留山,原告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告实际征收土地范围超出了该《批复》征收范围,原告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无权对原告土地征占。征地过程中,被告未进行土地登记调查,剥夺了被征地经济组织及原告的知情确认权,被告也未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整个征地程序均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因此,原告以云阳县人民政府、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开庭审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应以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从2011年7月4日至今)290万元,予以合法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行政赔偿以相关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系刘平安在提起请求确认被告征占原告土地及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案件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现刘平安请求确认被告征占原告土地及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行政诉讼案件因诉讼请求不明确已被本院驳回起诉,因此,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平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斌审判员:黄海龙人民陪审员:赵容
书记员:叶青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