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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王伽名、纳雍县农牧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黔05行赔终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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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伽名,男,穿青人,1973年11月27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农牧局。法定代表人周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雍县昆寨苗族彝族白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勇智,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叶亮,该乡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伟,该乡社会事务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维科,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伽名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为做好动物防疫检疫工作,2015年2月7日毕节市人民政府与纳雍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毕节市2015年度动物防疫目标责任书》。2015年3月8日被告昆寨乡人民政府与纳雍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纳雍2015年动物防疫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2015年3月15日制定了《昆寨乡人民政府2015年春季动物防疫工作实施方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纳雍农牧局与昆寨乡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了《纳雍2015年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书》,2015年3月16日制定了《纳雍二0一五年春季动物防疫工作实施方案》。2015年3月15日被告昆寨乡人民政府组织对各村的防疫员进行了培训,培训完毕之后纳雍农牧局向防疫员发放了《结业证书》,昆寨乡畜牧站与各村防疫员签订了《昆寨乡2015年春季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书》。按照实施方案的总体要求,2015年3月11日纳雍动物疫控中心在毕节市动物疫控中心调拨了生产批号为20140218,有效期为20151016的牛羊口蹄疫疫苗,发放给昆寨乡农业服务中心到纳雍动物疫病疾控中心作为2015年春防接种疫苗。2015年3月18日昆寨乡夹岩村防疫员张应贵从昆寨乡农业服务中心领取了口蹄疫疫苗,对昆寨乡夹岩村各养殖户的牲畜进行注射,其中对原告王伽名饲养的54只羊注射了口蹄疫疫苗,并在《动物免疫登记明细表》上予以登记。2015年11月22日原告王伽名参加毕节市2015年扶贫创业致富带头人培训班,申报现饲养羊100只牛2头。2016年2月5日,原告王伽名向任村干的防疫员张应贵反映其饲养的羊于2016年2月3日被狗咬伤的情况,2016年3月4日昆寨派出所予以出警调查。2016年2月17日原告王伽名向夹岩村委会反映村防疫员发放过期口蹄疫疫苗引起饲养的羊陆续发生死亡,纳雍昆寨乡分管畜牧的刘章忠副乡长和农业服务中心负责人杨旭便到王伽名家中,通过现场检查,经原告王伽名同意,对生病的6只羊采集血液样本,送至纳雍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检测。2016年5月18日原告王伽名向纳雍作风投诉办公室反映昆寨乡夹岩村防疫员张应贵发放过期疫苗给他,导致羊死亡68只。纳雍作风投诉办公室将信访事项转交中共昆寨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昆寨乡纪律检查委员会经调查认为根据原告饲养的6只羊采血样本送至纳雍动物疫病防控中心检测,口蹄疫检测结果为阴性,排除口蹄疫死亡因素,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送达给原告王伽名。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关于王伽名反映防疫员张应贵发放过期山某疫苗给他、打后导致山某死亡一事的调查情况报告》向纳雍作风投诉办公室予以反馈。由于纳雍昆寨乡部分村寨出现疑似小反刍兽疫,2016年5月19日原告王伽名将饲养的羊死亡及丢失情况向纳雍动物疫病疾控中心汪飞鹏报告后,2016年5月20日纳雍动物疫病疾控中心组织相关兽医师、专业技术人员到原告王伽名家中进行查看,发现26只羊出现发热、流鼻涕等症状,经采血、取样、临床观察、解剖等综合诊断后,认为其症状与小反刍兽疫临床病症一致,建议对26只羊进行捕杀。2016年5月25日纳雍农牧局、纳雍动物卫生监督所在原告同意并配合下,对原告饲养的26只羊进行扑杀并深埋,作无害化处理。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偿或赔偿损失12万元。2017年1月18日,纳雍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伽名扑杀的26只羊予以补偿10400元,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该部分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王伽名认为其饲养的羊125只系注射疫苗死亡,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2万元,但其申请的证人黄某、王某出庭证实羊只数量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饲养了125羊,也不能证明其饲养的羊均注射了口蹄疫疫苗;证人亦不是专业技术人员,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饲养的羊与注射疫苗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得出原告饲养的羊系注射疫苗死亡的结论。原告提供的生产批号20140218疫苗瓶与本院要求被告纳雍农牧局提供的《贵州省兽用生物制品及应急物质调拨清单出库单》生产批号一致,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6日,注射疫苗的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注射的疫苗没有超过保管的有限期限;且原告将饲养的羊系注射过期疫苗死亡的情况向纳雍作风投诉办公室报告的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其将饲养的羊死亡及丢失情况向纳雍动物疫病疾控中心汪飞鹏报告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从其陈述的注射疫苗时间为2015年农历6月,注射后两三天羊便开始死亡直至原告报告的时间,间隔期限与注射疫苗发生不良反应死亡时间不一致,所以原告王伽名没有证据佐证其饲养的羊在注射疫苗后,因疫苗保管、注射方式不符合规定导致其饲养的羊死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三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一类动物疫病(17种)口蹄疫、猪水泡并猪瘟、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并非洲马瘟、牛瘟、牛传染性胸膜、牛海绵状脑并痒并蓝舌并小反刍兽疫、之规定,口蹄疫属于实施强制免疫的第一类动物疫病病种,贵州省畜牧局根据国家动物防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了《贵州省中长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2013-2020年)》中期评估方案、《2015年畜牧兽医工作要点》。按照上述文件精神,毕节市人民政府与纳雍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毕节市2015年度动物防疫目标责任书》明确要扎实做好各类畜禽免疫注射工作,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免疫密度达到应免数的100%。根据上级部门的安排部署,被告纳雍农牧局、昆寨乡政府分别制定了动物春季、秋季防疫工作实施方案,由昆寨乡政府组织畜牧站工作人员对各村的防疫员进行了培训,并签订了《昆寨乡2015年春季动物防疫工作目标责任书》。经培训合格的防疫员张应贵按照春防工作的要求,对原告王伽名饲养的54只羊注射口蹄疫疫苗,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因纳雍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王伽名扑杀的26只羊予以补偿,原告当庭撤回该部分的补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99只羊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伽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上诉人王伽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关键事实,导致归责错误。(一)、一审没有查明上诉人羊群在注射疫苗后全部死亡的原因;(二)、被上诉人防疫员在注射疫苗时,只有张应贵一人到场,违反了防疫操作规程需二人进行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强制注射疫苗后,没有对接种畜群进行跟踪观察,明显违反规程;(四)、上诉人参加免疫防疫行政体系后,堵塞了上诉人羊群死亡的其他救护渠道,而被上诉人对于羊群死亡坐视不理,直至捕杀最后尚存的26只羊为止,仍未对上诉人羊群在强制防疫后死亡的原因及其补偿等事宜作出调查处理;(五)、未查明强制防疫卫生行政行为的主体,因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唯一,乡镇机关只接受分管领导或行政委托事务,是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并无法律依据;(六)、一审仅以上诉人不能证明羊群死亡是注射疫苗所致,以此排除了被上诉人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并非专业防疫机构,不能直接证明羊群死亡的原因,而只能证明注射疫苗后发生死亡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违法情节。(一)、本案上诉人以纳雍农牧局为被告起诉过一次,主审法官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上诉人王伽名释明,劝其撤诉并引导上诉人以昆寨乡政府为被告另行起诉。起诉后,昆寨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超期举证的证据上诉人依法拒绝质证,显然对昆寨乡政府不利,于是,同一审判组织又依职权追加纳雍农牧局为被告,给昆寨乡政府重新举证挪出时机,导致昆寨乡政府事后炮制的证据"得以认定。(二)、一审对举证、质证的处置,多处违法或不当。1、对上诉方证人证言予以否定,没有合法事由或依据;2、上诉人举证的耳标袋和耳标,现场留下的疫苗瓶均是实物,照片只是配合,一审不予采证、质证、认证;3、对于防疫员张应贵仅参加一天培训即发放防疫上岗证,是否符合防疫员上岗条件,不予查证;对于张应贵证言56只羊,与其事后补造的所谓登记表54只羊的出入,以及其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事后炮制的证据锁链所反映的事实上的明显矛盾,视而不见,不予处置;4、所谓信访答复、调查处理、抽血化验等事后炮制的文件,因没有送达、告知上诉人,在本案原诉中没有提及而不能据以定案。三、上诉人羊群死亡数量完全可以查明,应当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补偿。(一)、根据被上诉人发放的耳标袋(100只)实物,结合纳雍农牧局的陈述:,注射一只,打一只耳标,最后26只是另一编号的耳标,证明100只耳标已用完。(二)、两位出庭证人均证明上诉人羊只数量在128只以上,与被上诉人用完100只,另打26只共126只是吻合的,因为注射时,仔羊和有孕母羊没有注射。(三)、即使按信访回复上的已死亡68只,或者防疫员证明的56只,也能证明上诉人除26只被捕杀后,还有已死羊只没有处理,也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补赔偿请求。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12万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纳雍农牧局答辩称,动物强制免疫是我局根据法律规定指导被上诉人昆寨乡人民政府,并对昆寨乡人民政府选派的防疫员进行了培训,对防疫工作进行了跟踪,收集了相应的报表,没有违法违纪的行为,我局对上诉人因免疫致死的羊只已经进行了登记及给予相应的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纳雍昆寨苗族彝族白族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我乡在纳雍农牧局的指导之下,对22名防疫员进行了培训,22名防疫员认真负责,没有违法违纪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当否,请合议庭评议。

审判长:张多周审判员:赵娟审判员:吴岚法官助理:贾伟茜

书记员:汪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