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定明,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涛,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住所地:黔西县莲城街道迎宾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杨汉华,县长。委托代理人钱华。委托代理人蔡鹏,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董定明因与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钱华、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定明诉称,原告系洪家渡移民,2001年迁入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金凤社区,根据移民政策自购土地,经申请修建了四个门面的一层房屋。2013年1月,莲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违建房屋拆除工作,在未认定原告所有的四个门面房屋为违建房屋的情况下,错误将该房屋拆除。当时,黔西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城关镇武装部部长允诺以后会按照房屋拆迁标准给予原告赔偿,但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判被告赔偿原告四个门面被违法强制拆除所导致的损失约13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评估价为准)。
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房屋已被黔西县城乡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2.黔西县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目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现场勘察图3张;3.调查询问笔录;4.现场照片4页;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1.原告的四个门面已被黔西县城乡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2.拆除其四个门面的主体并非黔西县人民政府。原告质证:该组证据原告并未收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号证据原告并没有收到,对三性有异议,送达回证无原告签名;2号证据只能证明对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察,达不到证明目的;3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三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中原告并不认可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且均是复印件,无法做出具体判断;对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四个门面确实存在及被被告组织相关部门拆除的事实;对5号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过该两份证据,在送达回证上无原告的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1.《申请书》(其中包括莲城街道办事处金凤社区委员会的说明);2.《董定明信访事情处理意见书》(莲办信发【2018】28号);3.《董定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信访复查申请》;4.《黔西县自然资源局关于董定明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5.EMS快递单(邮单号:1061841582126)。证明目的:证明董定明所有的四个门面房屋确实存在,并被违法强制拆除,至今该问题未获处理,董定明未获赔偿,原告主动向被告反映问题,维护权利。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查证原告所诉的案涉四个门面已被黔西县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金凤社区作出的莲办信发【2018】28号文件不能改变规划局认定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涉案房屋照片一张。证明目的:案涉四个门面确实存在的事实。被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房屋。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责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黔政办发[2013]2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凤社区金凤安置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并组织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定明系洪家渡移民,于2001年迁入原黔西县(现黔西县莲城街道金凤社区)。之后,原告在原黔西县自购承包地修建了一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00㎡。2012年8月1日,原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作出黔规停通字(2012)第0001798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以原告未经批准在金凤村1组修建涉案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为由,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2012年8月3日,原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12年10月27日,原黔西县城乡规划局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察图》。2012年11月21日,原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作出黔规告字第0001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和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2012年12月26日,原黔西县城乡规划局作出黔规处字(2012)第000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三日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3年1月,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黔政办发[2013]2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凤社区金凤安置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决定成立金凤社区金凤安置点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拆违小组),对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内50多户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不在此次拆违范围内。拆违过程中,由于部分群众要求一起拆除,为了顺利开展拆违工作,经拆违小组工作人员以先拆除、后协商的条件征求原告意见后,原告同意配合拆违小组工作,由拆违工作组先行拆除涉案房屋,之后再行协商。2018年7月9日,原告向黔西县连城街道办事处信访,要求处理其房屋被征收未获补偿问题,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莲办信发[2018]28号《董定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董定明不服该处理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贵州省信访局反映。2019年10月16日,黔西县自然资源局作出黔县自然资字[2019]124号《关于董定明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董定明提出的信访诉求属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事项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20年4月21日,董定明一并向本院提起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之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四个门面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约13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评估价为准)。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黔05行初64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原黔西县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焦点一,涉案房屋系由被告黔西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拆违工作组强制拆除,且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本院(2020)黔05行初6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黔西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针对焦点二,本院作出的(2020)黔05行初64号行政判决已确认原告并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针对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修建房屋所用土地为其自购承包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已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合法建筑,故原告要求按照同地段房屋现行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但是,原告通过适当、合法的方式拆除房屋可得的废旧建筑材料,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造成可回收、利用的废旧建筑材料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黔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黔政办发[2013]2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凤社区金凤安置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对于自行拆除砖混结构违法建筑物的补助标准为420元/㎡,在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权益具体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地交易水平等因素,酌情参照黔政办发[2013]2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凤社区金凤安置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工作方案的通知》确定的420元/㎡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即300㎡×420元/㎡=126,0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利益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黔西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董定明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6,0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定明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远忠审判员:张多周审判员:吴岚法官助理:洪运佳
书记员:蒋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