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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7

段忠芬、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7)黔05行赔终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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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7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忠芬,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织金县新华北路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彭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晓文,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高健华,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职工。

上诉人段忠芬因与被上诉人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段忠芬在其自留地里修建房屋。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责令原告停止建设和施工。2015年7月29日,被告作出(2015)黔织规监决字第62号行政决定,责令原告在五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2015年8月5日,被告作出(2015)黔织规监字第28号催告,限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前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同月16日,被告作出(2015)黔织规监执字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决定:2015年11月20日前强制拆除原告段忠芬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水依村马坎组母猪坪违法修建的建筑。2015年9月7日,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水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属该村无房户。2015年9月18日,织金县人民政府文腾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载明原告的老房屋已垮塌,现无房。2015年10月13日,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在该证明上载明:该户建房位置不在我县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同意恢复修建。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将原告段忠芬修建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水依村马坎组母猪坪的房屋拆除。2016年1月29日,原告段忠芬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2月2日,段忠芬向原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000元。原审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黔0522行初26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段忠芬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确认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拆除原告段忠芬所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年7月13日,原审作出(2016)黔052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原告段忠芬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不服,分别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黔05行终179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上诉,维持原判。同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原审(2016)黔052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重审。原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赔偿经济损失30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段忠芬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原告段忠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之规定,行政赔偿的范畴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但是,通过适当、合法方式拆除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段忠芬的房屋虽系违法建筑,但原告为修建房屋购买了钢筋、水泥、砖块等建筑材料,花费了建房成本,被告织金规划局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原告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原告段忠芬提供的是建房及房屋被拆除后清理现场花费的依据,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的价值。综上,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审现场勘查等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000元,故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应赔偿原告段忠芬经济损失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忠芬经济损失6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原审宣判后,段忠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修建房屋为违法的事实错误。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行初26号、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行终179号判决书的判决结论是确认被告织金县城乡规划局2015年11月20日拆除原告段忠芬修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不能据此两份判决认定上诉人修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既然上诉人涉案房屋并非违法建筑,原审只赔偿拆除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错误,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黔西县法院作出的(2017)黔0522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2.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30.48万元或按市场价每平米900元计算赔偿金或恢复原状。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织金县城乡规划局承担。

被上诉人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忠芬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对该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被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行初26号、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行终179号判决书予以认定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机关之规定,行政赔偿的范畴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合法权益的范畴,但通过恰当、合法方式拆除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织金县城乡规划局违法强拆导致上诉人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在上诉人段忠芬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价值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具体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段忠芬提出被上诉人织金县城乡规划局应赔偿30.48万元或按市场价每平米900元计算赔偿金或恢复原状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远忠审判员:杨静梅审判员:吴岚法官助理:黄珊

书记员:晁嘉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