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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何忠能、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7)黔05行赔终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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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能,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址: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大平村。法定代表人王刚,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罗君,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卫,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533257

上诉人何忠能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查明:2010年5月,织金县大平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村民投工投劳修建新河村至纳雍乡的通村公路(毛路),修建公路所占用的土地由村民自行调整。2010年12月,该通村公路(毛路)大平乡段修建完工后投入使用。2014年2月,新河村村委会依据《毕节市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实施方案》,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该通村公路(毛路)进行水泥硬化。2014年3月10日,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将该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委托大平乡政府对外发包修建。2014年3月28日,大平乡政府与汪凯签订了《大平乡2014年通村水泥路建设施工合同》,将该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汪凯修建,在汪凯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何忠能等十余人以修建公路侵占其土地未获补偿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堵工并到相关部门信访,织金县大平乡人民政府、织金县人民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关于高修文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关于高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关于高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017年3月22日,原告何忠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大平乡政府占用原告土地修建织金县大平乡至纳雍乡通乡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2017)黔0522号行初5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何忠能要求确认大平乡政府占用原告土地修建织金县大平乡至纳雍乡通乡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忠能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何忠能的赔偿请求时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何忠能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赔偿请求应于2016年7月前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已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原告何忠能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忠能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何忠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毕节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0日作出《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后,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织金县大平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没有参与具体的征地拆迁等工作,且没有对大纳路进行发包;二、本案上诉人所提诉求毕节市人民政府已作出相关认定;三、被上诉人没有违法占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且未损毁土地上的果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状》中称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7月,上诉人于2017年3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且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未经开庭迳行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多周审判员:赵娟审判员:吴岚法官助理:赵文广

书记员:王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