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7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一,女,生于1965年7月17日,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刘某姐姐。赔偿请求人刘某以违法保全致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未得到执行为由向本院递交赔偿申请,请求:一、赔偿请求人未执行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348857.00元);二、赔偿请求人缴纳的诉讼费5100元、保全费372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文玉亮、云阳县长源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刘某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了部分案款,后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渝0235执40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不能认定刘某诉文玉亮、云阳县长源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刘某如发现文玉亮、云阳县长源经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刘某向本院申请违法保全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综上,赔偿请求人现提出赔偿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申请人刘某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其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