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书(又名陈书永),女,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委托代理人程永其,女,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上诉人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
住所地:毕节市双山新区归化大桥旁。法定代表人余本涛,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黄晓海,男,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明高,男,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法制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程永书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黔0521行赔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程永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其、被上诉人金海湖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黄晓海、委托代理人任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程永其、陈书永因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款一案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黔0521行初2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程永其、陈书永的起诉。程永其、陈书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大方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于2017年1月23日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准予上诉人程永其、陈书永撤回上诉。2017年2月6日10时许,程永其、陈书永到贵州省省委上访,反映其土地纠纷问题。接访工作人员要求陈书永等人到省群众工作中心反映,其不听工作人员的解释和劝阻,在省委门口吵闹,滞留一个小时左右,影响了省委办公区正常的办公秩序,后被执勤民警强行带离。之后,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陈书永、程永其接回毕节。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接到报案后,受案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17年2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毕公双双山新区分局法制室行罚决字[201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程永书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017年4月12日,程永书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2017年2月20日对程永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请求判令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赔偿程永书壹万元整。本案争议焦点: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是否应当对程永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若应当赔偿,则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据此,行政主体在违法行政行为时行政侵权,造成行政相对人身或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且违法行政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违法行政机关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对程永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且程永书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所以,程永书要求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其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依法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另外,程永书主张因被行政拘留十日期间,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应当赔偿其误工费(帮人服侍老人、带娃娃工资3000.00元)、精神损失费、住院费,共计¥10000.00元整,但对此,程永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系因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违法行政行为所致其损害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程永书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程永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程永书请求判决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赔偿其¥1000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程永书的赔偿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程永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大方县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1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的判决,上诉人在被拘留期间被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拘留通知书就是铁证,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不是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一万元。
被上诉人金海湖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对该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拘留决定并无责任过错。故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万元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原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已于2017年9月30日被撤销,其相关职责任务划转由金海湖分局承担。原双山新区分局所辖双山、响水、竹园、文阁、梨树、岔河、金海湖派出所及毕节经济开发区分局所辖的小坝派出所全部划转金海湖分局管辖。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黔编办发[2017]156号《关于毕节市公安局毕节经济开发区分局更名等事项的批复》、毕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的毕市机编办[2017]90号《毕节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毕节市公安局毕节经济开发区分局更名等事项的批复》、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毕公通[2017]204号《关于对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授权的通知》、毕公通[2017]205号《毕节市公安局关于启用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印章的通知》、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作出的《关于变更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原毕节市公安局双山新区分局已被撤销,相关职责任务划转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承担。故本案在二审中将被上诉人名称变更为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该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程永书主张被上诉人金海湖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程永书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程永书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程永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程永书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静梅审判员:赵娟审判员:吴岚法官助理:洪运佳
书记员:黎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