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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7

织金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与织金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黔05行赔初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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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织金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

住址:织金县城关镇玉屏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元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特别授权),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地址: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潘发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梁超(特别授权),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明权(特别授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鹏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秀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胜义(特别授权),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告织金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鹏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与行政强制纠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织金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元财、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张明权,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鹏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织金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8日,原告租用第三人场地,并在场地上进行了围墙、地坪硬化、地磅基础、办公及配电房设施建设,购置了加工相应的粉碎机、筛选机等设备,用于选煤(粉碎、筛选)加工生产经营。该场地位于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涌潮村,面积约3000平方米。2017年5月15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派出所机关三甲街道办事处的《通告》,告知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经营场地属于建设拆迁范围,要求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将经营场地上的所有设施及货物自行腾空和搬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否则强制拆除,且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不服,曾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通知》。在诉讼过程中,三甲街道办事处自行撤销《通知》,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7月24日和25日,在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的煤场进行强制拆除,并致使煤场上的建筑、设施设备严重损毁。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283185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和涉案地不一致。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场地租用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租用经营场地事实。被告质证:不知道原告在被告管辖范围内经营,这些情况是被告已经和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以后才知道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反映原告租用场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经营场地现场原状照片7张;2、建筑设施设备清单。用以证明:经营场地原状及原告建筑设施设备情况。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1、三甲街道办事处2017年5月15日发出的《通知》;2、三甲街道办事处自行撤销其《通知》决定(织三办发[2017]47号)。用以证明:三甲街道办事处曾作出过违法《通知》,其后自行予以撤销。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不清楚此通知。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被告违法强拆照片8张及建筑设施设备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强拆的行为并严重损毁原告建筑设施设备等情况。被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合法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定了现场的设备及附属。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1、《税收完税证明》;2、《排污费缴款书》;3、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缴纳了相关税收、规费,是合法经营。被告质证:对原告的经营合法性提出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购置筛煤机、打砂机等机械设备的凭证。用以证明:购买机械设备所支出的金额,共有262922元。被告质证: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该组证据没有正式发票予以印证,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关于公开征求〈织金县2017年平安大道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用以证明:补偿标准。被告质证:这是征求意见稿,不是最后的方案,即使是最后方案,也与本案无关。三甲项目有单独的补偿标准,可以庭后提交。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补偿计算清单》,合计应赔偿原告1283185元。用以证明:原告应得补偿金额。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场地系向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鹏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在场地上修建的临时建筑及场地均没有办理相关准建手续。也未到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备案。恒大集团于2017年6月对口帮扶织金,贵州省织金县鹏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处于恒大集团帮扶织金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规划C地块地界内。根据相关会议精神,由三甲街道办事处牵头,县国土局、县财政局配合,与贵州省织金县鹏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协商解决。通过组织工作人员对鹏业公司的土地、拆迁房屋、装饰装修、地上附着物进行勘丈,进行补偿计算,于2017年7月14日由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与贵州省织金县鹏业公司签订了《织金县2017、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及配套项目建设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安置),共补偿鹏业公司5091285.95元(不包括3.3项费用)。前述补偿费的实物指标包括了原告织金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元财于2017年6月28日签字确认的实物指标在内。该款项三甲街道办事处已经下账,但因鹏业公司未到办事处签章确认,因此款项还未支付到鹏业公司账户。在签订前述协议并经与第三人协商同意后,三甲街道于2017年7月24日、25日组织人员拆除前述已经补偿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三甲街道已经将原告应获得的相应款项算入鹏业公司的实物指标,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向第三人索赔。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的拆除行为合法,原告的机械设备在进行登记保全的情况下另行找地点安置,并没有损坏或损毁。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一组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不能出庭,由委托代理人出庭。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织金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恒大集团帮扶2018年三甲移民安置点建设有关事宜的备忘录》;2、三甲街道党政联席会议纪要;3、三甲街道权力清单运行责任监督备案表。用以证明:涉案征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用于恒大集团帮扶2018年三甲移民安置点建设的事实。原告质证:2号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会议纪要不是正式文件,其余无意见。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鹏业公司的《营业执照》;2、《开户许可证》;3、《税务登记证》;4、《煤炭经营许可证》;5、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鹏业公司的主体身份。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1、《省人民政府关于织金县2010年度第一批次工业储备用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0]141号),内容是省政府批复批复同意织金县三甲乡涌潮村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复将涌潮村的集体农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征为国有;2、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3、织金县环境保护局的织环字[2009]13号《批复》;4、《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借款单。用以证明:鹏业公司为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相关事实及被告的派出机关三甲街道办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合法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1、《土地征用勘丈登记表》;2、《房屋勘丈登记表》;3、《附属设施勘丈登记表》;4、《厂矿企业搬迁补偿表》;5、《房屋装饰装修勘丈登记表》;6、《地上附着物勘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的派出机关对涉及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勘丈登记及原告相关实物指标也登记在表内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登记不包含原告的资产。本院认证: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对土地、房屋等进行勘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1、《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安置)》,该协议是2017年7月14日三甲街道办与第三人所签;2、《下账清册》3份。用以证明:签订安置协议并将补偿款下账,但未支付款项给第三人鹏业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款项并不包含对原告的补偿款,并且第三人没有领取。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反映了三甲街道办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款已下账。第七组证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元财签字认可的实物指标核对记录。其中:堡坎12.5立方米,地秤90平方米,围墙55.3立方米,水池36立方米,窗子14.4平方米,粉碎机基座10立方米,储煤池268.32立方米,地坪硬化2514平方米,配电房13.6平方米,活动板房97.44平方米,砖砌房25.2平方米,门10樘,厂房24平方米,筛煤机1套,打砂机1台,输送机5条共43米,流筛1台。用以证明:三甲街道对涉案实物指标勘丈涉及原告的部分已经分别勘丈,以便其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该组证据中活动板房、砖砌房、门、厂房有异议,这些应登入第三人名下。根据和原告所签协议,这几项应该属于第三人。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反映了三甲街道办对原告的财物进行清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元财签字认可。第八组证据:《收据》。用以证明:已经退还第三人土地出让金及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但是此款项我们还没有领到。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九组证据:《报账票据汇总表》。用以证明:已经下账尚未支付第三人鹏业公司相关补偿款的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但是此款项第三人还没有领到。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反映了下账的事实,但第三人未领取。第十组证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质证:均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反映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场地租用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一组证据:第三人给原告公司的《通知》。用以证明:第三人通知原告终止场地租用协议,并于2017年7月25日搬出全部生产设备、生活用具清偿归还第三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其他事宜的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十二组证据:《现场移交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移交物品的情况。原告同意接收:打砂机,流筛,地磅承重板(传感器缺失),筛煤机(电机缺失,料斗损坏不同意接收料斗);五条传送带损坏,不同意接收。原告质证:对三性无意见。第三人质证:无意见。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十三组证据:《拆迁计算清单》及织府(2012)36号《织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织金县三甲新城区、三甲绮陌工业园及三甲、绮陌大道工程房屋征收安置补充方案的通知》,织府办(2012)10号《织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织金城关至三甲(互通)段改建工程织金城关至绮陌(互通)段改建工程三甲新城区三甲绮陌工业园区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价值277711.12元,已计入第三人的名下,计算价值的依据来源于上述两份文件。原告质证: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财产已计入第三人名下,两份文件未提供补偿方案制定程序合法的依据。第三人质证:清单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同时清单中第5、10、11、12、13项的补偿款按协议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本院认证: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根据补偿方案计算财产价值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财产价值计算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织金县城市规划局为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鹏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第三人在织金县三甲乡涌潮村利用9000平方米土地开办煤厂。2010年7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织金县2010年度第一批次工业储备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织金县三甲乡涌潮村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复将涌潮村的集体农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征为国有。2016年10月8日,原告织金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用协议书》,原告租用第三人位于三甲街道办事处涌潮村的场地进行选煤加工生产经营。原告在场地上修建了围墙、活动板房、硬化地坪等,并购置了粉碎机、筛选机等设备。恒大集团于2017年初对口帮扶织金,原告租赁场地位于恒大集团帮扶织金县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规划C地块地界内。2017年5月15日,被告的派出机关三甲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通告》,称原告的经营场地属于拆迁范围,要求原告2017年5月20日前将场地上的所有设施及货物自行腾空和搬出,拆除建筑物,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拆除,三甲街道办事处将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通知》。2017年6月28日,三甲街道办事处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元财清点了原告租赁场地的财产。在诉讼过程中,三甲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6月29日撤销了上述《通知》,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7月14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三甲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称协议中的补偿费包括原告2017年6月28日签字确认的实物指标在内,款项已下账,但第三人未领取。2017年7月24日、25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强制拆除原告在租赁场地上修建的房屋及煤场。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侵犯其合法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128318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织金县三甲街道办事处涌潮村煤场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已被本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是赔偿义务主体,是适格的被告。关于原告财产的赔偿范围,应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登记清单上记载的物品为准,其中清单上的部分物品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移交,部分物品原告与第三人织金县鹏业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权属争议。关于赔偿的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补偿方案是征求意见稿,且地域不适用于本案的拆迁范围,故本院不采用原告提供的计算依据;被告提供的补偿方案中明确了三甲区域拆迁范围的补偿标准,补偿方案原被告双方认可未涉诉,本院以该补偿方案来计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根据补偿方案结合赔偿范围,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1)浆砌石堡坎:12.5立方米180元每立方米=2250元;(2)地磅基础(登记清单上登记为)地磅基础面积90平方米,原告称被告丈量时没有挖开基础丈量深度,实际深度有1.5米,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本院组织双方移交动产时,被告称地磅处已有10多米高的泥土覆盖,已无法挖开丈量深度。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称深度有1.5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原告诉请的计算清单上是按1米的深度来计算赔偿的。由于被告丈量时登记不规范,对深度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因被告无法挖开进行丈量,应结合常识进行判断。根据常识,地磅的深度一般是七八十公分,地磅的深度一般是七八十公分至1米左右的深度根据浆砌石堡坎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90立方米180元每立方米=16200元;(3)实心砖围墙:55.3立方米180元每立方米=9954元;(4)水池(混凝土):36立方米160元每立方米=5760元;(5)粉碎机基座按实心砖围墙:10立方米180元每立方米=1800元;(6)储煤池按水污染混凝土:268.3立方米160元每立方米=42931.2元;(7)地坪硬化:2514平方米&)地坪硬化;45元/平方米=113130元;(8)搬迁补偿费:原告共修建的建筑物面积160.24平方米15元/平方米=2403.6元;(9)临时周转过渡费:160.24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3月=5768.64元;(10)搬迁奖励:4000元;(11)停业补偿:160.24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6月=11537.28元;(12)损坏财物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打砂机、流筛、筛煤机及输送机5条损失共26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被告已向原告现场移交了打砂机、流筛,原告接收了筛煤机,但筛煤机的电机缺失、料斗损坏,5条输送机共43米长已损坏原告未接收。原告称电机价值约1300元,料斗约11000元,输送机约900元/米价值共38700元,均是2016年11月份购买。但原告未提供发票予以印证,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价值不大,不申请评估。本院考虑到原告确有物品损坏,结合折旧程度酌情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配电房、厂房、砖砌房、木门及木窗的价值,经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原告)租用期间修建的临时住房,租期满后归甲方(第三人)处置,由于双方对该部分物品所有权的归属约定不明,均存在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可通过民事途径处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余物品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该物品的存在,同时,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登记物品清单中亦没有原告诉请的物品,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5734.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及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赔偿强拆原告织金县鸿发矿业有限公司煤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734.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静梅审判员:吴岚审判员:赵娟法官助理:冯娜娜

书记员:支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