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昊,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仕碧,女,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星关区生机镇人民政府。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文丹,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411862167。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清,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1885944
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生机镇。法定代表人吴世渊,镇长。上诉人刘昊、文仕碧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赔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因夏蓉高速林生连接线建设,需拆迁二原告在征地红线范围内及影响林生线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2013年12月10日,毕节市七星关区高速公路指挥部与二原告经勘丈计算,形成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补偿项目明细表,确定征收原告涉案全部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85092.10元。2013年12月1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高速公路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了从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移交房屋及附属物结束的,奖励原告4000元,15日至30日之内移交房屋及附属物结束的,奖励原告3000元。二原告在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及奖励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全部拆除被征房屋及附属物,只是拆除了被征房屋的一部分。此后,二原告在未办理相关修建房屋手续的情况下,又在剩余房屋楼顶、后面及侧面加盖了两层房屋。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二原告送达了告知书,要求二原告在6月29日前自行拆除房屋并搬离相关设施设备及物品。2016年9月22日,经生机镇政府及多部门联合执法对上述房屋设施予以拆除。2017年1月12日,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同年5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黔0521行初5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对二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拆除房屋损失及家具损失等共计645400元。另查明,被告在拆除二原告房屋之前,已将其屋内家具、物品等转移放置于被告的文化服务中心。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原告的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后,其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为:作为需要建房的公民,其建房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相关单位的准予和许可、取得建房资格后才能实施。否则,其擅自建房的行为就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本案中,二原告在与七星关区高速公路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及奖励资金后,并未按约定全部拆除其被征收的房屋。之后,二原告又在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应完全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楼顶、后面及侧面加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的行政行为虽然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并被本院确认为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违法但未对原告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并不能得到支持,并不能因此而获得相应的行政赔偿。(一)、被告的强拆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违法,并不是因为二原告的房屋本身具有合法性,而是由于被告在强拆过程中未完全依法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而导致。由于二原告被拆除的涉案房屋本身不具有合法性,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受损害的合法权益是获得国家赔偿应当满足的四个条件之一。违法建筑由建筑材料垒积而成,拆除违法建筑必然以损坏建筑材料为手段,否则达不到强制拆除的行政目的。而建筑材料在成为违法建筑的实物载体后,便不再是《国家赔偿法》所要保护的合法财产。因此,二原告主张的权益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因被告拆除原告违法建设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上述国家赔偿的范围,故二原告的赔偿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三)因修建高速公路,二原告的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即二原告明知在原址上不能再建房的情况下,而擅自在未完全拆除而剩余的房屋楼顶、后面及侧面加盖房屋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从其实施之时,就已经潜在了所建房屋极有可能被依法强制拆除的巨大风险。而二原告却置此风险于不顾进行违法建房,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该违法行为产生和引发的后果和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四)被告在强制拆除前,虽未完全依法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但却也于强拆前行为之前的2016年6月27日向二原告下发了相关告知书,要求二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前搬离相关设施设备及物品,自行拆除房屋,否则将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自行拆除房屋后,材料归二原告所有。而二原告并未在期限内搬离相关设施设备及物品、自行拆除房屋,其对违法建设将被拆除而遭受的损失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五)二原告的违法建设被拆除前,其屋内物品及相关设施设备已被转移放置于被告的文化服务中心,并未对其物品及相关设施设备造成毁损。房屋被拆除后,二原告的确遭受了一定损失,但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未对其损失申请评估,而其提交的销货清单并未载明销售方和购买方名称或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物品价格表属于原告自己拟写,无法确认其是否客观、真实,不能客观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对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无证据确认,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虽然被告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但该程序上的违法情形并未影响到二原告房屋系违法建设的这一客观事实,即未对原告的合法利益产生实际影响。而行政行为只有在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存在行政赔偿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45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昊、文仕碧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刘昊、文仕碧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建房用地送审书。3、行政判决书4、现场照片、销货清单、物品价格表。5、证人刘X证言。6、证人刘XX证言。7、证人刘X证言。被上诉人生机镇政府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2017)黔0521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
宣判后,上诉人刘昊、文仕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错误。涉案房屋早在2005年10月就办理了宅基地用地手续,并非违法建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使上诉人在建房时未办理规划手续,也不能当然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2、不管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系违法建筑,被上诉人依法均应赔偿因其强制拆除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无认定其辖区内房屋是否合法及将违法建筑拆除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强拆房屋的行政有违合理行政原则;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房屋被强制拆除具有过错,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判决采信证据不客观公正,导致作出错误判决。4、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判决不予认可错误。请求: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违法拆除房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645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情况下,受理了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情况下,受理了上诉人的赔偿诉讼,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本案发回大方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多周审判员:赵娟审判员:吴岚法官助理:赵文广
书记员:幸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