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发,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彝族,住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雨冲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喻春阳,该乡乡长。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85436
上诉人罗德发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2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雨冲乡政府作出海美斯2015年6月12日征地公示表,对包括原告罗德发在内的12户村民的耕地、荒山进行征地公示。其中,原告罗德发的用地小地名为葫芦麻窝,耕地2.65亩,荒山10.8亩,征地日期2015年3月18日。后原告罗德发认为被告雨冲乡政府超越法定职权及违反法定程序征收原告的荒山(地)10.8亩,请求判决被告雨冲乡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94400元。被告雨冲乡政府认可征收原告林地4.9亩。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前提,本院虽已作出(2018)黔0522行初8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雨冲乡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但原告的经济赔偿应以其被征林地面积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征林地面积10.8亩其未能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认可的面积不一致,原告起诉要求按10.8亩计赔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告应与被告勘验确定林地面积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德发的起诉。
原审赔偿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罗德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已初步证明了上诉人涉案林地的损害情况;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裁定由上诉人自证其损失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人未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仅占用4.9亩林地的主张。因涉案林地地形地貌已不复存在,让上诉人证明无法证实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违法且显失公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原赔偿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期间,本院未收到被上诉人大方县雨冲乡人民政府的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收到原审第三人贵州省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一审时同时对被上诉人的涉案征地行为提起确认违法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黔西县人民法院对确认违法之诉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黔0522行初89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大方县雨冲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罗德发林地实施征收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诉请判决大方县雨冲乡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征收原告林地10.8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4400元,被上诉人一审中只认可其征收面积为4.9亩,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清征地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原告的直接损失等基础上,据实作出裁判。原审赔偿裁定以罗德发主张被征收林地面积与被告认可面积不一致,应与大方县雨冲乡人民政府勘验确定林地面积后再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2018)黔0522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裁定;二、指令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张多周审判员:黄塑希审判员:吴岚法官助理:赵文广
书记员:王元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