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二审 · 2019

罗忠海、大方县雨冲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2019)黔05行赔终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海,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彝族,住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雨冲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喻春阳,该乡乡长。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85436

上诉人罗忠海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2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雨冲乡政府作出海美斯2015年6月12日征地公示表,对包括原告罗忠海在内的12户村民的耕地、荒山进行征地公示。其中,原告罗忠海的用地小地名为葫芦麻窝,耕地1.31亩,荒山14.45亩,征地日期2015年3月18日。后原告罗忠海认为被告雨冲乡政府超越法定职权及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原告荒山(林地)14.45亩,故请求判决被告雨冲乡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100元。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前提,但本院已作出(2018)黔0522行初95号裁定,以原告罗忠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罗忠海要求确认被告雨冲乡政府行为违法一案的起诉,故原告罗忠海诉请判决被告雨冲乡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罗忠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忠海的起诉。

原审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罗忠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6组证据,但一审裁定书中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2、因被上诉人未征先占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涉案林地地形地貌特征已不复存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对涉案林地的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3、据以作出本裁定依据的(2018)黔0522行初95号行政裁定,因该裁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采信证据明显错误不当,违背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举证的诉讼规定,一审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该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赔偿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期间,本院未收到被上诉人大方县雨冲乡人民政府的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收到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二审中本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2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张多周审判员:黄塑希审判员:吴岚法官助理:赵文广

书记员:王元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