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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行政赔偿一审 · 2019

陈长勇与织金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2019)黔05行赔初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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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9年文书行政赔偿一审程序

原告陈长勇,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蕊鸣,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静,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织金县双堰街道。法定代表人潘发勇,该县县长。出庭负责人袁向阳,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织金县人民政府八步街道办事处。地址: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黄德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溧,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勇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步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与土地行政强制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长勇及委托代理人杨蕊鸣,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吴永阁,第三人八步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李溧、吴永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征收原告土地。被告于2017年9月动工直至2018年底强占了原告土地8.8906亩,被告严重违反征地程序,以征收之名行强占之实。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4744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土地调查登记表》(原告认可被告勘丈的数据,以被告举证的证据为准)。用以证明:原告被强占的土地面积和起诉的金额。被告质证:对数据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对数据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各方当事人对土地调查登记的数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1.织金县旅游专辑(八步街道办事处);2.土地现状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土地被强占前周边的生态环境。土地处于碧云湖周边,是八步镇的生态旅游区,现在已经处于在建状态。被告质证: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能证实被告使用了原告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规划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土地所在地政府已经规划为建房用地,将在碧云湖周边建房。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1.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5行初116号行政裁定书;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1395号行政裁定书;3.某村民家墙上《织金县人民政府关于八步街道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照片。用以证明:1.批复属于织金县人民政府对八步街道办事处的内部管理行为;2.被告的征地行为没有进行有效公告。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能反映被告将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文件进行张贴公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1.《毕节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更新标准》;2.《毕节市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更新标准》。该材料来源于毕节市人民政府网站。用以证明:征地补偿标准为46000元每亩。被告质证:被告是2016年征地,本案适用之前批复的补偿标准,不适用原告所提的补偿标准。第三人质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龙定友、吴发兴、罗勋学分别与沙冲村村委会签订的《农户土地入股协议书》及相应的土地调查登记表。用以证明:2013年,沙冲村的土地补偿款已经达到200元每平方。被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上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被告丈量的《土地调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了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委托第三人实施征地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9)25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成果的批复》及织府复(2016)25号《关于八步街道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依照批复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合理合法,且征地标准是征地时最高的征地补偿标准,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依职权调取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黔行终1505号《行政裁定书》。生效裁定认定:原告与史某等207人作为共同原告,于2017年以织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织金县人民政府强占原告等207人的土地的行为违法。本院作出(2017)黔05行初11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等207人的起诉。原告等207人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原告等207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应分别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打款清册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是合法的支付凭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庭审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责令被告庭后补充证据。即补充原告的账户开户信息、银行流水清单等支付凭证。2019年5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织金惠民村镇银行八步支行的《四川天府银行内部户账单》。被告称其已向陈长勇尾号0012的账户打款70543.20元。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称该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本院责令被告补充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被告逾期举证,但该组证据系内部账单,未载明账号与原告身份信息有关联,该证据亦不是支付的合法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为实施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煤化工重大安置区建设项目,需征收位于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沙冲村、山脚村等村的集体土地。2016年5月6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作出织府复(2016)25号《关于八步街道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八步街道办事处呈报的《开发区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明确征地搬迁安置工作以八步街道办事处为主,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发布公告、土地现状调查及公某、补偿款支付等相关工作。补偿方案中明确水田的补偿标准为47.6元/平方米,旱地为41.6元/平方米,青苗为1.80元/平方米。原告位于八步街道办事处沙冲村后街组的土地在被告的征收范围内,被告于2017年9月陆续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土地。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登记,原告在《土地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了调查登记的内容。《土地调查登记表》记载:(1)编号为AA15(登记时间2017年2月21日)的登记表记载:旱地两块1619.2平方米,有青苗;(2)编号为BB45(2017年8月29日登记)的登记表记载:旱地五块1279.9平方米,有青苗;(3)编号为CA82-(登记时间2016年7月20日)的登记表记载:水田1428平方米,有青苗;(4)编号为A0115-2(2016年7月14日登记)的登记表记载:旱地317.6平方米,有青苗;(5)编号为A0169(登记时间2016年7月20日)的登记表记载:水田330.6平方米,有青苗;(6)编号为A0260(2016年8月27日登记)的登记表记载:旱地140平方米,有青苗;(7)编号为AA20(2017年2月26日登记)的登记表记载:旱地805.86平方米,有青苗。因原告认为土地补偿标准过低,未与被告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原告的上述土地被告已强制使用。另查明:原告与史某等207人曾作为共同原告,于2017年以织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织金县人民政府强占原告等207人的土地的行为违法。本院作出(2017)黔05行初11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等207人的起诉。原告等207人上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行终1505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等207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应分别起诉。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认为,被告强制使用其土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分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提的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为实施贵州织金经济开发区煤化工重大安置区建设项目,使用原告位于织金县八步街道办事处沙冲村的集体土地。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原告涉案土地的行为已被本院(2019)黔05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被告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范围,被告应对原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因被告于2016年实施土地征收行为,被告已将经批复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在原告所在村组进行公告,被告公告的征地补偿标准符合当时规定,故本案以被告2016年5月6日作出织府复(2016)25号《关于八步街道重大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中明确的补偿标准作为赔偿标准,即水田、旱地、青苗的补偿标准分别为47.6元/平方米、41.6元/平方米、1.80元/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涉案土地进行了调查登记,原告在《土地调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了调查登记的内容。根据《土地调查登记表》上记载的内容,被告应赔偿原告:(1)编号为AA15地块的土地补偿费70273.28元(旱地两块共1619.2平方米41.6元/平方米+旱地两块共1619.2平方米1.8元/平方米=70273.28元)。(2)编号为BB45地块的土地补偿费55547.66元(旱地五块共1279.9平方米41.6元/平方米+旱地五块共1279.9平方米1.8元/平方米=55547.66元)。(3)编号为CA82-地块的土地补偿费70543.2元(水田1428平方米47.6元/平方米+水田1428平方米1.8元/平方米=70543.2元)。(4)编号为A0115-2地块的土地补偿费13783.84元(旱地317.6平方米41.6元/平方米+旱地317.6平方米1.8元/平方米=13783.84元)。(5)编号为A0169地块的土地补偿费16331.64元(水田330.6平方米47.6元/平方米+水田330.6平方米1.8元/平方米=16331.64元)。(6)编号为A0260地块的土地补偿费6076元(旱地140平方米41.6元/平方米+旱地140平方米1.8元/平方米=6076元)。(7)编号为AA20地块的土地补偿费34974.32元(旱地805.86平方米41.6元/平方米+旱地805.86平方米1.8元/平方米=34974.32元)。以上各项总计267529.94元,因被告的强制使用行为已违法,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提出应适用46000元每亩的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经查,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使用原告的土地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勇土地补偿费共计267529.94元。二、驳回原告陈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远忠审判员:吴岚审判员:黄塑希法官助理:冯娜娜

书记员:支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